如何准确判断设计的相似性?

2024-10-12 0

【引言】

在这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涉及黄益俊与浙江鹿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等各方。核心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黄益俊提出诸多理由,如涉案专利有燃气管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等,但法院经比对后认定二者构成近似。这不禁让人思考,在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中,如何准确判断设计的相似性?各部件的差异在何种程度上会影响整体判定?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黄益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鹿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及其他人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而申请再审。黄益俊称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有多处不同,如燃气管有无、是否可折叠、有无挡风板等。法院经比对,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和部件构成及其位置关系相同,虽有一些细微差异,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在未折叠状态下构成近似,最终驳回黄益俊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益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鹿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吕旗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敏,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一审被告:云和山之客木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白龙山街道朝阳路19号14幢。

投资人:黄益俊,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益俊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鹿枫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俊敏、一审被告云和山之客木制品厂(以下简称山之客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益俊申请再审称,1.鹿枫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专利号为ZL201930066372.8、名称为“气炉(擎天)”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有一根燃气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二审判决在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以“经审查该区别实际并不存在”否定上述事实,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136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冲突。2.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明显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可折叠,而涉案专利只有一种设计状态图、不可折叠;(2)涉案专利没有挡风板,被诉侵权设计有挡风板;(3)涉案专利有燃气管,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燃气管。综上,黄益俊依据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正确。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扁圆柱体型炉体、炉头、上支撑架、下支撑脚、燃气管组成;炉头呈圆台形,圆台顶面中间内凹,外圈圆环状凸起,燃气出火孔均匀密集设置于圆台形炉头的斜侧面,炉头两侧有对称的方形环装支架;炉体顶部外周圆环区均匀分布四个上支撑架,支撑面呈锯齿状;炉体底部亦均匀分布四个下支撑脚,底面呈锯齿状;炉体底部设有多个圆形散热孔,点火开关设于其中;燃气管设于底部外侧,位于两只支撑脚中间。可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和部件构成及其位置关系相同,各部件具体形态接近,具备了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虽然二者在炉头周围有无挡风板,上、下支撑架是否可以向内折叠,炉体底部有无类方形内凹,炉体底部散热孔数量,上支撑架与炉体链接的部分是否具有一定弧度,上、下支撑架镂空形状和镂空洞数量等方面存在不同,但炉体底部并非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炉体底部方形内凹,炉体底部散热孔数量,上支撑架与炉体链接的部分是否具有一定弧度,上、下支撑架镂空形状和镂空洞数量等均属细微差异,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被诉侵权设计中的挡风板系在涉案专利基础上增加的一处区别设计,且挡风板形状主要起到挡风的功能效果,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主要为未折叠状态,在未折叠状态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此外,虽然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燃气接口与燃气软管的连接方式上存在差异,但该区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影响。综合以上分析,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黄益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益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益俊的再审申请。

【总结】

该判决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强调在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时,需综合比对整体形状、部件构成及其位置关系等。对于存在的差异,要考量其是否为产品正常使用时易观察部位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这为类似案件在判断侵权与否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思路,有助于维护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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