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南浔区一男子因诈骗被判刑,并达成和解协议

2024-10-18 0

“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诈骗罪案件中,被告人杨帆因多次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杨帆的行为构成了诈骗罪,但同时也展现了认罪认罚、退赔和解等情节,这些因素如何影响了最终的判决结果?本文将围绕以下几个问题进行分析: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如何体现?认罪认罚制度在本案中的应用及其对量刑的影响如何?被告人退赔行为对刑事判决的意义是什么?以下文章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旨在为读者提供对刑事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及退赔情节处理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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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帆因涉嫌诈骗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杨帆在20184月至8月期间,先后四次虚构不同理由,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100元,其中部分赃款已用于归还债务利息。案发后,杨帆家属代为退还部分赃款,并取得两名被害人的谅解。审理期间,杨帆与另一被害人就余款达成和解协议。法院认为杨帆行为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附法院判决书】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2019)浙0503刑初533

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帆,男,19950216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因本案于20189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南浔区。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9]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于201911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杨帆出具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杨帆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幅度内量刑,可以宣告缓刑。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可能涉及刑民交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钰、钱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帆及其辩护人邢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424日晚上,被告人杨帆虚构其朋友赌博被派出所抓获需要金钱买通关系捞人为由,骗得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000元,该款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2018712日和714日晚上,被告人人杨帆在无经济偿还能力下,虚构需要经营麻辣烫店为由,分两次骗得被害人慎某共计人民币29100元,案发前已分两次退还慎某共计人民币7000元,其余人民币22100元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2018817日晚上,被告人杨帆虚构自己酒驾被交警查获需金钱买通交警为由,骗得被害人项某人民币3000元,后被用于归还其他债务利息。

综上,被告人杨帆诈骗4起,共计诈骗人民币30100元。2018920日,被告人杨帆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顾某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项某人民币3000元,取得两人的谅解。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帆已赔付被害人慎某人民币2000元,通过钱瑶瑶赔付被害人慎某人民币5000元,并与被害人慎某就余款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帆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慎某、项某的陈述,杨菲菲、林萧伟、洪培增、黄祥、周文果、钱瑶瑶、闵慧钰的证言,银行明细清单,扣押决定书,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人口信息,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杨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帆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帆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与被害人就其余违法所得的退赔达成和解协议,酌情对被告人杨帆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温奕弋

人民陪审员  谈桂群

人民陪审员  俞 峥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方方

 

【总结】

被告人杨帆以虚构理由诈骗他人财物,共计30100元,被控诈骗罪。杨帆认罪认罚,并已退赔部分款项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法院判处杨帆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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