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与养殖场:刘昌海与韩纪信、韩桂芹的财产损失赔偿案

2024-10-31 0

“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昌海与韩纪信、韩桂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昌海指控被告韩纪信、韩桂芹在经营养猪场时,其新建的粪水池倒塌,导致刘昌海的车间损坏并造成经济损失。本案涉及侵权责任、土地使用、建筑安全以及证据认定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建筑物、构筑物对他人财产的损害责任?在土地使用过程中,如何平衡不同用户之间的权益?建筑物的安全性如何通过法律程序得到保障?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建筑设施倒塌引起的财产损失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维护公共安全和公民财产权益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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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刘昌海与韩纪信、韩桂芹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刘昌海主张韩纪信、韩桂芹经营的养猪场粪水池倒塌导致其车间受损,要求赔偿损失。法院认定粪水池倒塌导致刘昌海车间墙体倒塌,韩纪信、韩桂芹应承担主要责任,刘昌海对地面平整有责任,应适当减轻韩纪信、韩桂芹的责任。最终,法院判决韩纪信、韩桂芹赔偿刘昌海损失38201.16元,驳回刘昌海其他诉讼请求。

 

【附法院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2019)鲁0181民初7976

原告:刘昌海,男,19632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纪信,男,19791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韩桂芹,女,19769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昌海与被告韩纪信、韩桂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0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11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6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刘昌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涛、被告韩纪信、韩桂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全、翟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昌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纪信、韩桂芹共同赔偿刘昌海财产损失50000,后变更为47751.46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韩纪信、韩桂芹承担。事实与理由:韩纪信与韩桂芹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共同经营养猪场一处。该养猪场与刘昌海所有的一处车间相邻,养猪场所用场地在高处,刘昌海所有车间在低处。韩纪信与韩桂芹在与刘昌海所有的车间相邻位置兴建储粪池一处,用于储存养猪所产生的粪水。因其所建储粪池不牢固,粪池不足以承受粪水的压力,造成粪池垮塌,粪水冲入所处低位的刘昌海所有的车间,将刘昌海的车间冲毁并造成部分垮塌,粪水冲入车间后,淹浸、掩埋了刘昌海存放在车间内的大量法兰盘半成品,造成法兰盘半成品的锈蚀,给刘昌海造成重大经营损失。韩纪信、韩桂芹拒不承担因其储粪池垮塌给刘昌海造成的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韩纪信、韩桂芹共同辩称,一、刘昌海主体不适格,刘昌海起诉称因粪池垮塌,粪水淹浸、掩埋了大量法兰,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但上述法兰系刘昌海租户张迎和张怀军所有,并非刘昌海所有。其租户明确表示不要补偿和赔偿,刘昌海不应以租户的经济损失向韩纪信、韩桂芹主张权利。二、刘昌海诉状中所称的粪池的垮塌并不准确,具体说应该是因刘昌海挖土导致其所属墙面坍塌导致韩纪信、韩桂芹的粪池一面坍塌。责任不在韩纪信、韩桂芹。韩纪信、韩桂芹双方的地面在之前都是一样高,因刘昌海在地上挖土,已经挖到猪舍旁边,现在两方的地面有5米左右的落差,所以导致地基不稳。再加上今年雨水较多,经长时间的雨水冲刷,墙面已经出现裂痕,非常不牢固,所以粪池垮塌责任应由刘昌海自行承担,并且应承担韩纪信、韩桂芹粪池修建的费用。三、村民依法对承包地享有使用的权利。但承包人不能改变土地用途,刘昌海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车间属于改变土地用途及性质,刘昌海需举证证明其经过政府部门审批的手续,证明车间的合法性。不然其车间便是非法建设,自身属于不合法的,其不合法的财物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四、养殖场由韩桂芹自行经营,韩纪信在外上班,刘昌海要求韩纪信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如下:

刘昌海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平面图一份、该承包合同的公证书一份,证明刘昌海承包山北村的荒地即涉案的场地。平面图中第一块地为涉案土地。经质证,韩纪信与韩桂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可看出签合同中时,韩纪信、韩桂芹与刘昌海的地面一样平,且刘昌海承包期间不得取土。2、照片七张,其中两张为未垮塌前的照片,五张为垮塌后造成损失及垮塌部位的照片。经质证,韩纪信、韩桂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因刘昌海取土导致地面落差,刘昌海所称的墙面只是很小的一部分,其他均是挖土后留下的土坡,也可以看出取土后距离韩桂芹的养猪场只有一米左右的距离,而且刘昌海在取土后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该证据无法证明车间的合法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韩纪信、韩桂芹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现场照片四张、录像光盘一张、录像文字整理一份,证明现场情况,从照片及录像可以明显看出墙面挖掘机挖过的痕迹,证明刘昌海车间的租赁方不要求任何赔偿及补偿。经质证,通过照片可以看出垮塌的部位在粪水池,猪舍等其他部位与刘昌海的车间相隔一米有余都没有垮塌,也进一步证实是粪水池的原因造成的垮塌。对于录像及录音,因为录像在播放时没有声音,仅对所作的录音整理发表意见。1、通过该录音能够证实土层的修整是之前进行的修整,而非现在进行的修整。2、在录音询问时存在利用其专业优势,没有表达清楚其询问问题的情况,但被录音人后期的表达比较清楚,被录音人只是表达不再主张其所存放东西的损坏的损失,而对于车间的损失及墙体的损失,被录音人明确由所有人与对方处理,另外被录音人还表达了需要计算损失,因此也并不是被所表达的他所有的损失都不要了,因目前没有具体的损失,这方面我方在鉴定前会与被录音人就这方面确定一下。总之,其提供的录音及录像并不能证实韩纪信、韩桂芹的主张,相反能证实因韩纪信、韩桂芹的粪池垮塌给刘昌海造成了损失,也给刘昌海的车间使用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1997年刘进宝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刘昌海所有车间原是麦场地,经质证刘昌海对该证据的而真实性有异议,因刘昌海对该证据有异议且无村委会盖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昌海与韩纪信、韩桂芹均系章丘区绣惠街道山北村村民。韩纪信、韩桂芹经营养猪场一处,该养猪场与刘昌海所有的一处车间相邻,刘昌海的车间在西,韩纪信、韩桂芹经营的养猪场在东。该处是山坡地,地势是东高西低。韩纪信、韩桂芹经营的养猪场原有粪水池一个,后韩纪信、韩桂芹进行扩建。刘昌海为建厂房,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平整。厂房建设在先,新建粪水池在后。

201991423时左右,该养猪场粪池倒塌致刘昌海车间倒塌,给刘昌海造成损失。损失数额,经刘昌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予以鉴定。2020522日,鲁金信达评报字[2020]03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一)评估人员认真遵循资产评估有关法规和国家规定的评估方法及计价原则,经过资产的产权验证、实地勘察、评定估算、分析确定,以2020515日为评估基准日,在上述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下,委估的车间墙体倒塌和夸他的车间的清理、修复费用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0751.46元,大写人民币叁万柒仟伍佰壹拾元肆角陆分。(二)评估报告结论自评估报告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即本次评估的有效期限自2020515日起至2021514日止)。当评估目的在评估基准日后的一年内实现时,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本评估目的的参考依据,超过一年,需重新进行资产评估。韩纪信、韩桂芹在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依法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鉴定机构给予答复后,韩纪信、韩桂芹收到异议答复后未再提出异议。刘昌海支付鉴定费17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韩纪信、韩桂芹称法兰系刘昌海厂房租户所有,刘昌海不能以租户损失为由起诉,故刘昌海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刘昌海申请鉴定内容为仅对车间垮塌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未对法兰损失进行鉴定;刘昌海作为车间的所有者,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粪水池系构筑物,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所有者韩纪信、韩桂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刘昌海车间墙壁垮塌系被韩纪信、韩桂芹粪池倒塌后压塌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导致韩纪信、韩桂芹粪水池垮塌的原因有争议。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足以看出系韩纪信、韩桂芹所拥有的粪池倒塌致刘昌海车间墙体倒塌。韩纪信、韩桂芹称因刘昌海挖土及雨水较多导致车间墙体垮塌,但本案系构筑物致人损害,举证责任倒置,韩纪信、韩桂芹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故不能免责。刘昌海在建厂房时,对土地进行一定程度平整,造成东西方向落差进一步加大,对涉案粪水池垮塌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韩纪信、韩桂芹的责任。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韩纪信、韩桂芹承担80%的责任,刘昌海承担20%的责任为宜。韩桂芹主张养猪场系其自行经营,与韩纪信无关,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刘昌海厂房坍塌属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经山东金信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认定为损失为30751.46,鉴定费用17000元,财产损失共计47751.46元,韩桂芹、韩纪信承担38201.16元(47751.46×0.8),刘昌海自行承担9550.30元(47751.46×0.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纪信、韩桂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昌海损失38201.16元。

二、驳回原告刘昌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刘昌海负担241元,被告韩纪信、韩桂芹负担779元。财产保全费525元,由原告刘昌海负担124元,被告韩纪信、韩桂芹负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

刘昌海与韩纪信、韩桂芹的养猪场相邻,养猪场粪池倒塌导致刘昌海车间倒塌,造成损失。法院认定韩纪信、韩桂芹应承担80%的责任,刘昌海承担20%的责任,判决韩纪信、韩桂芹赔偿刘昌海损失38201.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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