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点 | “停工留薪期”相关问题梳理

2024-11-23 0

前言

 

在我国劳动法领域,存在大量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纷繁复杂,导致争议问题层出不穷。同时,各地基于“本土化”或“因地制宜”的考量,使得劳动法在应用上存在较强的“地域性”。本文从劳动法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入手,结合案例,对“停工留薪期”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的前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该规定能够看出,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包含两个前提:第一,职工因工作遭受了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均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第二,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到需要暂停工作进行治疗的程度。

 

二、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及确定方式

 

(一)停工留薪期的期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该规定明确了停工留薪期的上限及延长的上限。通常情况下,将伤害情形结合各地发布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可以明确确定停工留薪期的期限;对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没有的伤害情形,一般按照6个月计算。

 

对于没有发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省份,需结合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或医疗终结期确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定方式

 

经查询各地劳动法法规及规章,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一是由用人单位直接根据当地停工留薪期目录确定,如山东省、天津市、重庆市等。

 

《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申请停工留薪。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限,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附件2)。

 

《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首诊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报送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在收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附件1)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定通知书》(附件2)送达工伤职工,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交所在单位。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服务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二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如山西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广东省。

 

《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山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见附件)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事务中心(以下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和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按照受伤部位的常规治疗期限(不稳定期和恢复期的时间)提出的建议和诊断证明确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四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是部分由用人单位确定,部分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 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

 

第四条 工伤职工所受伤害未列入《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以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或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为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多部位、多组织器官受到伤害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中最长的期限作为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

 

小结:对于停工留薪期的期限确认的问题,本文认为,应首先确认用人单位所在省份是否发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如果所在省份发布了上述文件,通常情况下由用人单位按照上述管理办法及目录确定停工留薪期。如果所在省份未发布上述类似文件,则需要结合《工伤保险条例》、当地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及证据材料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开始时间一般自工伤发生当日或次日起算,至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或返岗时止。

 

三、职工对停工留薪期期限产生争议或单位拒不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救济途径

 

该问题仅针对发布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以及《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省份职工而言。

 

(一)对于停工留薪期产生争议的职工,救济方式分为两种:

 

第一: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亲属)与用人单位对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由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对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仍然不服的,可在一定期间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确认,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直接确定停工留薪期。

 

(二)对于单位拒不确认停工留薪期的救济方式仅存在于《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该文件相关规定如下: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拒不确定停工留薪期的,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可以向管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其提供的人社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和《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在10个工作日内确认停工留薪期,并出具确认通知书,同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小结:结合上述规定并经查询检索案例,本文认为,职工因停工留薪期期限产生的异议,能够获得的救济途径比较有限,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一般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在发布了《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省份或城市,多数法院会直接依据该办法予以确定,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法院不应直接认定停工留薪期。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民终6885号判决书认为:确认停工留薪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依职权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欠妥,应予纠正。原告对停工留薪期的确认及工资支付问题,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未发布《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管理办法》的省份或城市,只能结合证据材料进行评判。如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6民终2228号判决书认为:季某对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期限除四份病情证明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依四份病情证明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限并无不当,季某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

 

四、职工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

 

从检索的各地关于该问题的案例中,对该问题共有支持、反对两种观点:

 

其中持支持观点的主要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4民终4234号判决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5577号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5894号判决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2279号判决书。

 

该观点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获得停工留薪期待遇并无限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系《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事项,第三人以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对上述问题持反对观点的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9382号判决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1民终7704号判决书。

 

该观点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虽是基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但从实质作用来看,两者均系对劳动者因遭受伤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补偿。劳动者如已获得误工费,直接费用损失已经获得完整填补;若再次获得停工留薪期工资,存在重复赔偿,不符合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

 

小结:从检索结果看,对于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情形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可以兼得的问题,各地法院未形成统一裁判。因此,涉及该问题的争议,应结合地域进行判断、考量。

 

本文没有理论阐述,仅从实务角度对与停工留薪期相关的三个问题进行梳理;如能为各位同仁在诉讼或非诉事务中遇到的问题提供帮助,笔者深感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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