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格混同
(三)逆向人格混同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三、资本显著不足
四、公司人格否认相关实务问题
(一)公司人格否认与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四)夫妻二人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五)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原则
五、结语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也称“刺穿公司面纱”。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2)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3)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4)《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条规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股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人格混同包括:(1)纵向人格混同,即公司股东(主要为公司股东,还包括其他责任主体)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横向人格混同,即公司关联公司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逆向人格混同,即公司需要对公司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纵向人格混同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民法典》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均对纵向人格混同进行了明确规定,认定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九民纪要》中提出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并说明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主要的表现,业务、人员、住所等其他方面的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唐新亮提交的伟祺园林公司两个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张强个人多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鹿邑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伟祺园林公司账户的多笔款项转入了张强个人账户内,张强个人账户与伟祺园林公司及张坤的账户之间存在频繁、巨额的资金往来,张强、张坤以及伟祺园林公司在原审中未对此进行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农集团公司于2012年通过查封实际控制了中农沈阳公司名下的主要资产,但一直未申请对上述资产进行拍卖,同时又将中农沈阳公司的楼房销售款、房屋动迁款、房屋出租租金等全部资产收益转移至中农集团公司账户,导致中农沈阳公司丧失独立的偿债能力,损害了中农沈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二)横向人格混同
作为指导案例的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对横向人格混同裁判规则进行了总结。具体如下:(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指导案例裁判规则可以看出,构成人格混同需要综合考虑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和财产多个交叉或混同要件,而《九民纪要》则规定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九民纪要》实质性地改变了横向人格混同的裁判规则。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2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均由陈克根等实际控制,属于同一利益主体。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在胜龙公司、绿得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三公司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将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巨额资产转移至安发达公司。安发达公司、胜龙公司及绿得公司缺乏独立意志,不具有独立人格,其法人人格成为实际控制人恶意转移资产以逃避胜龙公司、绿得公司巨额债务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同样的,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伟祺园林公司、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未对上述资金往来的用途举证说明或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据此判决伟民置业公司、伟祺置业公司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
而在(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则进一步阐述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是审查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公司其他方面是否混同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仅凭两公司在人员、业务等方面的关联表象不能认定肥矿光大公司人格已形骸化而成为山能贵州公司牟取利益的工具。柳振金、马永兰要求山能贵州公司与肥矿光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三)逆向人格混同
在(2020)最高法民申215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虽系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公司亦可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观点,对于公司人格逆向混同的认定提供了裁判思路。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根据《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实务中,如果公司没有根据《会计法》的规定进行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等财务信息,则公司人格存在被否认的法律风险。
另外,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才能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如在 (2018)最高法民再19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倪天才以个人银行账户收取公司货款,且无证据表明已经将相应货款归还中气公司,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但SMC株式会社未提供证据证明中气公司、倪天才的滥用行为导致其没有履行任何债务的能力,从而导致SMC株式会社的债权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倪天才的上述行为并不构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不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SMC株式会社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工具或躯壳。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实务中常见的情形包括:(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230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04年改制后,中农沈阳公司取消独立核算制改为报账制,即中农沈阳公司向中农集团公司报送支出需求,中农集团公司根据需求进行拨款;中农沈阳公司不经营具体业务,不享有资产处置权,财务来源于中农集团公司拨款,中农沈阳公司的员工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由中农集团公司发放,中农沈阳公司事实上已不具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条件”。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霍州煤电认为其管理、监督等行为未损害晋北煤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事实依据不足”。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第七条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控制,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力,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另外,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协助成员实现交易款项的收付、办理成员单位之间的内部转账结算和吸收成员单位的存款等。因此,实务中,由于母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由于合并财务报表或基于持股关系的一体化管理,属于合法的财务管理,不应被认定为过度支配与控制。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244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应以控股公司对子公司实行一体化管理或者母子公司合并报表而简单地认定子公司丧失独立法人人格。
根据《九民纪要》的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6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茂昌公司的注册资本尽管为2000万元,但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则为2038年10月25日,到二审庭审之时其实缴出资仍为0元。而其从事的经营行为,仅与本案有关的合同纠纷标的额就高达1亿多元。茂昌公司在设立后的经营过程中,其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相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
在注册资本认缴的背景下,《公司法》对公司没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注册资本何时实缴也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如何认定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需要从股东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例是否过低、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否过长、公司经营风险与股东实缴出资是否明显不匹配等角度进行判断。
(一)公司人格否认与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
