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2018年12月6日,严某驾驶的鄂Dxx重型货车与王某驾驶的鄂Dxx重型货车在交叉口路段追尾相撞,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跟车距离较近,致两车追尾相撞,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严某误把绿灯当作红灯,减速停车,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涉两辆货车均为xx公司所有,xx公司为严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王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王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治疗期间王某因就医共花费19万余元,故王某起诉严某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争议焦点
投保人是否属于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第三者险赔付对象?
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应对严某驾驶的鄂D xx重型货车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案涉两辆货车所有人均为xx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并未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案涉两辆货车相撞是被保险人自己行为造成自己的损害,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辆货车虽均为xx公司所有,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相对于严某驾驶的重型货车来说,王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及其车上人员应该是“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本车人员的损害时,被保险人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非投保人。“第三者”的范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应认定为因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所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此“第三者”无论人员是谁,财产所属,均是因事故发生而与被保险机动车及被保险人确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例引用自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鄂10民终266号民事判决书)
??当代释法: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四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及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同一个责任保险事故中,被保险人不能成为第三者,即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并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在被保险人非因自身过错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情况下,可以作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获得赔付。
由于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与《解释》的规定存在差异,实务中也产生了极大争议,但在《解释》发布后,对于本类案件法院大多倾向于认可被保险人作为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
??当代观点:被保险人是否构成本人投保车辆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观点。
有观点认为,被保险人自身作为在被保险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中的受损害一方,不能构成相对第三者,理由是:从责任保险的承保标的上看,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本车的被保险人是侵权人而不是受害者,若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承担法律责任,责任保险赔付的前提则不存在。另一方面,从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上看,责任保险的设立不在于弥补被保险人自身的财产损失,而在于排除或减轻被保险人的赔偿负担,当被保险人自身作为本人投保车辆的“受害人”时,由于损失与赔偿的归属同一,被保险人无须也不必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引用《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
相反观点也是实务中的主流观点则认为:首先,从保险法设立的宗旨看,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车辆保险合同一旦签订则“被保险机动车”即是明确、唯一的,相对“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人员、财产均不确定。“第三者”的范畴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应认定为因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机动车”以外的所有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其次,若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投保人、被保险人并没有故意骗取保险金,被保险人作为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不存在任何道德风险。最后,从公平的角度上看,被保险人非因自身过错受到的损害不能获得保险赔付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
在当代海口律师团队近期办理的(2023)琼0271民初809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也认可了第二种观点,法院认为如果本车实际驾驶人不是投保人,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没有控制力,此时投保人可以成为受害人。
因此,结合《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被保险人应属于本人投保车辆责任保险的“第三者”, 可以获得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付。
作者:李源源|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