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法院如何界定单位犯罪与个人责任?被告人刘某作为从犯,其认罪态度和退赔行为对量刑有何影响?本案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具体表现和司法认定标准是什么?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深入分析单位犯罪中的法律责任分配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案情简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刘某于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期间,在赢某金融公司担任不同职务,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5,7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2,100余万元。刘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罪行并退赔8万元。法院认为刘某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并退赔投资人损失。
【附法院判决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刑初18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崔晴,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崔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上海赢某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赢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某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王某(另案处理)系上述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嗣后,王某伙同吴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签订《霍尔果斯赢某伟屹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霍尔果斯赢某隆鑫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万寿寺佛缘宝库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上九山共享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7月,被告人刘某入职赢某金融公司,在赢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以及吴某、王某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先后担任团队经理、一级总监、二级总监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5,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未兑付金额2,100余万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退赔赃款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同案关系人王某等人的供述、集资参与人的证言、档案机读材料、合伙协议、理财合同、收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被告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参与投资,对公司的违法性经营认识不足,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刘某已退赔违法所得8万元,其孩子年幼,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8年,王某(另案处理)先后设立赢某文化公司、赢某金融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2014年至2018年,王某等人以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名义,在不具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情况下,租赁商务楼,开设门店,招募业务员,并设立线上平台,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召开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招揽投资人,向投资人推荐购买“赢某系”理财产品,并向投资人允诺固定利息,承诺保本付息,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合伙协议、股权投资协议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任职于赢某金融公司,先后担任业务员、门店团队经理、一级总监、二级总监,招揽投资人,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合同,管理下属销售团队、业务员,为赢某金融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在刘某的上述任职期间,刘某参与吸收资金金额为5,707万余元,至案发未兑付金额为218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以领取工资、佣金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9月5日,赢某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赢某系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经过。2020年1月3日,民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莱阳路XXX弄XXX号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关系人王某(赢某金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吴某、王某(均系赢某金融公司副总经理)、顾某某(赢某金融公司分总)、陆某某、史某(均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分总)、芮某某(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总监)、徐某2(赢某金融公司周浦门店团队经理)、姜某某(赢某金融公司运营部负责人)、朱某某(赢某金融公司财务经理)、徐某3(赢某金融公司三级总监)的供述,证实2014年王某先后设立控制英老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赢某金融公司,对外称赢某集团,公司未取得国家金融牌照,公司经营分为5个模块,通过线上、线下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赢某财富是做线下债权、股权投资,前期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后期因资管规定不得承诺保本保息,公司对外宣传时强调公司的雄厚实力,称按照合同刚性兑付,公司专门制作宣传资料,有培训部的人员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组织业务员、投资人参加,招揽投资人,推广销售理财产品;公司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合同,约定不同的投资期限,固定的年化收益,按月支付利息,投资到期一次性还本。赢某金融公司总部设立在浦东银城中路太平金融大厦,在全国各地设立多家门店,各门店成立销售团队,对外销售赢某的理财产品,所募集的资金由王某统一使用,主要用于车贷、房贷、担保贷款等项目以及用于公司运营、发放奖金提成等,至2018年9月案发,公司线下未兑付金额大约在12亿余元。
集资参与人吴以雯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8月,经业务员推荐介绍至赢某公司斜土路门店,在刘某的接待下,签订理财合同,交付投资款,约定固定的年化收益,约定固定的投资期限,至案发未兑付本息。刘某曾经系徐某3下属的团队经理,带领业务员对外销售赢某公司的理财产品。
2.上九山旅游度假共享产权所有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万寿寺佛缘宝库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证实投资人分别以申请拥有上九山景区度假酒店别墅、申请使用佛寺宝库库位等方式,与赢某文化公司签订协议,投入资金,约定固定的年化收益,固定的投资期限,赢某(文化)公司以回购等形式向投资人承诺保本保息。
3.档案机读材料,证实2014年8月、2018年3月,赢某金融公司、赢某文化公司先后成立,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某,两家公司均未取得国家金融许可。
4.浦东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华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实:
扣除刘某本人投资后,刘某及其团队共吸收投资人235人,已兑付119人,未兑付116人,台账投资金额为6,923.02万元,未兑付金额为2,305.24万元,扣除本金续存金额1,215.8万元,台账实际投资金额为5,707.22万元,未兑付本金为2,185.22万元;投资人流水转入金额共计为5,570万余元,流水转出投资人金额为3,928万余元。
刘某在任职期间,赢某公司工资表记录发放其工资佣金共计166.3164万元(实际银行流水收入共计166.9573万余元)。
截止至2020年3月26日,涉及刘某团队报案人共计29人,报案金额为940万元。
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作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刘某在单位主管人员安排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募集资金归单位所有,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单位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本案系单位犯罪,王某作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了单位犯罪事实,系单位自首,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刘某虽未自动投案,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刘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刘某亲属已退赔100万元(在本院审理期间退赔钱款92万元)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对刘某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此次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初犯,其居住地所在社区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对刘某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的量刑情节发生变化,本院对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款项分别按照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集资参与人。
被告人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不能少于二个月。
【总结】
刘某在赢某金融公司任职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7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2185万余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五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