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判决: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不能排除系双方经济纠纷

2024-11-01 0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住户籍地。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现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现在井陉矿区看守所羁押。

被害人刘某1,男,1970年2月28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被害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审理经过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6)冀0121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井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犯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三万元,剩余罚金五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420000元。

判后,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2017)冀01刑终67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2月2日、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井陉县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东、杜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刘某1、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的刘某1和自称是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王某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未发现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合同价为每吨950元,该公司发送约3296.2吨,价值3130000余元的煤炭后,王某谎称公司经营困难不能按约结算货款,后刘某1和其失去联系。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2014年7月刘某1到同乐公司查询才发现,王某只是该公司的一名供货商,且以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了1420000的货款后不知去向。此后,被告人王某又于2015年4月29日向同乐公司索要200000元货款用于挥霍。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称其并没有自称是同乐公司的业务员,发送煤炭并不是起诉书说的3296.2吨,而是18000多吨,所支取的承兑汇票是我应得的利润,我没有逃匿,我不构成犯罪,本案属于经济纠纷。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从未以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而自称,在涉案煤炭交易中,从未实施任何欺骗出卖人刘某1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合同诈骗,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该案应属经济纠纷。

被害人金宇公司代理人及刘某1提出的意见为:

一、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宇公司货款后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关系主体是金宇公司(出售方)和同乐公司(购买方),不可能有其他第三方、第四方存在,被告人所称的利润更无从谈起。

三、本案所追究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王某以金宇公司名义拿走货款非法占有、挥霍并逃匿,就案件定性来看,这与王某和刘某1是否有经济上的往来无关。

四、关于量刑,被告人王某实施诈骗行为是在其缓刑考验期内,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拒不认罪,而且至今仍未向被害人退赔,应当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至2014年1月23日,河北金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通过被告人王某向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乐公司”)发送煤炭共计约18076.57吨。

金宇公司开具了16539.45吨煤炭的增值税发票,含税价为930元吨至1100元吨不等,被告人王某将金宇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同乐公司,同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将煤款14670984.8元给付金宇公司,剩余煤款3274119.5元(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欠煤款1601370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欠煤款含税价1672749.5元)。

期间,被告人王某以金宇公司名义于2013年12月31日在同乐公司取走一张2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人王某安排其舅舅边某以金宇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10日,在同乐公司取走承兑汇票七张共计1220000元,边某将该承兑汇票全部交于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王某并未将该八张承兑汇票给付金宇公司,王某称该款是其应得的利润而拒付刘某1,刘某1称王某是以同乐公司经营困难、无钱结账及金宇公司尚有部分煤炭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推脱。后被告人王某将承兑汇票贴现,将贴现的钱用于个人做生意及消费。

同期,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取出承兑汇票交付给刘某1,具体是:2013年7月9日50万元、2013年12月20日100万元、2013年12月27日110万元、2014年1月10日55万元、2014年1月16日100万元、2014年3月27日30万元,共计交付刘某1承兑汇票445万元。

刘某1于2014年10月27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8日以王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17日发短信通知王某,王某从成都赶回唐山,于2014年12月18日以证人身份在唐山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丢失手机、身份证及载有双方交易及对账记录的笔记本等物。2015年3月王某用其司机李某1及朋友的手机使用。2015年6月26日公安机关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在唐山将王某抓获。

另查明:刘某1实际支付给王某的利润及借款情况:

1,1630元81.54吨=19.99元吨(2013年1月26日);

2,10200元447.42吨=22.79元吨(2013年1月7日);

3,19280元642.8吨=29.99元吨(2013年1月18日);

4,14850元759.74吨=19.54元吨(2013年4月25日);

5,24750元800吨=30.93元吨(2013年4月28日);

6,14850元300吨=49.5元吨(2013年5月6日);

7,9900元200吨=49.5元吨(2013年5月7日);

8,14850元300吨=49.5元吨(2013年5月10日);

