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被判刑

2024-10-17 0

“金某利用同一项目,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合作协议,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巨额投资款。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从法律角度对金某的犯罪行为、法院判决依据以及案件的社会意义进行解析。通过此案例,我们可以认识到合同诈骗的危害性,以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性。同时,此案也提醒广大投资者,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要谨慎行事,防止陷入诈骗陷阱。以下将对此案进行详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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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金某,1979118日出生于上海市静安区,是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11日,金某与廖某某、何烨签订合作协议,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洛场路XXXXXX楼宿舍项目。后金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又于2014710日、111日、2015311日分别与上海汇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害人曹某1签订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书,共骗取对方投资经营款160万余元。20181017日,金某在杭州市公安局采荷派出所被抓获。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的规定,金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同时,法院责令金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3刑初1477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91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辩护人李天,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蒲桂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8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辩护人李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11日,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金某以共同投资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洛场路XXXXXX楼宿舍项目与廖某某、何烨共同出资签订合作协议书,并约定利润分成。后被告人金某在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且未解除合同前提下,仍于2014710日、111日、2015311日与上海汇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被害人曹某1又以该项目签订内容相同合作协议书,被告人金某通过上述手段骗取合作单位、个人投资经营款共计人民币16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81017日,被告人金某至杭州市公安局采荷派出所核实自己是否被上网追逃时被杭州警方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协议书、人数表、情况说明、费用汇总表、施工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辩称:其和对方都是正常的合作,收的钱都付了房租,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金某与报案人之间是经济纠纷,不是诈骗;2、被告人金某实施了招募输送员工、支付租金、按期结算等具体行为,其有实际履行能力,而合作方不履行或部分履行,最后导致合同实际解除;3、被告人金某未同时签订多份内容相同的合同,其就1323楼项目在不同时间段与他人所签合同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诈骗;4、被告人金某从合作方获得的租金和押金,主要用于支付房租及项目整体运营,未任意挥霍;5、合作协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11日,上海培珏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金某以共同投资经营上海市宝山区洛场路XXXXXX楼宿舍项目与廖某某、何烨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有效期至2019710日,并约定投资比例。后被告人金某在明知自身没有履行能力,且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于2014710日、2014111日、2015311日与上海汇展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汇展公司)、宁波杰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简称:杰博公司)、被害人曹某1又以该项目为标的,签订内容相同的合作协议书,分别骗取对方80,800元、549,070元、115,000元。

20181017日,被告人金某至杭州市公安局采荷派出所核实自己是否被上网追逃时被杭州警方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至2017年,其与上海天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天麦公司)合作,向上海电信东航运营中心输送员工,天麦公司是电信百事应公司指定的外包商。2014年开始,其从外地开发三校生资源,租赁公寓供学生住宿,电信公司将住宿补贴和管理费支付给天麦公司,天麦公司再支付给培珏公司。因租赁和装修投入太多,成本太高,其开始找合作伙伴共同经营宿舍。201411日,其和廖某某、何烨签订协议,共同经营洛场路XXXXXX楼宿舍,有效期从201411日至2019710日。2014710日,其和汇展公司的田某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经营1323楼宿舍,出资比例各半,有效期从2014710日至201679日,其收取田某某80,800元。201481日,其和宁波一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学生派遣合作协议,期限从201481日至2016731日,其收了75,000元。2014111日,其和杰博公司签定合作协议,期限六年,其收了63.5万元,其每月结算打款给对方。2014128日,又和曹某1签订了实习生输送协议,有效期一年。2015311日,其和曹某1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共同经营洛场路XXXXXX楼宿舍,出资比例各半,有效期一年,当天又签订了1322楼办公区使用权,租赁费其承担,装修费双方共担,有效期四年。其共收取曹某1144万元,其中20万元是派遣人员保证金,45万元是曹某1收购宏淼公司的钱款,79万元是办公场所和宿舍的租赁、装修费。其向李某某、张某某租赁宿舍。其与对方签订的共同经营协议有效期都重合,但未签署过终止协议的书面文件。除曹某1和其签订过实习生输送协议外,和廖某某、田某某、王某某都未明确必须提供员工。电信百事应公司发邮件同意其使用公司抬头制作名片使用,但邮件已无法找到。

