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依据合同和法律来确定专利的归属以及费用的合理性呢?

2024-10-15 0

在专利合作这事儿上,合同如何规定的、专利到底归谁、费用该如何付,这些问题很容易引发矛盾。这就提醒我们,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合作的时候合同一定要写清楚,不然以后麻烦就大了。要是有了争议,又该如何根据合同和法律来确定这些事儿呢?这都值得我们好好想想。

基本案情

刘晓敏刘某乙、珠海精通打印某耗材有限公司等几方,因为专利合同的事儿闹上法庭,对广东高院的判决不满意申请再审。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觉得新型碳粉盒专利和《合作协议》没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晓敏刘某乙也指出二审判决有好些错误。法院仔细审查后发现,有些再审的说法没依据,一审法院对专利使用费和连带责任的判定是合理的,所以就驳回了再审申请。

【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精通打印某耗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丽萍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明,广东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晓敏刘某乙,男,19702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精专科技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金山二巷71228-2号。

法定代表人:陈亚就某。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焕刘某甲,男,1984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

再审申请人刘晓敏刘某乙、珠海精通打印某耗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珠海精专科技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刘文焕刘某甲专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终184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先生效的多份裁判均认定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与刘晓敏刘某乙于2018111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于20204月解除,故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已于2020428日与刘晓敏刘某乙终止劳动关系。刘晓敏刘某乙在本案中基于申请号为201810791441.6、名称为“一种可自动复位清零的碳粉盒”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碳粉盒专利申请),专利号为ZL201821523278.7、名称为“一种碳粉盒计数齿轮”的专利(以下简称计数齿轮专利)以及专利号为ZL201811599645.6、名称为“一种新型碳粉盒”的专利(以下简称新型碳粉盒专利)主张专利使用费。(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新型碳粉盒专利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该专利应系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与刘晓敏刘某乙于2018620日签订的《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918日,而《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间为201911日至20231231日。(三)虽在20204月之前,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曾代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刘晓敏刘某乙工资、专利使用费等,但并不能据此认定20204月之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应当继续支付刘晓敏刘某乙专利使用费。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应付刘晓敏刘某乙的专利使用费不承担连带责任。

刘晓敏刘某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晓敏刘某乙就碳粉盒专利申请主张专利使用费系对与案外专利(专利号为201821160109.1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重复主张权利。(二)二审判决认定计数齿轮专利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与刘晓敏刘某乙于2018620日签订的《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计数齿轮专利解决了TN450系列的自动复位问题,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相同,与《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不同。因计数齿轮专利申请事宜由刘文焕刘某甲办理,刘晓敏刘某乙对于专利权利人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不知情,不能依据专利权人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就认定该专利为《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三)二审判决酌定专利使用费为15000元错误。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就TN660TN450两类产品曾经支付的所有专利使用费(201810月至20204月)月平均额为4207.5元,据此,刘晓敏刘某乙主张20205月至20218月的专利使用费应为67320元。即使根据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2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认定的最后一年(20195月至20204月)的专利使用费月平均额为3100元,刘晓敏刘某乙主张三个专利20205月至20218月的专利使用费也应为49600元。(四)刘文焕刘某甲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之间财务无法区分、人格混同,故刘文焕刘某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由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向刘晓敏刘某乙支付专利使用费共49600元;改判刘文焕刘某甲对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晓敏刘某乙提交意见称,基本认可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第一、二项再审申请理由。

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提交意见称,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刘文焕刘某甲不存在人格混同。在先多个生效案件中,刘晓敏刘某乙曾主张上述人格混同问题,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再审审查阶段,刘晓敏刘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的厂牌与厂服,拟证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的人员完全混同。2.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知民初686号案件庭审笔录(节选),拟证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人员完全混同。3.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验资报告(节选),拟证明刘文焕刘某甲、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三者之间财务混同。4.工商部门提供的信息及网络平台销售行为,拟证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实质上并未改变其经营行为,故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应当继续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被迫离职通知书,拟证明20204月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与刘晓敏刘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关系。2.劳动仲裁裁决书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04月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与刘晓敏刘某乙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合作协议》。3.结算协议,拟证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委托生产相关专利产品的合同关系已于20204月终止。刘晓敏刘某乙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并非新证据,系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5

