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案件中的证据审查与认定

2024-10-16 0

“在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挪用公款案件中,被告人李正勇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该案件涉及金额高达290万元,李正勇与原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李明杰共谋,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此案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不仅因为涉案金额巨大,更因为其揭示了我国部分公职人员廉洁自律意识的缺失。本文将围绕此案件,探讨挪用公款罪的犯罪特点、法律适用及预防措施,以期为我国廉政建设提供有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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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正勇被控挪用公款罪,涉及金额290万元。根据判决书,李正勇与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原局长李明杰共谋,利用李明杰的职务便利,挪用林业局公共账外资金。李正勇先后三次向李明杰借款,共计290万元,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法院认为,李正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正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最终,被告人李正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未归还的公款290万元继续追缴,予以返还青川县林业局。

 

【附法院判决书】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川08刑初34

公诉机关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正勇,男,19735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盐亭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青川县)。20131129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20199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执行;同年926日被青川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30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11日经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力三,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烨冰,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正勇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91126日以广检公刑诉﹝20193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1216日、20207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勇及其辩护人张力三、王烨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广元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108日,被告人李正勇欲向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原局长李明杰(已判刑)借款90万元,李明杰表示其资金不足,只能将其单位的公款借给其使用。李明杰遂安排林业局森林经营所出纳高小波(另案处理)以高小波个人名义将林业局账外资金(小金库)的公款借给李正勇。后李正勇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由黄仁斌提供担保。后高小波按照李明杰的安排将90万元转入李正勇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2013年元旦期间,李正勇又向李明杰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李明杰仍表示只能将林业局的公款借给其使用。李明杰又安排高小波将该局账外资金借给李正勇。同月5日,李正勇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后高小波将100万元转入李正勇的个人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20131月,李正勇再次向李明杰提出借款100万元,李明杰表示同意,并安排高小波将该局账外资金的公款给李正勇。同月11日,李正勇向高小波出具100万借条,高小波分3次将100万元转入李正勇的个人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借条、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小波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正勇及李明杰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正勇与原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李明杰共谋,利用李明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林业局公共账外资金29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李正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正勇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后调整量刑建议为五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正勇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过高,请求按四年六个月量刑。

被告人李正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综合李正勇、从犯、坦白、初犯等情节,对李正勇处以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刑期较为适宜。

本院审理查明:2012108日,被告人李正勇欲向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以下简称林业局)原局长李明杰(已判刑)借款90万元,李明杰表示其资金不足,只能将其单位的公款借给其使用。李明杰遂安排林业局森林经营所出纳高小波(另案处理)以高小波个人名义将林业局账外资金(小金库)的公款借给李正勇。后李正勇出具9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由黄仁斌提供担保。后高小波按照李明杰的安排将90万元转入李正勇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2013年元旦期间,李正勇又向李明杰提出借款100万元的要求,李明杰仍表示只能将林业局的公款借给其使用。李明杰又安排高小波将该局账外资金借给李正勇。同月5日,李正勇出具100万元借条一张,后高小波将100万元转入李正勇的个人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20131月,李正勇再次向李明杰提出借款100万元,李明杰表示同意,并安排高小波将该局账外资金的公款给李正勇。同月11日,李正勇向高小波出具100万借条,高小波分3次将100万元转入李正勇的个人账户,李正勇用于个人开支,至今未归还。

同时查明,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正勇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正勇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李正勇辩护人对该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认为该量刑建议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量刑建议过低,明显不当,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调整后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李正勇判处5—6年的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正勇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与公诉机关未达到一致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案件程序方面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1128日,青川县检察院对李正勇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李正勇于2019924日被青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3.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证实青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1129日决定对李正勇拘留,青川县公安局2019924日对李正勇实施拘留,次日通知其家属。

4.决定释放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因监察体制改革,青川县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于2019926决定对李正勇释放,并将案件移送青川县纪委监委处理。

5.立案决定书,证实2019926日,青川县监察委员会对李正勇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立案侦查。

6.留置决定书,证实李正勇于2019926日被留置。

7.李正勇户籍证明,证实李正勇的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

第一组:李正勇借款、收款的相关书证。

1.李正勇出具的90万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李正勇于2012108日向高小波出具90万元的借条一张,同日,帐户名为李正勇尾号为3040的银行卡转存90万元。

2.李正勇出具的100万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李正勇于201315日向高小波出具100万借条一张,同日,帐户名为胥俊、尾号为6689的卡号向李正勇尾号为8619的农行卡转存100万元。

