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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生的社会背景
20世纪70年代,在人口与经济发展比例关系失调状况日益恶化的形势下,政府将计划生育工作提上工作日程,在组织机构设置上,国务院成立了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各地区也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形成了“晚、稀、少”的生育政策方针。这标志着我国开始全面实行计划生育政策,随后将这一政策写入1980年的《婚姻法》和1982年的《宪法》中。1984年-1999年是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阶段,由农村适当放宽生育二胎条件(1984年的中央7号文件)向严格控制生育二胎(199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调整。全州超生孩子被调剂事件正是发生在计划生育政策向严格控制生育二胎的调整节点上。
全州县是否有权调剂全县超生孩子
唐某某、邓某某夫妇计划外生育第七孩是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但是全州县是否有权调剂全县超生的孩子由他人抚养,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首先,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心是在婴儿出生前采取避孕、节育手术等计生措施控制人口出生,一旦婴儿与母体分离且能够自主呼吸,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与父母形成监护、抚育法律关系,父母享有监护权、抚育权,婴儿享有被监护权、被抚育权。对于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公民,根据我国2002年9月1日施行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41条的规定,法律后果就是缴纳社会抚养费。
其次,在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施行前(2002年9月1日前),专门针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立法限于行政法规、规章、国家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对于计划外生育子女的法律后果依然主要是缴纳社会抚养费,没有规定将计划外生育子女由政府调剂他人抚养的内容。告知书中调剂依据是县委、县政府的决定,从立法法的角度看,当时的县级政府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该决定只能算作规章层次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若真的存在如此规范性文件,该规范性文件是严重违反上位法的,可以请求审查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再次,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并行使监护、抚育的权利与职责,既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也是最基本的天道人伦。人们常把家庭里的老老小小聚在一起融洽和睦地生活作为享受天伦之乐的时光。法理不外乎人情,告知书中的调剂行为违反基本的人伦道德,侵害了唐某某、邓某某对超生儿的监护权和抚育权,也侵害了超生儿自身的基本人权,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全州县调剂全县超生孩子行为的法律责任
1、高某某等人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从现有报道信息看,没有证明高某某等人有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不能就此认定构成拐卖儿童罪,需要随着侦查的深入,取得相应的证据证实符合拐卖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才能追究拐卖儿童罪的刑事责任。
2、高某某等人可成立拐骗儿童罪
我国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唐某某、邓某某夫妇超生的第七孩刚满周岁被高某某等人强行抱走调剂,第七孩属于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强行抱走是比拐骗更为严重的侵害行为方式,理应在“拐骗”的语义解释射程之内,因此从现有报道信息看,能够成立拐骗儿童罪。
3、当时参与并支持出台全州县超生孩子调剂政策的公务人员,是严重的滥用职权行为,即使按照当时的行政立法文件和国家政策,也是没有法规和政策依据支持的。公权力的行使,应坚持法无明文即禁止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