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现在,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走出婚姻的围城,随之而来的财产分割便成为双方一项十分棘手的问题,特别是有的结婚时间很短就面临离婚,这时,如果财产被对方分走一半,对于另一方来讲就有失公平。为了避免、减少麻烦与财产损失,越来越多的夫妻会选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订婚前、婚后财产协议,将财产预先处理。那么,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又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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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适用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所谓 “婚后所得共同制”就是如果男女双方结婚,没有明确书面约定改变财产制度,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外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共有。所以,一方为了避免离婚带来的财产损失,往往会与另一方签订夫妻财产协议。这种财产约定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能够即时履行且已经交付的动产一方无权行使撤销权。但如果涉及到不动产时,双方未依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过户手续,且该协议未约定为不可撤销的条款,则该协议有可能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司法实务
对于实践中一方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将自己个人不动产通过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给予另一方,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离婚时,一方主张撤销该财产协议,而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的,应如何操作?
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没有统一的裁判尺度,但有两种不同的裁判思路。一是认为夫妻之间有关财产的约定,只要系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认定为有效且对双方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的约定。二是认为夫妻有关财产的约定合法有效,但依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有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
笔者认为
夫妻之间约定将不动产归一方所有属于财产约定的内容,该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涉及一方未按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有可能会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1、若一方将个人名下的不动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但因未归还完贷款而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或因其他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另一方是否有权要求继续履行?
(1)对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个人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行实施处分行为,当然可以约定给予另一方。但如果没有办理过户,且该协议约定了不可撤销的条款,应该尊重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财产约定时的意识自治,不可撤销。一方就有义务协助另一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相关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故夫妻之间有关房产协议的约定无需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应当按照约定处理。
(3)夫妻间房产给予本质上是夫妻财产制契约,因该行为以身份关系为基础,且往往带有维系感情或与对方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因此应首先推定为夫妻财产制契约较为合理,理应直接适用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2、因为我国目前对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如果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在合同法语境下,一方应当享有任意撤销权。
一方依据财产协议约定将不动产给予另一方,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编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可以撤销的。我国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的是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因此,尚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赠与,房产赠与人可以随时撤销赠与,人民法院对赠与房产一方离婚时主张撤销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