3.李正勇出具的100万借条一张及银行转帐凭证,证实2013111日,李正勇向高小波出具100万借条一张。

4.李正勇银行账户资料,证实1.2012.10.8李正勇(卡号62×××40)转入90万元;2.2013.1.5(卡号62×××19)转入100万元;2013.1.11(卡号62×××40)转入50万元;2013.1.15(卡号62×××40)转入30万元;2013.1.15(卡号62×××19)转入20万元。

5.胥俊账户资料:卡号:62×××852012.10.8转出90万元;2013.1.5转出100万;2013.1.11转出50万元,2013.1.15转出30万元。6.毛清菊转款凭证:2013.1.15日向李正勇转款20万元。

第二组证据:证人证言

1.李明杰证言,证实李正勇三次向其借款,李明杰同意并安排出纳高晓波将林业局统筹资金帐户290万元借给李正勇。2012年国庆期间,李正勇组织我去打牌,我输了近30万,但我没给钱,是李正勇帮我把钱给了的。国庆之后,李正勇来青川找我,说他在市交通局给领导开车,准备与他人合伙承包金子山至普安的快速通道改造项目,手里很紧,找我帮忙借点钱。他还说赚了钱就抵消之前打牌输的钱。我想他现在能调到市交通局工作,和领导关系很好,他要是能拿下工程,我也能赚点钱抵扣我之差的赌债。我们局里统筹账户上的资金一直没用,于是我同意借给李正勇90万元。然后我叫来了高小波,给她说李正勇想借点钱做项目,高小波很不愿意,但看到我开口了,还是勉强答应了,但是要求黄仁斌担保。李正勇打好90万借条后,我和黄仁斌都在借条上签了字,高小波就去办了借款手续。2013元旦期间,李正勇又邀请我去打牌,几场下来,我又输了50多万,没过几天,李正勇再次提出借款100万,他说用这100万去翻本,赢了就帮我抵扣赌债,我同意了,第二天就安排高小波从局里统筹账户上给李正勇支付了100万。2013年春节,李正勇来青川办事,邀请我打牌。我们打了一天一夜,最后我又输了30多万。第二天李正勇再次向我借100万,他说每个月给我10%利息,而且只借3个月,我算了下,3003个月利息100多万,正好可以指导我之前输的抵平了,于是就答应了,我就安排高小波又从统筹帐户里借给了李正勇100万。

2.高小波证言,证实其在李明杰安排下分三次向李正勇指定帐户转款290万元,李正勇知道所借款项系青川县林业局公款。(出示90万借条):这张借条是李正勇第一次借林业局公款90万元的凭证。2012年到2013年,李明杰三次安排我将总共290万元公款借给李正勇。第一次李明杰安排我将90万元借给李正勇时,我担心钱还不上,就不愿意,李明杰就安排黄人斌作为担保人,李正勇出具了借条。借给李正勇的90万元市青川县林业局统筹账户的公款(林业局小金库)。因为我是出纳,所以账户的公款由我保管。借条中写的是借到林业局高小波处现金90万元,这么写只是因为公款是由我保管,但这90万元市林业局的公款,并不是我个人或者哪个私人的钱。林业局统筹账户借出去的钱,都是这样表述的。(出示100万元借条):这张借条是李正勇第二次借县林业局公款100万元的凭证。100万元也是县林业局统筹账户的公款。(出示100万借条):这是李正勇第三次借公款100万元的凭证。也是县林业局统筹账户的公款。李明杰也给李正勇说过这是公款,要求尽快归还。李正勇他知道这290万元市县林业局的公款。20101月左右,我们局里成立了统筹账户,有两个账户,一个信用社的卡,一个是农业银行的卡,出纳是我。统筹账户实际上就是解决局里基本账户不能解决的费用以及员工工资、津贴的个人账户,账户上的钱是把局里其他资金套取出来用于支付,其实也就是小金库。局长李明杰安排以胥俊个人的名义在青川县信用联社开的户,卡的收支审批权是局长李明杰。2013.1.15日,因统筹款差一点,就通过朋友毛清菊私人账户向李正勇转款20万元。

3.黄仁斌证言:2012108日,李明杰约我去见他,李正勇也在场,李明杰给我说,李正勇要借点钱,让我签字担个保,我问李明杰稳不稳当,李明杰说没得问题你不用管签个字就是了,我就同意了,我就在借条上签了我名字,然后我就离开了。

4.毛清菊证言:2013年初,高小波向其借款20万,并同高小波一起到银行向李正勇账户转款20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被告人李正勇供述与辩解

