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中国人因与外国人结婚、海外定居等引起的跨国婚姻纠纷逐渐增多,其中,涉新加坡的婚姻纠纷占据重要部分。为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中新两国婚姻法律差异,拟通过系列文章进行介绍。本文为该系列文章第三篇,旨在介绍中新两国对境外婚姻财产的处理、离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救济措施。
一、中国法院对新加坡财产的处理
中国法院是否有权处理当事人位于新加坡的财产以及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到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规定。中国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管辖权的规定是对属人管辖、属地管辖原则的细化,在本系列的前序文章中已经介绍过(见申请离婚的条件),本文不赘述。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若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国籍的,则适用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即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同时,《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也常作为裁判依据。
从法律规定分析,中国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就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2021)京01民终7774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因夫妻双方在新加坡房产已经出售,法院对新加坡房产出售款及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分割。(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76号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中,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处理了澳门房产,(2015)一中民终字第01007号离婚案中,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了美国房产,还有部分案件中,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处置了境外财产。
但是,相对来说,实践中予以处理的情况较少,不予处理的情况更多。究其原因,一是举证难,即相应财产是否存在、是否为共有以及目前的状态是法院在判决中处理财产时必须查明的事实,但由于境外取证难度较高的原因,部分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例如,(2021)辽0903民初812号离婚案中,对于被告主张分割新加坡房产及新加坡公司的收益等,法院未予处理。理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注意的是,法院并未简单驳回该项请求,而是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在证据充分后另行提起诉讼。二是有司法观点认为,根据《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故对境外财产不予处理。三是法院基于审慎的态度,对域外形成的证据不轻易认可,也不轻易推翻,不武断地就域外财产予以分割,给当事人在域外寻求救济留空间,以免将来出现“同一财产,不同处置”的情况。
二、新加坡法院对中国财产的处理
在新加坡,当涉外案件涉及法律冲突(conflict of laws)时,往往包含管辖权的争议(jurisdiction)和法律选择(choice of law)两个方面,新加坡法院往往遵循英美法系普通法的管辖权和法律选择方法。例如确定管辖权的“自然法院原则”,即争议应该交给最适宜管辖的法院处理,评判标准包括证据和证人所在地、费用、能否得到公正判决等。再例如,不动产的争议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律选择也有几个原则:必须适用一国国际意义上的强制性规则(即不管案件中的外国因素如何,都必须适用这种规则);与法律选择相关的问题必须在法庭中阐释清楚;外国法的适用不能违反当地的公共政策等。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律冲突问题采取的做法十分相似。
新加坡《妇女宪章》第112条第10款对婚姻财产的定义并没有区分本地和海外财产,当地法院通常会将位于海外的财产纳入婚姻财产池,只要它们符合婚姻(内)财产的定义。例如,在Yeo Chong Lin诉Tay Ang Choo Nancy[2011] 2 SLR 1157一案中,法院就将澳大利亚黄金海岸的财产纳入了可供分割的婚姻财产池中。并且,新加坡法院也处理了中国财产。在新加坡某离婚诉讼中,男方是一名新加坡籍的高级工程师,女方是中国公民和新加坡永久居民,二人于2004年9月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地方法官下令将包括中国一处房产在内的价值796,427.41美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女方提出上诉,要求将该中国房产排除在婚姻财产之外,理由是该房产是其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然而,她未能出示任何购买证据或她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她提交的唯一证据是中国政府网站的搜索结果,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她名下,但没有关于其购买日期的详细信息。另一方面,男方表示他曾为购买房产进行出资,并提交证据证明他在2003年12月、2004年3月、2004年11月和2004年12月向女方支付了四笔款项。由于最后两笔付款是在婚后支付的,因此地区法官将它们计入婚姻财产池。因此,高等法院法官同意地方法官的意见,认为该财产应归入婚姻共同财产,驳回了女方对财产的上诉。