本院对刘晓敏刘某乙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不足以证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人格混同;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4模糊不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审查查明,刘晓敏刘某乙基于以下三个专利或专利申请主张专利使用费。其中:碳粉盒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2018718日,专利权人为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后转让给纳思某达股份有限公司;计数齿轮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9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49日,专利权人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新型碳粉盒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9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49日,专利权人为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

刘晓敏刘某乙、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一致认可以下事实:1.《合作协议》已于20204月解除,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已于2020428日与刘晓敏刘某乙终止劳动关系。2.新型碳粉盒专利系《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确定碳粉盒专利申请、计数齿轮专利、新型碳粉盒专利的专利使用费是否适当;2.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及刘文焕刘某甲是否应当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二审判决确定碳粉盒专利申请、计数齿轮专利、新型碳粉盒专利的专利使用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第一,关于碳粉盒专利申请的专利使用费问题。刘晓敏刘某乙主张该发明专利属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在专利保护期限内向刘晓敏刘某乙支付专利使用费。鉴于该发明专利尚处于申请阶段,能否获得授权具有不确定性,故上述协议约定支付专利使用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刘晓敏刘某乙关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应就碳粉盒专利申请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计数齿轮专利的专利使用费问题。刘晓敏刘某乙主张该专利属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应支付专利使用费。首先,《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系由刘晓敏刘某乙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约定技术内容为碳粉盒的自动复位技术,按销售量计提专利使用费。《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系由刘晓敏刘某乙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签订,约定技术内容为碳粉盒的驱动齿轮技术,未约定计提专利使用费。上述两合同的签订日期均为2018620日。其次,在上述两合同签订日之后的2018918日,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才申请计数齿轮专利。该专利名称为“一种碳粉盒计数齿轮”,更接近《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最后,《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均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专利申请人和权利人均为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计数齿轮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符合《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的约定。而刘晓敏刘某乙作为该专利的发明人,在该专利申请、公示、授权的过程中对专利权人并未提出异议。刘晓敏刘某乙对其不知计数齿轮专利的专利权人为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二审判决关于计数齿轮专利属于《专利开发委托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无需支付专利许可费的认定并无不当。刘晓敏刘某乙关于计数齿轮专利属于《专利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应支付专利使用费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新型碳粉盒专利的专利使用费问题。首先,二审法院并未认定新型碳粉盒专利属于《合作协议》约定的技术内容。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确认根据《专利开发合作协议》需要付费的专利为“自动复位”技术,其受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委托生产的TN660TN1000产品上加装了“自动复位”技术装置,使用了新型碳粉盒专利。且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推定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在20205月后仍在使用包含新型碳粉盒专利在内的技术方案进行生产。最后,一审期间,刘晓敏刘某乙自认因其已不在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工作,无法举证证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采用新型碳粉盒专利技术进行生产的持续时间和规模。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亦未提交其在刘晓敏刘某乙本案中所指控的20205月至20218月期间生产、销售包含新型碳粉盒专利产品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再参考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自20195月至20204月一年来实际支付专利使用费平均每月为3100元,酌情确定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支付刘晓敏刘某乙20205月至20218月专利使用费15000元,并无不当。刘晓敏刘某乙关于专利使用费应为49600元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及刘文焕刘某甲是否应当对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根据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刘晓敏刘某乙共同确认的事实,刘晓敏刘某乙已于2020428日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故二审判决关于20205月至20218月刘晓敏刘某乙同时被两公司雇佣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受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委托生产的TN660TN1000产品上加装了“自动复位”技术装置,其中使用了新型碳粉盒专利。20205月之后,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生产行为仍在持续。因此,二审判决认定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对新型碳粉盒专利的专利使用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文焕刘某甲曾担任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的总经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涉案三份协议履行期间的行为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刘晓敏刘某乙关于刘文焕刘某甲与精专公司某科技公司、精通公司某耗材公司人格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珠海精通打印某耗材有限公司、刘晓敏刘某乙的再审申请。

 

【总结】

它强调合同里的规定是判断专利归谁、费用咋付的重要依据。要是专利还在申请阶段,费用该不该付得按照合同来。另外,判断各方是不是人格混同得有足够证据,法院会综合考虑很多情况来确定责任,这样才能保证专利合作能公平、稳定地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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