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则不以为然。她称,自己所发朋友圈文字并没有具体的指向对象,没有任何聂某的信息。而他人在其朋友圈下发表评论,属于他人的言论自由。
冯某说,她也没有加过客户的微信,聂某主张的朋友圈高度重合与事实不符。此外,聂某对3月30日和4月1日的描述与事实不符。
冯某认为,自己并不存在对聂某进行侮辱、诽谤等损害其名誉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聂某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
法院调查认定,2020年4月1日,冯某发布朋友圈后,有三位微信好友进行评论、点赞。朋友圈评论内容有“和谁干起来了?”“卸磨杀驴”等。而后,聂某联系冯某,认为开除冯某符合公司规定,且已经给予冯某与上班天数相应的赔偿,要求冯某对其使用朋友圈损害聂某名誉的行为进行道歉。而冯某认为其在4月1号以后已经无法在公司打卡,事实上已经不能在公司上班了。之后,聂某继续与冯某联系,但冯某并未回复。
2020年6月2日,聂某与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与冯某名誉权的一审、二审阶段法律事务。一审阶段律师费为5000元。聂某已经支付律师费5000元。
诉讼过程中,聂某称冯某通过财务与其沟通加班费的问题,聂某说过冯某额外的要求触碰到了其底线,财务将其意见转述给冯某后,冯某即发表了涉案朋友圈文字,故认为该朋友圈文字指向聂某。冯某称,在2020年3月底的时候,公司进行裁员,但不支付加班费及不依法赔偿,其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律的底线,于是在朋友圈发表了感慨;文字中的“他”是指公司。双方确认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劳动争议事项,目前法院尚未作出生效法律文书。
另查明,案涉朋友圈现已经被设置为仅自己可见,评论内容也未见“卸磨杀驴”的内容。
法院认为,本案中,聂某主张冯某朋友圈文字指向对象是自己,而冯某则辩称指向公司。虽然文字中的“他”代指聂某更符合文字使用习惯,但冯某对涉案朋友圈文字的解释亦有一定合理性和事实基础,聂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其证明涉案朋友圈文字的指向性,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应认定相关事实不存在,故法院对聂某的主张不予采信,不认定冯某朋友圈文字指向聂某。
其次,冯某的表述内容存在质疑与批评,但考虑双方有劳动争议在先,冯某在发表文字时难免带有某种情绪,使得在文中出现了贬义性的词汇。但侵害他人人格言辞的判定应当坚持整体性原则,涉案朋友圈文字并无明显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内容,即便冯某对事件认识错误,在未达到侵害他人人格程度的情况下,不足认定为该文字构成对指向对象的人格权侵害。
法院于是判决,驳回聂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聂某负担。
来源:广州普法、广西普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