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一日一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如何处罚?

2024-11-03 0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间,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投资某农场、某养殖场、某种植园等项目为名,吸收公众资金近2亿元。其中汪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个人吸收300余万元。后经群众报案,2018年9月,汪某等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抓获。

经汪某家属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马志刚律师提供辩护。

裁判结果

2019年10月19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汪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辩护思路

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属于单位犯罪;被告人系从犯,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的作用较小;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参与非吸的数额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赃退赔等。

遗憾的是律师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被法庭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均被采纳。

涉案辩点解析

一、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依据刑法第31条和第176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如果律师的“单位犯罪”辩护意见被采纳,被告人将可能做不追究刑责处理。遗憾的是律师的该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

二、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从犯的处罚问题。

《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有关负责人就《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问题。按照区别对待的原则,对涉案人员分类处理。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上级单位的核心层、管理人员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普通业务人员,一般不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马志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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