虽然新加坡法院可以对海外财产作出处置,但法官可以酌情决定是否处理。鉴于新加坡法院的命令必须在资产实际所在的海外司法管辖区执行,海外司法管辖区可能无法使外国法院关于其管辖范围内的财产的命令生效。新加坡法院通常会拒绝处理位于海外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尽管新加坡法院在执行处理海外财产的命令方面存在问题,但还有其他选择,可以在不处理外国财产本身的情况下实际分割外国财产的价值:(1)命令当事人出售外国资产,并命令将由此产生的出售收益按命令支付给另一方的比例;或(2)在下达任何仅影响当地财产的命令之前,将外国资产的价值纳入可用于分割的婚姻资产池总价值的计算中。Yeo Chong Lin诉Tay Ang Choo Nancy[2011] 2 SLR 1157案就是采用了第二种方法,法院将澳大利亚黄金海岸的一处房产列入婚姻财产池,最终,妻子获得了婚姻财产池总价值的一部分。在执行该命令时,不需要转让黄金海岸财产本身的任何部分。
另外,新加坡法院的离婚诉讼可能会因为“不方便法院”规则而被终止,这对外国的诉讼程序来说更为有利。Spiliada Maritime Corp v Cansulex Ltd [1987] AC 460案例中确定了“不方便法院”的判断标准——有其他一些明显或明显更合适的法院可以更合适地审理此事,新加坡不是审理此事的合适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争议的性质、涉及的法律和实际问题、证人的可用性及其证据和费用、双方是否能够在替代法庭取得离婚、在国外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是否有子女在国外居住、婚姻基本结束的地方、当事人的住所、是否有外国婚姻诉讼开始以及这些诉讼处于哪个阶段、任何婚前协议的管辖法律。
三、中、新两国对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一国法院判决在他国的承认和执行只能依靠以下途径实现:(一)共同加入的国际公约;(二)两国存在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三)两国存在互惠关系;(四)被申请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和新加坡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1997年4月28日)、《南宁申明》(2017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2018年8月31日),并且基于2016年“捷安特案” 2017年“高尔集团案”与新加坡存在一定互惠关系。然而,上述文件及互惠关系仅惠及商事领域,并未惠及牵涉身份关系的民事判决。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二条规定,中国法院承认域外法院的离婚判决中关于解除婚姻关系部分的效力。但是,关于新加坡法院离婚财产的处理的内容能否申请承认与执行,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中国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持否定态度。例如,在(2018)鲁14 协外认1号裁定中,法院承认了新加坡法院关于解除婚姻关系的部分,但是不承认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并且当事人在取得新加坡判决之后就中国的财产部分在中国法院提起了诉讼(新加坡法院已经予以处理,判令“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中国法院也对该部分财产作出了判决。
新加坡法院基于国际礼让原则,并且在符合公共政策和法院对“良好道德”的理解时,通常会对外国离婚判决予以承认。承认外国法院判决还需要符合其他要求,例如,外国法院必须具有管辖权;外国法院与任何一方存在真实而充分的联系,联系包括住所、非经常居所、国籍、公民身份等(Ho Ah Chye v Hsincieh Hsu Irene [1994] 1 SLR(R) 485);不违反自然正义原则。此外,如果存在关于婚姻财产分割的婚前协议,特别是如果它们受外国法律管辖,新加坡法院将在进行婚姻财产分割时考虑这些协议。
四、新加坡法院对于域外判决的经济救济(financial relief)
根据《妇女宪章》和相关判例的规定,在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之后,申请人可以向新加坡法院申请经济救济,但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一)申请条件(程序条件)
根据《妇女宪章》第121C条,新加坡法院有权审理外国婚姻诉讼后的经济救济令申请,如果其中规定的与“住所”和“惯常居所”有关的两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得到满足,即(a) 婚姻一方在根据第121D条申请许可之日居住在新加坡,或在外国获得的离婚、废除或司法分居在该国生效之日居于新加坡;或(b)婚姻一方在紧接根据第 121D 条申请许可之日之前在新加坡惯常居住连续一年,或在紧接在外国获得的离婚、废除或法定分居在该国生效之日之前连续居住一年。
(二)法院作出许可救济(Leave of court required for applications for financial relief)的实质条件
1、新加坡法院是否有权根据《妇女宪章》第121C条审理经济救济令的申请
首先,新加坡法院要考虑由其管辖是否合适,如果法院认为不合适,则会驳回申请。新加坡法院会考量的因素有:双方与新加坡的联系;与判决离婚的国家的联系;与其他国家的联系;外国判决中申请人和子女可能获得的经济利益;法院判决被申请一方为申请人或子女的利益支付任何款项或转让任何财产,给予的救济以及该判决得到或者可能得到遵守的程度;申请人根据任何外国法律拥有或曾经拥有向另一方申请经济救济的权利,是否行使,如果没有行使,原因是什么;新加坡是否有任何婚姻财产,而是否可以根据第121G条作出有利于申请人的命令;根据第121G条作出的任何命令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可执行;以及自离婚、宣告婚姻无效或法定分居之日起经过的时间长度。
2、新加坡法院是否有“充分理由”根据《妇女宪章》第121D条准许原告人在新加坡申请经济救济
“充分理由”的自由裁量空间很大,包括但不限于孩子的抚养费问题、配偶赡养费问题、域外法院对于财产的处理问题、是否遭遇不公、域外法院的程序救济问题等等。另外,给予的救济数额方面要考虑婚姻中任何子女的利益,并且不能超过申请人应得的范围,并且应该考虑配偶双方的合理需要。它旨在纠正的真正的不公正,即在充分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后,申请人没有实际机会就外国离婚提出经济索赔或者外国法院没有提供或没有足够的财产方面的规定。