2、被害人曹某1的陈述,证实201412月,其到上海认识金某,金某出示的名片上印有上海百事应信息有限公司,无职务,自称公司领导,在上海有很多人脉资源,可以向其提供很多劳务输送的机会,并带其参观了洛场路XXX号的电信公司办公场地。2014128日,其公司副总姜建平和金某签订实习生输送协议书,甲方是金某的培珏公司,乙方是其经营的四川百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协议有效期从201412月到201512月,在20151月底前甲方委托乙方招募员工100(最低不少于50)。金某称培珏公司是电信下属公司。根据金某安排,派遣人员的工资由其代发,为了代发资金的安全,金某让其支付20万元保证金到培珏公司账户。20155月,其输送40名实习生,一个月左右因待遇问题全部离职,保证金未收回。后金某转让上海宏淼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其,其支付45万元占90%股份,杨某占10%股份。2015311日,其和金某又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享洛场路XXX23宿舍、办公区使用权,其支付几笔装修款、房租。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汇展公司实际负责人,经朋友介绍认识了金某,金某向其出示电信百事应抬头的名片,称上海电信百事应东航客服由他负责。金某还带其到百事应公司总部和东航客服中心考察。金某洛场路办公地点有电信公司的标志,并称客服人员都由他提供住宿,电信百事应每月提供每人400元住宿费以及每人每月65元管理费。其和金某共同投资洛场路XXXXXX楼宿舍,合作期限2年,从2014710日到201679日。其按规定支付了三个月房租和一个月的押金共80,800元。三个月后,金某未分红,不让其参与宿舍管理。其听说金某利用该项目拉拢多人合作。其和金某合作不需要派遣人员,只需要出钱投资,参与管理宿舍,如果需要派遣人员,需另外签订合同。因未拿到利润,其未继续投资,更不可能签订合同终止协议。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是杰博公司实际负责人,从事人力资源派遣及外包业务。2014年经朋友介绍认识金某,金某出示名片自称上海电信公司领导,其参观了洛场路XXXXXX楼,现场有中国电信的标志,有部分实习生已入住。2014111日,其和金某的培珏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期限6年,合作内容是杰博公司与培珏公司共同经营洛场路XXXXXX楼宿舍,房租和押金由杰博公司支付,付了一年租金和押金共计63.5万元。合同签订后,金某和杨某带其到徐汇区东航项目客服中心参观,见到了电信公司员工乔某某。金某称培珏公司是电信公司的小三产,和电信公司的合作全部由培珏公司出面签订协议。金某还称电信公司补贴每人每月50元管理费及400元住宿费。之后,其陆续输送了100名左右实习生,培珏公司每月根据实际在职人数支付相应的管理费和住宿补贴。2015年年中,曹某1联系其询问租赁细节,告知金某利用该项目与多人签订合作协议。金某付了半年项目款给其,大概10余万元。金某承诺电信百事应其他供应商的派遣人员也会入住到宿舍,赚取利润,但始终没有。其未签订终止协议,金某还向其公司股东陈龙云借款40万元。

5、证人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何烨在云南昆明官渡区职业高级中学承包校企合作部,从事人力资源派遣的工作。2013年其在洛场路XXX号见到金某,金某自称上海电信百事应公司的领导,负责东航项目组的招聘及运营管理。其、何烨、金某三人于201411日签署合作协议书,标的为洛场路XXXXXX楼宿舍,金某出资34%,其和何烨分别出资33%,合同期限从201411日到2019710日。双方利润来源是用工单位支付的洛场路宿舍房租补贴以及学生派遣管理费。签完合同其支付了108,000元给杨某,作为第一笔租金投资款。后金某称经营亏损,其和何烨又在3月、6月,分别支付金某88,000元、100,000元现金。运营过程中,金某让其去成都洽谈生源,对方称金某的项目涉嫌欺诈。其和金某的合同并未终止。20156月,金某称自己作为电信公司领导,可以申请补助费用,弥补132号的亏损,等项目做起来后归还其之前的100,000元。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上海电信百事应公司人事部人事行政主管,百事应公司属于上海电信的下属呼叫中心,承接呼叫坐席外包,项目包括东航票务中心等。公司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也和劳务公司合作招聘话务员,每招聘一个人签订实习协议,支付劳务公司每人300-600元招聘费,如果外来人员,一年内公司会提供每人每月300元住宿费。劳务公司招聘的,公司会打款给劳务公司,由劳务公司连同工资和住宿补贴支付工作人员。金某的培珏公司通过天麦公司和百事应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以东航客服呼叫人员为主,并且都是外地实习生。金某带人参观过上南路和龙漕路的电信公司,参观基本都是金某在介绍,但金某不是电信公司员工,无权自称电信员工,电信公司未授权金某使用电信百事应作为名片抬头。