9,9900元200吨=49.5元吨(2013年5月17日);

10,19800元359.7吨=55.04元吨(2013年6月28日);11,13200元267.42吨=49.36元吨(2013年7月1日)。

12,2013年7月10日刘某1借给王某120000元。

13,2014年1月10日刘某1借给王某20000元。

上述刘某1给付王某利润款共计153210元,涉及煤炭4358.62吨。剩余所发煤炭13717.95吨煤,刘某1称没有利润,不再支付王某利润,王某称,所发煤炭至少有自己每吨130元-150元的利润借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方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证据

(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1、2013年,我通过马某2认识了在井陉县经营煤炭生意的刘某1,他那里有我们需要的化工厂的水洗煤块。我和他达成口头协议,从他煤场给我往唐山市乐亭县同乐公司发送煤炭,到今年1月份大概发送了一万七、八千吨的煤炭。后来厂子发现我发送的煤炭有问题,就没有让我再送,而且还有三千多吨没有结账。当时没有结账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厂子生产不景气,经营出现困难,没钱结账,还有就是这些煤炭还有一千六、七百吨没给厂子开票。期间,我从厂子取过142万元的承兑汇票。我从刘某1煤场发煤到乐亭县同乐化公司,每车都掺三分之一的矸石,每车掺矸石不超过13吨,送到化工厂后我负责质量和结账。

结账的方式主要是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结算。所发的煤炭每吨有我130元至150元的利润,剩下的就是他的了。我记得刘某1有一个12万元的利润给过我,是同乐公司支付给金宇煤炭公司,刘某1从金宇公司取出钱给我。我安排过马某2和我舅舅边某监督发送煤炭,他们的工资是我结算的。刘某1卖的是煤炭,他说煤炭什么价,矸石什么价,和我一说觉得合适就口头达成协议了,煤炭一般是700多元的价格,其实和煤炭的价格也没有具体的关系,反正就是每往同乐公司发一吨煤有我130-150元的利润,我负责收货,保证煤炭入厂。同乐化工一般是随行就市结算,有时候是950元每吨,有时是1000元或者1100元每吨,在增值税发票上都有体现。还有一千六七百吨煤炭开不了增值税发票,我和刘某1多次说过,他说开不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刚开始我是130元的利润,后来成了150元至今,具体的分界点我还得看看我的账。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我自己或是安排我舅舅边某从同乐公司取过142万元的承兑汇票,这些是我的利润,我没有给刘某1。这事我没有和刘某1说过,我和刘某1要过我的利润,刘某1总说没钱,我估摸着我也不好要了,就想法从厂里把钱取来了。我除了从刘某1这里往同乐公司发送煤炭,从别的渠道也发送过,都算清了。我给同乐公司供煤,刘某1给我供煤,至于他和金宇公司什么关系我不清楚。因为和企业打交道,要走账,我没有公司,就由刘某1负责发票的具体事宜,金宇公司开具发票给同乐公司,同乐公司把款汇入金宇公司,但实际金宇公司从同乐公司结不出账来,因为煤炭是我供应的。

