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不断加大,知识产权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部分市场主体虽不具备正当权利基础,但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仍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知识产权恶意诉讼行为,对涉案当事人的正常经营造成了困扰和损害,下面通过一则案例来解读恶意诉讼。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16日,被告纪家乡在明知原告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中公司”)的股东陈小丹已经在网络领域使用“颐和果园”商标的情况下,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类商标,并于2017年10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41、9类商标。2018年10月21日,被告纪家乡获得第27019779号“颐和果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2018年12月13日,被告纪家乡以出售“颐和果园”商标为名,向陈小丹(原告股东)索要138万元的巨额款项,遭到拒绝。此后,纪家乡便陆续向其邮寄、发送各类威胁恐吓信函、短信索要财物,均无果。2019年3月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重庆四中院)受理被告纪家乡以乐中公司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的民事诉讼。2019年3月6日,重庆四中院依据被告纪家乡的申请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乐中公司和陈小丹名下价值947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2019年9月25日,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纪家乡涉嫌伪造法院调查令,同时,还发现被告纪家乡提交的大量证据涉嫌伪造,其伪造证据的目的系为虚构知识产权侵权关系和不正当竞争关系,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已严重妨害司法秩序。2019年12月24日,重庆四中院做出一审判决,驳回纪家乡的全部诉讼请求。纪家乡对此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3月2日,重庆四中院再次根据纪家乡的申请,续冻原告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0年5月14日,重庆高院开庭审理纪家乡提起的上诉案中再次发现纪家乡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法庭提交涉嫌伪造的证据。2020年6月8日,重庆高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认定纪家乡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同时认为纪家乡申请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后并非用于生产经营,存在以申请注册商标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嫌疑,其提起商标权诉讼也非善意,据此驳回了纪家乡的上诉。在上述案件中,原告的账户被冻结了一年半许。另,被告纪家乡在上述案件中,自述长期通过拼多多平台以“颐和果园”商标对外销售水果,并开设实体店铺“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进行水果销售,而原告的“颐和果园”经过使用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纪家乡的上述行为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且纪家乡作为职业商标权利人,恶意抢注商标,意欲通过售卖商标牟取不当利益,该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系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后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乐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争议焦点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诉讼,若构成恶意诉讼,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以获得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和事实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目的在于获得非法或不正当利益,同时亦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在商标注册和使用中更是如此。为禁止恶意抢注,《商标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纪家乡的妻子曾作为代理加入陈小丹“颐和果园”销售团队,其明知陈小丹及其团队在先使用“颐和果园”标识或名称在线营销水果及农产品,仍申请注册 “颐和果园”商标,具有恶意抢注的嫌疑。2018年10月21日第9类上“颐和果园”商标经核准注册后,纪家乡即向陈小丹团队提出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商标,否则将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因双方就转让价格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纪家乡在2018年12月申请注册名为“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水果、食品销售,后于2019年2月向陈小丹、乐中公司提起商标侵权之诉。
法院认为纪家乡明知其诉讼请求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仍不正当的提起商标侵权之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实际损害了乐中公司及陈小丹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纪家乡开设实体店铺、在拼多多上使用“颐和果园”进行水果销售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陈小丹已经将其在先权利授权乐中公司一并向纪家乡主张。纪家乡被诉行为发生在2018年12月25日之后, 因此原告应当对在2018年12月25日以前,其及陈小丹将“颐和果园”作为商品名称销售水果,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负有举证责任。对此原告提供了陈小丹组建的水果销售代理、团队的相关宣传资料,“千农优选”公众号发表文章的阅读量,以及纪家乡起诉状中陈述陈小丹的销售规模等作为证据。法院认为,陈小丹自2017年6月之前就以颐和果园为名称进行水果销售、推广,销售人员众多、销售区域范围较广、销售额较大;乐中公司注册的“千农优选”公众号上发布的关于“颐和果园”水果商品的文章阅读量达10万,影响力较大;2018年12月25日以前“颐和果园”已经成为陈小丹和乐中公司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新北区万达广场颐和果园商行经核准注册成立后,纪家乡在店内经营水果、食品销售,还在拼多多上注册的店铺内的销售页面上使用“颐和果园”出售水果等商品,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相同的商品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陈小丹、乐中公司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关系等特定联系,造成混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纪家乡的被诉行为对乐中公司及陈小丹构成不正当竞争。
律师提示
本案是认定恶意诉讼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一起典型案例。恶意诉讼本质上为侵权行为,表现为行为人虽具有正当权利但滥用权利,或者虽在形式上享有相应权利,但权利系通过不正当手段产生,实质上并无受保护的权利。在此情形下,其以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害的主观心态起诉他人侵权,试图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陈小丹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颐和果园”标识在网上销售水果,已经有较大消费群体,获得较大影响力,纪家乡对此明知,却恶意抢注“颐和果园”商标,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即与陈小丹团队高价商谈转让事宜,双方谈判未果后,对陈小丹、乐中公司提起巨额诉讼,并通过诉讼保全冻结陈小丹及乐中公司资金,在此期间还提供虚假发票等证据,其诉讼行为有悖诚信原则,且主观恶意明显。故企业应合法合规行使权利,否则必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涉及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案例来源:
(2021)苏04民初13号
典型案例丨恶意注册商标后对在先使用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构成恶意诉讼(知产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