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之居住权制度研究

2024-12-04 0

一、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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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居住权制度和租赁权制度的核心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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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权vs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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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登记生效vs约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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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偿vs有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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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长期vs短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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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居住权制度的核心应用场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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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产转让给子女但老人享有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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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婚姻关系解除后为生活需要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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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人为生前共同居住的人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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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房屋出售给养老机构以房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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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居住权制度的已有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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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居住权制度相关问题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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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部分住宅能否设立居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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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居住权人对住宅的使用和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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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住宅被征收或灭失后的赔偿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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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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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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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沈春耀:《关于提请审议〈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议案的说明》(2018年8月26日)。

[2]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3]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六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 除了金钱赔偿外,租赁权人还可以主张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最高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使优先购买权(尾注3)。

[6] 同尾注4。

[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2019年3月5日)第4条:承租人基于租赁期限为5年以上的长期租约,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重点围绕以下几种情形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审查:①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②租金约定是否明显低于所在区域同类房屋的租金水平;③租金支付是否违反常理;④是否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⑤是否存在名为租赁实为借贷情形;⑥租赁房屋是否实际转移占有使用;⑦是否存在其他违反商业习惯或商业常理的情形。

[8]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修订)》第十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5]16号)第30条: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租赁事实的除外。

[9]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中对“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解释:租赁是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是承租人为使用租赁物而满足自己生活或经营的需要的。承租人并不想长期占用租赁物,因为这种使用权是以支付租金为代价的,当承租人达到使用收益的目的后,需要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这里就有个租赁期限的问题。租赁期限的长短由当事人根据其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和租赁物的性质自主决定。应当说租赁期太长并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因为客观情况总是在不断变化的,特别是不动产,其价格可能会因一个国家的经济形势变化而大起大落。

(http://www.npc.gov.cn/zgrdw/npc/flsyywd/minshang/2000-11/25/content_8375.htm )

[10]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孙宪忠、朱广新主编:《民法典评注:物权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0年版。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12] 汪洋:《民法典意定居住权与居住权合同解释论》,载《比较法研究》2020年第6期。

[13] 申卫星,杨旭:《中国民法典应如何规定居住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14] 《德国民法典》第1037条和第1041条规定,用益物权人无权对物进行实质性变更,用益物权人仅在物之通常维持范围之内始负有修缮和改造义务;《法国民法典》第605条规定,用益物权人仅承担为保存所必要的维修义务,所有权人承担大规模维修的义务;《瑞士民法典》第778条规定,享有专属居住权者,应负担通常维护的费用。

[15]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893~8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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