同乐公司的公司资质是我提供的。因为开具发票需要同乐公司六证。我没签过合同。金宇公司和同乐公司的煤炭购销合同我没有见过。我和刘某1的煤炭交易开的是金宇公司的煤炭票,有时候同乐公司直接就给金宇公司电汇了,也就是我从刘某1处买煤炭,他给我带煤炭票。煤炭价格是票面价格减去160元,为了获取利润,里面掺了矸石,没有利润分配协议。我们的煤炭交易开始时没有利润,从发够3700吨的时候,开始掺矸石,就有了利润,刘某1给过我利润,有现金、有转账,怎么算的记不清了。我和刘某1的煤炭货款是以承兑汇票或者转账、现金等方式结算,拉完煤炭以后结算。转账是往金宇公司转的,承兑汇票也是这样。我和刘某1的个人银行账户有过来往,他给我打过利润的钱,我给他打过煤款。我和刘某1第一次开始煤炭交易怎么交付货款的不记得了。刘某1给我的利润,看转账记录吧。边某以金宇公司名义领取过7张承兑汇票,总面额122万元,这些都没有金宇公司的回执,就是给我了,我和刘某1沟通好的,因为每次回款不少,该有我的利润,我就说拿了承兑汇票,有些给他,有些是我自己的利润,他也同意。8张承兑汇票我找人给贴现贴出去了,贴给我的钱不是做生意用,就是自己消费了。同乐公司给我结清了其他渠道的供煤款,我知道你们查我,我得找地方躲,这些钱还有其他开销都用了。今年4月29日,我从同乐公司得到的20万元是我给同乐公司供应煤炭的货款,具体是哪部分货款,得看同乐公司的账,是同乐公司管财务的朱某在乐亭县的信用社给我取的,给我现金,我就给他打了条,这些钱都还了别人。承兑汇票的钱有时候我先存银行卡里,有时候我直接还了欠账了。

我用李某1名义登记的手机号186××××6626我用了一个多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的手机卡弄坏了,李某1是我的司机,我俩基本经常在一起共用一个手机,我平常是用151××××3139的手机号,这个手机号是朋友刘志勇的,也是抓我之前的一个多月开始用的,一般不用这个,只是上网用一用。我被抓获时就用的这两个,因为我的身份证丢了,就用了别人的号。

在被抓获前,刘某1与公安机关段某等人四次来唐山找到我,我都到场,商谈尾款如何处理等事宜,并协助公安机关到同乐公司调查取证,公安机关还复印了载有我们交易记录的笔记本。我根本没有逃匿。我认为公安机关利用职权插手经济纠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节之前,我外甥王某在井陉县往唐山市乐亭县同乐化工厂送煤炭,问我能不能到煤场看着发煤,我就在春节前到了井陉县一趟,找到那个煤场,当时王某安排的一个井陉的老马和牛某都在,我们几个碰了面,因为煤发完了,我就又回去了,2014年4月份,开始发煤,我就到了井陉这个煤场帮着王某发煤。王某和我说组织好车辆装货,登记好车号,过好磅。我不清楚王某和刘某1的关系,他们没和我说过。我也管发送煤炭的质量,一般是多装些好的少装些差点的,主要是过磅的活。质量一般是装三铲好煤炭,再装一铲次点的煤炭。我领过同乐公司的承兑汇票,是王某让我去拿的,我都给了王某,我领取承兑汇票时写的“金宇公司边某”,是王某让我这样写的,我是按王某说的做的,别的不清楚。2014年春节前刘某1到过唐山,王某好像给过他一张承兑汇票,后来他又来过两次唐山,说是联系不上王某了,就找我,我说我也好长时间联系不上他了,我领他去同乐公司走了一趟。说了欠了货款不结的事,我说老板之间的事,我不清楚,不行就起诉他们。没有往煤炭里面装过矸石,装这些是不允许的,我们看见矸石还得往外捡,老马主要干这个,我也往外捡过。只是有时候可能要的煤炭量多,煤场洗出来的煤炭不太足的时候往里掺一些块小一些的煤碳,要是故意给人家往里装石头,化工厂也没法用,从来没有故意给人家往煤炭里面掺过矸石。同乐化工需要的是大煤块,就是三碳,三碳不足,可能补一点四碳,就这也是少量的。