“充分理由”也有限制条件,某些行为会被排除在外。例如,一方不能选择在外国婚姻诉讼中对特定的救济索赔提起诉讼(例如资产分割),而在新加坡的并行婚姻诉讼中对剩余的索赔(例如,赡养费)提起诉讼;如果一方认为新加坡是审理此事的更合适法院,则该方必须申请中止外国程序并在新加坡提出索赔。并且在新加坡申请救济不能构成法院挑选(forum shopping),让当事人来挑选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和规则,不能成为程序的两面派和滥用国际法律制度。
下面用一个例子来说明。
原告C女士是一名48岁的家庭主妇,是中国公民和新加坡永久居民。被告Z先生是一名49岁的商人,也是中国公民和新加坡永久居民。1987年9月29日,双方在中国广东省登记结婚, 双方有两个婚生子女。C女士于2002年带着孩子从中国搬到新加坡,而Z先生则留在中国打理生意,偶尔回新加坡看望他们。抵达新加坡后不久,他们在新加坡购买并搬进了某住宅(以下简称“新加坡房产”)。双方曾经达成离婚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去中国民政局离婚,两个孩子由Z先生抚养,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和负债归被告,C女士名下的位于深圳的房产(以下简称“中国公寓”)转到Z先生名下,C女士名下的商铺(以下简称“中国商铺”)转到Z先生名下,未来该商铺将转给儿子;C女士放弃主张新加坡房产,并且该房产未来会转让给儿子。C女士称该协议是其被迫签署,是无效协议,于2010年10月28日向广东茂南区法院起诉离婚,2011年6月30日,法院在C女士缺席的情况下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女二人均归Z先生抚养;3、中国公寓归C女士所有,中国商铺归Z先生所有;4、Z先生承担所有债务。C女士不服,于2013年3月1日提起了再审。2013年3月21日,Z先生向茂南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其在新加坡的其余财产。2013年4月11日,C女士向茂南法院提出,不服茂南法院管辖。2013年4月11日,C女士分别向深圳法院请求撤销原夫妻财产分割协议,因为该协议是在暴力胁迫下作出;以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4月28日,C女士成功撤销原判决中2、3、4项,并将案件移交深圳市法院处理。2013年8月20日,深圳市法院作出判决,确认了夫妻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C女士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
2013年2月15日,C女士在新加坡申请经济救济(financial relief)。法院经过审理,认为C女士的住所地在中国,并在中国法院起诉期间一直居住在中国,不符合经济救济的程序条件,并且法官认为,“C女士完全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足够的经济援助以满足其需要。C女士并没有表明中国法院是不公正的,会剥夺其在中国获得足够经济援助的权利。如果中国法院没有就其经济援助作出适当的判决,或者作出的判决不适当,C女士仍然可以向本院申请救济。由于中国的诉讼程序正在进行中,C女士应该充分地参与诉讼、寻求公正……”因此,C女士也不符合申请经济救济的实质条件,最终法院驳回了C女士的申请。
总的来说,由于中国和新加坡法律之间的差异,以及证据提供和后续产权变更等问题,我们建议,在财产分布两地并且协商不能的情况下,可以就当地财产在当地分别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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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田小皖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田小皖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美国西北大学法学硕士、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硕士,具有中国及美国法学教育背景及实践经验,拥有 TEP(Trust and Estate Practitioners)资格。田律师在家族财富传承与配置、跨境资产配置、离岸信托、移民与税务居民身份规划方面从业多年,客户及落地资源丰富,是中国家族信托保护人业务推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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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春雪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联席合伙人
杨春雪律师,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特邀调解员。执业前曾在北京某中级法院工作多年,对公司、合同、物权等类型纠纷案件具有丰富的审判工作经验。作为律师执业以来,杨律师专注于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婚姻继承及家族财富传承、公司及房地产等业务,至今代理过上百起民商事案件,同时为多家公司、军队有关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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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雅婷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雷雅婷律师,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硕士,拥有LL.M.商法和公司法方向证书,具有一般证券从业资格。雷雅婷律师专注于家族财富管理与传承、民商事争议解决、涉外婚姻家事纠纷等业务,曾为私人高净值客户及企业提供家族宪章制定、设立家族信托、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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