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培珏公司员工,公司主要从事劳务派遣和公寓出租,劳务派遣的主要用人单位是上海电信百事应,公寓是培珏公司承租后用于派遣人员的住宿,用人单位按人头每月支付300元补贴和65元派遣补贴,是公司的主要经济来源。培珏公司和天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天麦公司和上海电信百事应公司签订协议,电信公司不与任何人力资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合作的项目中只有东方航空客户中心项目需人员住宿。派遣人员住在洛场路XXXXXX33间寝室,1143-651间寝室。前者是向李某某承租,16年结束合作,后者是向张某某承租,1511月换成时义花。支付李某某租金都是现金,支付张某某租金通过转账。114号寝室是为了和曹某1合作而租赁。132号寝室金某和廖某某、何烨、杰博公司、汇展公司都签过协议,合作内容是共同投资寝室,共同经营,共同收益。几家公司都未派遣人员,导致亏损,双方未继续合作,也未签终止协议。因为合同签署不完善,未明确对方必须派遣人员,也无违约条款,合同的有效期都是重复的。公司和廖某某、杰博公司有分红,和汇展公司没有。曹某1收购了金某的宏淼劳务服务公司,之后的业务由宏淼公司承担,曹某1投资的钱款主要用于13223楼的装修和114号的租赁,以及宏淼公司的日常经营。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是金某的二房东,地址在洛场路XXXXXX楼,一共33间,是其向陈总租赁。金某从事人力资源工作,租下宿舍用于外地实习生住宿,每间每月租金1,300元,租赁期5年,因金某拖欠房租,租期提前结束。2015319日、27日、29日分别收到金某支付的房租。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某从事人力资源工作,其曾是金某的房东。201456月,金某向其租赁洛场路XXXXXX-XXX层公寓,出租时已装修完毕,共52间,租期5年,房租每年90万元。201510月,因为其资金紧张,金某经常拖欠房租,其转租给了时义花。转租时金某还欠其5.5万元,并写了欠条。2015317日、514日分别转给其房租。

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其和金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金某自称承接了电信和东方航空公司的生意,有学生入住他租赁的宿舍,找其借款30万元支付房租。金某让其投资,但其表示只借钱不投资。20141113日、2015317日,金某分别还款6,000元、12,000元,仍欠其20余万元。

11、证人曹2的证言,证实金某租了洛场路XXXXXX楼两间办公室,租期从2013年至2015年底。201411月、20151月其分别收到过55,000元、20,000元房租。2015年其转给李某某做房东。

12、《合作协议书》、《实习生输送协议书》,证实201411日,金某与廖某某、何烨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经营洛场路XXXXXX楼宿舍,期限从201411日至2019710日;2014710日,金某公司与田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洛场路XXXXXX楼,期限从2014710日至201679日;2014111日,金某公司与王某某公司签订协议,共同经营洛场路宿舍,期限6年,签订地在洛场路XXX302室;2014128日,金某公司与曹某1公司签订实习生输送协议,约定由曹某1公司向金某公司输送员工;2015311日,金某与曹某1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132号楼3楼、共同享有洛场路XXX2楼办公区使用权,租赁费用由金某承担,装修费双方共担,期限从201531日至2016228日。

13、金某、曹某1分别与李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实2015319日至30日期间,金某、曹某1共计转账115,000元至李某某尾号66764152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洛场路XXXXXX楼房租。

14、培珏公司与田某某、王某某之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交易凭证、培珏公司的转账说明、银行对账单、《办案说明》,证实2014710日,田某某公司转账80,800元至培珏公司账户,该款当日转至金某账户后被卡取。20141110日,王某某公司转账635,000元至培珏公司账户,此时培珏公司账户资金余额共计637,830.83元。当日,7,000余元用于缴纳培珏公司社保、欠薪保障费以及税收等,金某又连续三日多次转账至其本人账户共计50万元,转至宏淼公司125,000元。转至金某账户的50万元中除13万余元转给公司员工杨某、5万余元支付房租外,其余钱款用于消费、取现、归还个人欠款。至201511月,培珏公司多次支付王某某结算款共计85,930元。

15、《购买服务协议书》《培珏公司提供给天麦公司的人数表》《情况说明》《费用汇总表》、发票,证实电信百事应公司与天麦公司、天麦公司与培珏公司的合作情况以及2014年、2015年天麦公司与培珏公司的服务费结算分别为167,380元、65,000元。

1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81015日,被告人金某被上网追逃,同年1017日,其至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采荷派出所询问自己是否为逃犯,经民警核实确认后,被羁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身无实际履行能力,仍采用同一标的与多人签订合作协议,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合作协议复印件及银行明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某盲目扩大经营,负债投资,明知与廖某某一方合作产生亏损、1323楼项目无盈利能力和条件,仍谎称其本人系电信公司员工,以1323楼项目为标的,在签订后合同时隐瞒前合同未终止的情况,先后与汇展公司、杰博公司、曹某1等公司和个人签订合作协议,收取对方钱款,并将绝大部分钱款归其个人占有使用。故,被告人金某的行为性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特征,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合作协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1017日起至20254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田某某、王某某、曹某1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钱丹凤

 

【总结】

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并责令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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