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相邻关系纠纷案中,李某云与许某隆因房屋漏水问题产生争议,李某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了李某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文将围绕本案,探讨相邻关系、证据认定及责任分配等法律问题,并提出疑问: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何界定相邻方的权利义务?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判断事实的真相?在责任分配上,如何平衡双方利益?
【案情简介】
上诉人李某云与被上诉人许某隆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云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云主张的房屋渗水系由许某隆导致,但李某云未申请鉴定,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法院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1民终7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云,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隆,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李某云与被上诉人许某隆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3)黔0103民初1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由审判员潘源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云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3)黔0103民初13427号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许某隆的房屋自建部分不合法,且未做好防水措施,应拆除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无论是专有露台还是共有露台,均不得擅自对露台进行改造。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建设行为属违法行为,搭建的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2.上诉人李某云已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在露台上自行修建自用房,并弃用东面大排水孔,又因其修建花园造成西面大排水孔不能正常使用,大雨天雨水不能及时排走倒灌家中,甚至淹至整栋楼道。综上所述,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许某隆答辩称,上诉人李某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的房屋是否是违章建筑,是否应当拆除,应当由相关部门出具文件予以告知、执行,上诉人不具有认定的身份资格;2.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房屋装修损失系由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自行装修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主张经济损失6万元,系过分夸大了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及评估费并无产生,不应该作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李某云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期**栋**单元**楼**号违建部分进行拆除,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200元(装修费用1万元,拆除费、搬运费2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人因诉讼而被冻结原告家人微信零钱和银行卡资金长达1年之久造成的精神伤害、生活、工作不便以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楼层左右相邻的邻居关系。原告系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期“**苑”**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1号房屋)的权利人。被告系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期“**苑”**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2号房屋)的权利人。案涉1、2号房屋均在第六层,为顶楼。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案涉房屋浸水图片1张,证明:2020年5月,原告在装修案涉1号房屋之前,案涉2号房屋渗水到案涉1号房屋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案涉1号房屋正在施工中,是否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被告并不清楚。2.视频优盘,证明:视频系2022年7月20日拍摄,当天大雨,由于被告对自己的房屋管理不当,导致整栋楼被淹,视频明显可以看到水从被告的房屋里面流出来。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拒不处理的事实。被告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照片复印件数张,用以证明:被告的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内的背景墙损坏而产生财产损失12200元(包括装修费1万元,拆除、搬运费22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分层户平面图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房屋存在违建现象。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具有认定被告房屋是否存在违建和需要拆除的资格。5.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多次被列入失信人员。被告对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审理过程中,鉴于原、被告对于案涉2号房屋渗水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存在分歧,故为查清事实需对原告的背景墙损坏是否系案涉2号房屋渗水导致作专业鉴定,但在原审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并称其房屋除了与被告共有的墙体面渗水外,其余地方都没有漏水。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首先,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路**小区期**栋**单元**楼**号违建部分进行拆除,排除对原告生活的妨害之诉请,鉴于违建部分的认定及拆除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及决定拆除,不属于原审法院处理范畴,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因房屋渗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12200元(装修费用1万元,拆除费、搬运费2200元)之诉请,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来看,原告的案涉1号房屋位于顶楼,房屋渗水可能有多方面原因,且原告陈述在其装修案涉1号房屋时就有渗水情况,并且原告在原审法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原因鉴定,故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现有举证无法确定其背景墙受损是否系被告的房屋渗水导致,从而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对其不利后果,故原告该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家人因其提起诉讼而冻结被告家人微信零钱和银行卡资金长达1年之久造成的精神伤害、生活、工作不便以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减半收取803元由原告李某云负担(已预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云提交漏水视频一份,证明上诉人家的防水措施是到位的。被上诉人许某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上诉人李某云所持“被上诉人许某隆的房屋自建部分不合法,且未做好防水措施,应拆除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的上诉理由,因房屋是否系违章建筑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一审法院以违建部分的认定及拆除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及决定拆除,不属于法院处理范畴为由,对上诉人李某云的诉请不予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某云所持“上诉人李某云已提供大量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请”的上诉理由,本案中,上诉人李某云诉请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房屋渗水造成的损失,则上诉人应举证证明房屋渗水系因被上诉人导致,而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对案涉房屋渗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李某云主张,被上诉人许某隆应赔偿其家人因诉讼而被冻结微信零钱和银行卡资金,长达1年之久造成的精神伤害、生活、工作不便以及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一审以上诉人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李某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上诉人李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潘源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戴蔚
书 记 员 王敏
【总结】
李某云与许某隆因相邻关系纠纷上诉。李某云主张许某隆的房屋自建部分不合法,未做好防水措施,造成李某云房屋渗水,要求拆除违章建筑并赔偿损失。许某隆辩称其房屋不存在违法建筑,且李某云的损失与许某隆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云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事实,认为李某云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