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车辆贬值损失

2024-11-13 0

小议车辆贬值损失

作者:喻利琴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信息,截止20126月底,我国机动车总保有量2.33亿辆,其中汽车1.14亿辆,摩托车1.03亿辆。全国机动车驾驶人达2.47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86亿人。机动车保有量和驾驶人数量的飞速增长导致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案件数量也大幅增加。2010年,全国公安部门接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390.6万件,2011年达到422.4万件。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为612596件,2011年为744570件,分别比上一年上升31.83%21.54%2012年上半年,新受理的案件更是达到403476件,位居增幅最快的民生类案件的前列(数据来自最高院网站)。随着私家车的普及和交通事故案件的频发以及人们维权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车主主张车辆贬值损失。现行法律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概念、性质、车辆贬值损失应否支持、在何种情况下支持、支持到什么程度等无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理解,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处理方法。笔者从北京市的开庭实践得知,目前北京市的各个法院都不支持贬值损失。

一、车辆贬值损失的含义和性质

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导致的损失。车辆贬值损失的实质是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二手车交易价格的差额。

对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的界定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定为直接损失,另一种认定为间接损失。对车辆贬值损失是属于直接损失还是属于间接损失, 目前争议较大。对车辆贬值损失性质的界定直接影响到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因此, 对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进行科学界定十分必要。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的性质应当根据车辆所有人提出赔偿主张时车辆是否已经出售来确定。如果车辆所有人提出赔偿主张时车辆已经出售,所有人由于车辆因无法按照二手车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出售而减少的收入应当属于直接损失。如果车辆所有人提出赔偿主张时仅是有出售的意图,但尚未实际出售,车辆交易的价格差属于交通事故间接引起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当属间接损失。

 二、主张车辆贬值损失面临的障碍

(一)缺乏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稿)(第五稿20100520)第六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的车辆等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营性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以及受害人的其他财产毁损、灭失的损失。
   
前款所称的“车辆的使用中断所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为获得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所支付的费用确定;前款所称的“贬值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以及该车辆的使用年限、受损程度等其他因素确定。

因为争议较大,此条没有保留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规定。最后正式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四项财产损失费用中,并没有车辆贬值损失。

(二)保险公司对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

目前保险公司还没有‘车辆贬值费’这个理赔项目。例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保险是以修复为原则,即修复到原先的使用性能,而不是实现保值增值。在理赔过程中,如果是营运车辆,会对停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车辆贬值费’不会赔偿。尽管车子碰撞后造成价值贬损这是客观事实,可目前保险公司不会为这部分费用买单。

(三)车辆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

审判实践中有判例认为,根据侵权的补偿原则,财产损害以实际发生为准, 即一般以直接损失为限。车辆贬值损失因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车辆贬值损失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即使受损的车辆修复后二手交易价格下降, 但就下降的幅度即车辆贬值损失的金额, 目前全国尚无统一的评估机构, 更谈不上统一的评估标准。同时, 既然车辆贬值损失是对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后的价值进行评估, 维修的程度必然影响车辆的修复价值。不同地方的维修对车辆状态恢复效果不同, 专业维修厂或普通维修厂对车辆的维修必然存在差别。加上二手车交易价格受市场因素影响易于波动, 种种因素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评估缺乏统一标准, 评估结果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三、车辆贬值损失应纳入财产损失范畴

首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可以明确,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财产损害是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实行完全赔偿原则。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被损坏的车辆往往会得到修理,一般认为车辆得到修理就已经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害进行了补偿,不需要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上,在交通事故中特别是比较严重的交通事故中,被损坏的车辆虽然得到修理,但很难完全恢复到事故前的性能,车辆安全性也相应降低。在交易市场上,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其交易价格要比同样状况但无事故的车辆要低,因此车辆贬值损失是事实上存在的。

再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实际情况中,由于车辆贬值损失是“无形的损失”,往往被人忽视,甚至认为是间接损失。事实上,车辆贬值损失是在交通事故中,由于肇事人的侵害行为,而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损害,是直接的财产损失。不能因为该项损失是无形的,就认定为间接损失。

最后,车辆贬值损失多少的认定。并非所有的事故车辆都存在贬值损失,如车辆剐蹭、非重要零部件的损坏,这些可以通过修理或更换,实现对受害人权益的完全赔偿。只有在车辆损坏达到一定程度时,才能认定损坏车辆存在贬值损失。而且车辆贬值损失的多少,是专业性的问题,不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损坏情况等做出结论,以评估结论来确定贬值损失的多少。

贬值损失的大小,与车辆的购买年限、使用情况、车辆自身价值、车辆损坏程度等因素有着直接的关系,一般而言,使用时间较短的车辆,价值较昂贵的车辆在被撞后的贬值损失可能会比其他车辆更明显。而对于购买时间较长、使用强度较大的车辆,碰撞不太严重的车辆,可能也会产生贬值损失,但该贬值损失相对较小,甚至有时微乎其微,再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意义不大。

一般而言,对于下列车辆,在修复后,可主张车辆贬值损失:

1)刚出厂的全新车辆

2)购买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成新率在八成以上的车辆

3)损坏严重的车辆。

鉴于目前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实践中也尚未形成统一做法,人民法院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根据客观事实和证据规则,妥当地处理该类案件,******限度地发挥审判职能,做更多有益的突破和尝试,促进司法审判朝更快更好的方向发展。今后,随着车主维权意识提高,当索赔“车辆贬值费”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不排除保险行业增设新的险种来填补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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