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中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与解读
2024-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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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中关于“默示自认”的规定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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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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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四条规定,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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默示自认是指当事人通过沉默的方式所做出的消极的承认,又称拟制自认。拟制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即没有针对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而提出任何相应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见或主张,做出“不予争执”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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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自认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实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的消极沉默而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法律上设置了拟制自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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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对默示自认的应用也作出了相应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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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必须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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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2001年发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八条规定的拟制自认的前提条件为“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而新规中则删除了“充分”二字,旨在要求审判人员保持“中立说明”,告知当事人保持沉默后的法律后果即可,防止出现说明后阻碍当事人拟制自认发生的可能,对另一方当事人有失公平。同时,也避免审判人员不好把握“充分说明”限度,因过度说明影响中立立场,让当事人对说明是否充分产生过多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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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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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定第三条规定了在诉讼过程当中当事人自认的情形。虽然本条规定没有明确载明拟制自认需在诉讼过程当中做出,但是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亦有如此要求。拟制自认的成立限制于被告接到起诉状时起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的期间内。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所为之消极沉默,仅能作为证据交由审判人员审查判断,而不能构成本条所规定的拟制自认,也不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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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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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构成拟制自认后,将产生何种法律效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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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辩论的权利,亦有陈述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作陈述,可推定其放弃了争执辩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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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拟制自认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当发生拟制自认时,法律已经认为当事人就拟制事实达成了共识并予以处分,故拟制自认的效力等同于当事人明示的自认,此时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免除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证明责任,法官一般不得也无需再就当事人拟制自认之事实另行调查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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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若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表示承认与否认,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或“不记得”作答时,能否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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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知陈述”应分情形进行处理。对于并非当事人亲历的事实,当事人陈述“不知”的,不能认定为拟制自认;如确系当事人亲历或者明知的事实,其陈述“不知”,则可以视为本条规定的“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适用拟制自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