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容留卖淫罪案件中,被告人余某1因多次容留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揭示了容留卖淫罪的法律适用及其对社会道德风化的影响。被告人余某1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还体现了其对法律规定的漠视。那么,容留卖淫罪的法律构成要件是什么?法院在量刑时是如何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认罪态度的?以下是针对本案的深入解析,探讨容留卖淫罪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及其对社会的影响。”
【案情简介】
被告人余某1因容留卖淫罪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从2014年4月至2020年1月,余某1在其租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她曾因此行为两次受到行政处罚,但仍不悔改。2020年1月13日,余某1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法院审理后认为,余某1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最终,余某1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附法院判决书】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1,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竹山县。曾因容留卖淫于2014年4月29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0元。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一部刑诉(202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1犯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余某1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斌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1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先后容留卖淫女沈某、叶某、李某在其租住的位于竹山县城关镇辕门街竹山宾馆拐角处一门面房,以“快餐”(一种卖淫方式)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事卖淫活动,后与卖淫女以三七或四六分成的方式从中获利。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4月28日,余某1容留沈某与章某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2.2019年1月21日,余某1容留叶某与向某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3.2019年12月31日,余某1容留李某与柯某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20年1月3日,余某1容留李某与刘某在其租住的门面房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当场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微信转账截图等;2.现场辨认及勘验笔录;3.证人李某、柯某、余某2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余某1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1多次容留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余某1曾因容留他人卖淫两次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后仍容留他人卖淫,主观恶性较深,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1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结】
被告人余某1因多次容留卖淫女在其租住的房屋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被判处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余某1此前已有两次因容留卖淫被行政处罚,但仍不悔改,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故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