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植威盗窃罪案中,被告人因多次夜间盗窃他人财物被定罪。本案涉及盗窃罪的构成、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以及刑事判决中的退赔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如何界定多次盗窃的行为特征及其对量刑的影响?认罪认罚在刑事案件中的作用如何体现?刑事判决中的退赔规定是如何操作的?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揭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犯罪的处理策略及其法律适用情况。”
【案情简介】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植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植威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夜间多次在英德市东华镇英华居委会场部新市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1022元。其中,盗窃范秀梅水产店187元,温辉林冰鲜店约600元,林昌雄水果档约235元,另三次盗窃未遂。植威在案发后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判决植威退赔各被害人的被盗现金。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81刑初2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植威,曾用名植路昌,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712,广东省怀集县人,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英德市******委会叶屋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法律援助机构英德市法律援助处。
指定辩护人郑振媚,广东清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植威犯盗窃罪一案,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美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植威及其辩护人郑振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被告人植威利用夜深人静之机,先后十一次(包括三次盗窃未遂)去到英德市东华镇英华居委会场部新市*内实施盗窃,盗窃现金人民币合计1022元。其中三次盗窃范秀梅经营的水产店内的现金人民币187元;三次盗窃温辉林经营的冰鲜店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约600元;二次盗窃林昌雄经营的水果档现金人民币约235元;三次盗窃“张记冰鲜”经营者张凤求的财物未遂。其中2020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在“张记冰鲜”内实施盗窃时被事主张凤求发现后逃跑,后张凤求打110报警。凌晨7时许,被告人植威在英德市东华镇英华居委会场部新市*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认证被告人植威及其辩护人不持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有扣押被盗现金;书证有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范秀梅、温辉林、林昌雄、张凤求的陈述;被告人植威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广东省英德市*********作出的DNA检验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植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植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植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提出判处被告人植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于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对社会的危害性、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植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植威退赔被害人范秀梅被盗现金人民币187元;退赔被害人温辉林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林昌雄被盗现金人民币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总结】
植威在英德市东华镇多次夜间盗窃,共计1022元,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同时需退赔各被害人相应被盗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