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纠纷系列文章之二:执行事务合伙人...

2024-11-17 0

 

案例介绍:

 

在某私募基金产品的系列交易过程中,某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以合伙企业名义向第三方购买了某私募基金的份额,并以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承担了相关担保责任。后合伙企业因未能支付基金份额转让价款及未承担担保责任,遭第三方起诉。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被起诉后才得知该笔交易。

 

在上一篇文章中,我们就该有限合伙人能否以第三人身份加入合伙企业有关的案件问题进行了讨论(指引链接)。本篇文章中,我们拟围绕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下该担保效力的问题继续展开分析。

 

通常情况下,合伙协议都会明确约定,合伙企业的对外投资、提供担保等重大事项需要经过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也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案涉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以及相关担保,实质为执行事务合伙人违反了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擅自处理了合伙企业重大事务,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了担保。那么,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到底是直接导致该担保无效,还是担保有效但执行事务合伙人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合伙企业纠纷系列文章之二:执行事务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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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担保效力问题的两种不同观点

 

对于本案中合伙企业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

 

认为担保有效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在合伙企业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均在担保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合伙企业作出了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外部债权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内部限制不得对抗该善意第三人。因此,合伙企业提供的担保有效。第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只是对于合伙企业内部关系的规范,并未向外部债权人施加审查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内部意思的形成过程的义务。第三、在普通合伙企业形式下,考虑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及合伙企业高度的人合性等因素,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经济上的合理性。需要说明的是,第三点考虑因素针对的是普通合伙企业这种形式,并未考虑有限合伙企业以及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简而言之,这种观点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关于合伙企业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的规定,只约束合伙企业本身,合伙企业并不能以此对抗善意债权人。

 

认为担保无效的主要理由包括:第一、《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为法定限制,而法律一经公布,则推定所有人都应知晓并遵守,因此该条既构成对担保人的限制,也构成对担保权人的限制,而非仅是对于合伙企业内部的限制。因此,担保权人应对该担保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进行审查,并应知执行事务合伙人系越权提供担保。第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权限订立合同,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超越权限所订立的担保合同对合伙企业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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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担保效力问题的分析

 

第一、关于是否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问题。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全体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除执行事务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对外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这同时意味着,外部债权人和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通常面对的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基于前述规定,外部债权人没有义务了解合伙企业内部制度和决策程序,其可以在不知道合伙企业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限制内容的情况下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如果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前述制度和程序,则其应受到该制度和程序的约束。

 

具体到本案中,在《合伙企业法》已经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是否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我们理解,《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指向的应当是合伙企业自身对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设定的权限类的限制条件。最典型的情况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只能签署限额以下的合同但实际签署了限额以上的合同,这种合伙企业内部关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签署的合同限额的要求,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约定,原则上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而本案这种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由于法律上有明确的规定,该情况已经不再是合伙企业内部约定事宜。我们倾向于认为,该情况原则上不应当适用《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关于合伙人与债权人/担保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及公平原则问题。

 

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最终可能以全体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责任,对合伙人影响重大。签订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担保权人较其他合伙人更有机会审查担保是否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在出现合伙企业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而提供担保的情形时,优先保护合伙人的利益更符合公平原则。

 

第三、关于合伙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合伙人之间遵循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原则,这也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重要原因。而为他人设定担保通常并非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如果允许执行事务合伙人或是任一合伙人可以不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单独对外向他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无疑是对上述原则的违反,因为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逻辑起点即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如果要求其他合伙人未经共同决策而须承担正常经营活动之外的风险,显然严重侵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动摇了合伙企业制度的根基。

 

第四、关于两种不同形式下责任承担的问题。

 

合伙企业有两种不同形式:一种是普通合伙企业,其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种是有限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对于普通合伙企业而言,由于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那么无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有超越权限的问题,由于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是一体的,在这种情况下,由合伙企业承担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导致的担保责任,对合伙企业或合伙人并不会造成不公或不利的情况。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如果要求合伙企业承担由于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导致的担保责任,则存在损害合伙企业合法利益、进而侵害有限合伙人合法利益的情况。

 

综合以上角度分析,我们倾向认为,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应被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过错分担问题

 

如果认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的担保无效的话,那么下一步就会涉及合伙企业作为担保人是否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是认为债权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固然有过错,同时合伙企业作为担保人也有过错。理由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即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合伙企业自身存在管理问题,因此对于担保无效,合伙企业负有过错。进而,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债权人/担保权人与合伙企业均有过错,合伙企业需要对债务人无法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是债权人/担保权人有过错而合伙企业作为担保人无过错。主要理由是《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不仅约束合伙企业本身,也约束与其交易的债权人/担保权人,即债权人/担保权人也有义务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合理审查。而债权人/担保权人相较其他合伙人而言更有机会进行审查,却未进行审查,因此负有过错,合伙企业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这种形式,如执行事务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即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则债权人/担保权人的过错将更加明显。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的债务包括保证债务的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为限,而如果确认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在缺乏其他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代表合伙企业的担保效力及于合伙企业,则从实质上变相认可了,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为其他普通合伙人在合伙出资以外的财产设定负担。而承担这种超出正常经营的难以预计的风险,对于其他合伙人难言公平。

 

此外,关于债权人/担保权人是否有过错,司法实践一般还会考察担保合同的签署背景,判断债权人/担保权人与执行事务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虚构债权、转移债务等恶意串通情形。

 

综上,我们倾向认为,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提供担保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如债权人/担保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则很有可能面临担保无效且无法要求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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