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包括抽逃出资、违法清算和人格否认等情形。以抽逃出资为例,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人格否认制度下该等股东则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指出,在公司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如果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同时符合其他法律规定,可以考虑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依据其他法律规定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优先适用其他法律规定,不再否认公司人格。
(二)隐名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公司法》上述司法解释确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公报案例(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通达公司的设立目的是为了通过兴通达公司恢复昆通公司的生产经营,昆通公司通过岳贤、罗海东等持股的方式成为兴通达公司的股东,两公司在财务人员、工作人员、经营场所、生产经营等方面存在高度混同的现象。昆通公司通过此种方式设立兴通达公司并利用了兴通达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邵萍作为债权人的利益”。又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3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上述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上述股权转让真实发生的情形下,原审判决认定何锦棠实际受让能顺公司持有的能盛公司股权的真实性存疑,杜敏洪、杜觅洪通过何锦棠实际控制能盛公司的事实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何锦棠以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系从工商管理部门取得为由主张该合同内容真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定公司的隐名股东,并认定隐名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判决隐名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际控制人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实务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要包括单一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人和无实际控制人三种情形。上述共同实际控制人情形中,包括基于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也有基于《一致行动协议》等约定而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6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也查明,王红军虽然不是伟祺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系伟祺园林公司股东张坤的丈夫,且作为伟祺园林公司的代表与苏州科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伟祺园林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的权力。在伟祺园林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红军自愿出具《保证书》,保证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据此认定王红军系伟祺园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红军对伟祺园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终1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对此应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实务中,由于种种原因,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不直接登记为公司股东,其通过间接持股、协议安排和表决权委托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公司实际控制人通过控制公司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一样,应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夫妻二人公司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09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与签订《支付协议》均在睿拓公司受让能源公司股权,成为置业公司一人股东之后。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的情况下,应当就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宜昌嘉英公司为一人公司,湖北宜化公司作为宜昌嘉英公司的股东,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宜昌嘉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即完成了相应的举证义务,湖北宜化公司不应当对宜昌嘉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断夫妻二人公司是否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青曼瑞公司虽系熊少平、沈小霞两人出资成立,但熊少平、沈小霞为夫妻,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青曼瑞公司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中没有熊少平、沈小霞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熊少平、沈小霞亦未补充提交。……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综上,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二审法院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又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高永霞与张斌于200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金特嘉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2日,股东系张斌与高永霞。高永霞与张斌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并未能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鉴于案涉债务纠纷发生在2014年,虽然张斌与高永霞于2015年12月1日协议离婚,但股东高永霞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金特嘉公司,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审判决以“高永霞系张斌妻子,涉案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为由,判决高永霞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对公司进行投资,否则夫妻二人公司可能会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果夫妻二人公司被认定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公司股东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10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以增盛公司实际出资情形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出资特点及性质为由,认定杨国庆、刘德华申请追加王军、任凤芹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王军、任凤芹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
(五)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原则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公司的公司人格否认问题,由公司股东承担举证责任,在实务中没有太多争议。而对于非一人公司,则债权人应对股东的滥用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如在(2015)民二终字第85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时,考虑到债权人处于信息劣势而举证困难等因素,人民法院通常会根据上述规定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债权人用以证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令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将没有滥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诉股东。但上述举证责任调整的前提,应是作为原告方的债权人已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而不是当然的举证责任倒置”。
实务中,公司债权人很难取得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证据材料,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举证。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公司账簿、会计凭证、会议记录等相关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必要的审查”。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公司债权人需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但是否有足够的证据否认公司人格,同时需依赖人民法院的调查举证以及公司和公司股东的抗辩证据。
判断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的核心为公司与关联方是否构成财产混同。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特别是财务管理,需要严格遵守《会计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在与关联方交易中,严格遵循关联交易价格公允等规则,关联交易合规内容详见笔者的《公司法实务(一):公司关联交易不合规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文章。另外,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行使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不能架空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避免被认定为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此外,作为公司股东,应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需要,对公司合理出资,避免被认定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