2012年我调到广元市交通局工作,工资无法养家,自己做点事情,但是自己又没有本金。后来考虑到我和李明杰的关系比较好,就想着找他帮忙。当时是在青川乔庄镇老县城的一个茶楼和李明杰见面,当时我告诉李明杰需要借100万元。李明杰当时答复我,他自己本人没得钱,也想不到其他办法,只有将林业局的公款借给我,但100万有点多,只能借90万元给我,还要给我安排一个人担保。李明杰就通知林业局的出纳高小波,高小波当时好像还说资金量比较大,还提醒李明杰要考虑清楚。当场我就书写了借条,借条大概内容是借到青川县林业局高小波现金90万元”,还写了我的银行卡号。李明杰安排一个当时在林业局做绿化工程的老板作为我的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李明杰也签了“同意借支”的审批意见。第二天,高小波就将林业局的90万元的公款转账到了我银行账号。后来我就回广元筹备我的事情,在筹备期间,有人约我打麻将,在短时间内,我就将90万元全部用于打麻将了。

后来我找到李明杰再帮我借100万元作为本金,我才能把用掉的90万元公款弄回来。李明杰同意再从青川县林业局借100万给我。在李明杰办公室,我书写了大致内容为借支青川县林业局高小波处100万元的借条。李明杰签署了同意借支的意见,后来高小波将这100万元转账到我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到账后,我就在广元继续打麻将,在很短的时间内就全部被我用于打麻将了,而且我还在外面借了高利贷。

借了高利贷后,经常催逼我还钱迫于压力,只有再找李明杰想办法。我就将这两次从青川县林业局借支190万员公款被我用于打麻将的实际情况告诉了李明杰,说如果想找回这190万元,只有再借我钱作为本金。最后,李明杰还是同意从青川县的账上借100万元公款给我。在李明杰办公室,我又书写了一张大概内容为借支青川县高小波100万元的借条,李明杰签了同意借支的审批意见。高小波当天给我转了好像是50万元。后来高小波分两次余下的50万元转给我账上。我将这笔钱用于归还借的高利贷的部分本钱和利息。

借的290万元,没有归还。因为我自己没有钱了,而且还欠了很多高利贷,所以根本还不起了。

我知道是公款。因为李明杰是林业局局长,我和李明杰关系较好,所以才找李明杰借钱。

高小波是林业局的出纳,我每次借钱都是通过高小波转账给我的。

我在第三次找李明杰借款的时候是给李明杰说了一个时间,大概3个月还是半年后我将三次借款总计290万元一次性还给李明杰。但是到了承诺还款的时间,我已经没有钱了。所以我就给李明杰打了个电话说我当时的状况没法及时归还了,可能需要更长的时间进行归还,让李明杰自己把我在林业局公家账上的借款处理一下,等我以后有钱了再还给他。我本人也因为要躲高利贷就断了和李明杰的联系了。

我现在没有任何财产,没有能力归还这290万元借款。

借用的290万元公款到我银行帐户后,李明杰多次要求我将部分资金转给他指定的相关人员(具体人员名字和转账次数我记不清楚了),总金额大概100多万元,除此之外,这290万元中,还有部分资金是我取用的现金交给李明杰及李明杰指定的人员,总金额二三十万元。290万元到账后,我通过取现、银行转账基本用完了,但现在无法分辨出哪些转账支出、交易是李明杰安排我转给他指定人员和我自己归还个人借款,取现的交易更分辨不出哪些是直接交给李明杰以及哪些是个人自己使用的了。当时借钱的本意是归还我自己的债务和自己使用,但290万到账后,当李明杰向我提出借用资金周转时,考虑到我和他的关系,我就同意了。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勇与原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李明杰共谋,利用李明杰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林业局公共账外资金29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李正勇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检察机关调整后量刑建议过

高的意见。《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本案中,李正勇与李明杰共谋,挪用公款29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案发时290万元未归还,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之情形,对其刑期应在5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正勇虽系从犯,但其三次全程参与挪用公款,实际使用公款并因其自身原因致被挪用公款不能返还,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并非明显较低;公安机关于2013年立案后,李正勇一直潜逃,此次亦是抓获归案,悔罪意愿不强;李正勇虽在起诉审查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原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并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后,李正勇与公诉机关未就量刑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故对其不再适用认罪认罚减刑幅度;李正勇到案后虽对挪用公款主要事实作了如实供述,但其对被挪用公款的最终用途、去向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前后供述不一致,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其坦白情节本院酌定给于较小幅度的从轻处罚。综合李正勇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正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过高的意见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正勇犯罪事实、性质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正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924日起至20259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正勇未归还的公款290万元继续追缴,予以返还青川县林业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柏 舸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唐 瑞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何燕殊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地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总结】

根据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正勇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法院认定,李正勇与原青川县林业和园林局局长李明杰共谋,利用李明杰的职务便利,挪用林业局公共账外资金290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此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

法院认为,李正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李正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酌定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认为李正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其认罪悔罪表现等,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因此判处李正勇有期徒刑六年,并继续追缴其未归还的公款290万元,返还给青川县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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