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3日21时许,舒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号红色飞度牌小型汽车,沿本区汤逊湖北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汤逊湖北路民族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舒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81.51mg/100ml。
经公诉机关委托调查,舒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出具了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舒某无违法犯罪记录,愿意接受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期间的监管。
被告人舒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1.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舒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