2、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曾让我帮他在井陉煤场盯着发煤,在金宇公司离鸿运磅房不远的一个煤场发煤,煤场叫什么还真叫不上来。2012年年底,我在横口超限站煤场工作时认识了在井陉煤场找煤源的王某,当时他在我工作的煤场,问我有是否含硫量低一点的块煤,要求含硫量在1.1%一下。后来我就到天长等地去找,发现金宇公司刘某1的煤场有这种煤,我告诉王某,后来王某就和金宇公司的刘某1联系上了,他们怎么谈的我不清楚,然后王某就让我和一个唐山人在这个煤场帮他盯着发煤,保证煤炭的质量和数量,就这样断断续续干了几个月一直到去年阴历年前。我在煤场负责装车时不要装上不合格的煤炭,比如往外捡煤矸石什么的。煤炭装好车后我安排过磅,根据过磅的数量签字,边某来了我就不怎么签字了,一般是边某签字。王某是往唐山同乐化工厂发的。刘某1发煤给王某,王某自己派车往唐山拉,王某把煤送到唐山同乐化工厂。我每发一吨王某给我两块钱。煤场有煤了煤场负责装车,我们就负责质量监督,别装上次煤,装好后就出去过磅,然后我或是其他盯着发煤的人在过磅票上签字,磅房留一联,司机带一联,我们留存一联,留存的都给了边某。

开始我和唐山一个叫牛某的人负责在金宇公司东关煤场发煤,2013年中旬的时候边某来的,我们就负责发送煤炭的质量,保证质量,过好磅,把发货票开出去。发送的煤炭没有掺过矸石,要是那样掺的话到厂里也过不了关,我们负责煤炭质量,不能掺这些东西。煤场把煤炭筛出来我们看好了就让煤场的人给装车,如果车上装了矸石我还得往外捡一捡,装好后去外面的鸿运磅房过了磅,盖好苫布,我们把过磅票给司机带上。我们没有装矸石,这货到了化工厂还得化验,出了问题我还得负责呢。

3、同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四新的证言证实:我们和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是我们没有直接发生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叫王某的唐山人联系的,我们是对他。这笔业务主要是王某和我们老板屈某联系的,我听说过这事,也见过王某这个人,我们公司主要是对王某,没有和金宇公司直接发生过联系。我虽然是法人,但不是股东,股东是屈某弟兄三人,实际所有人是屈某,详细情况还得问他。我们财务部门怎么结算的我不清楚,得向财务主管朱某了解。

4、同乐公司股东屈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我们的一个煤炭供应商。知道金宇煤炭公司,大概从2013年的时候王某与我公司结算时有时用金宇公司的名义给我们公司供煤,直到今年1月份。王某给我公司供应煤炭数量我们账上有体现,现在还有近1700吨煤炭发票没有开过发票来,没开过来我们就没法给他们结账。现在账面还挂着168万元的欠账,其中王某已经取走142万元的承兑汇票,可是收据一直没有开过来,我们也没法下账,我们多次给王某说开发票,王某没开过来。王某在去年年底和今年1月份、3月份取走8张承兑汇票,总共是142万元。王某给我公司发送煤炭是两票结算,有煤炭的增值税销售发票、汽车的运输发票。增值税发票有一部分是河北金宇公司的。王某通过汽车运输煤炭到我们厂里,我们厂磅房过了磅之后,就入库,相关的磅单送到我们供销科,王某开过发票来,供销科就一并交给财务,财务安排结账。我们没有和王某签过供应协议。我们给王某结算按市价,一般是950元每吨或者1000元每吨,结算过的都是有增值税票的,上面都有具体的价格,最后没有结算的这些价钱是900来块钱每吨。王某给我送来的煤炭指标是发热量7000大卡,挥发分10左右,固定碳是82,含硫量是0.8以下,是块煤,是三八或者二五块的,按要求是三八块的,他发来的是二五的多一点。我们没有和金宇公司签过合同,我们只是对王某,我们和金宇公司没有直接发生过关系。王某用金宇公司的煤炭发票往我们公司发了应该有16000多吨,公司都有账。今年1月份,王某发过来3000余吨煤炭,我们大股东发现里面掺有矸石,我们还要扣王某的矸石,也就是热量的钱,一般我们按5-10%的扣,我们大老板发现王某送来的煤有质量问题后,就没有再让他发送过煤炭,就是因为有5-10%的矸石。王某取走承兑汇票一直没有给我们金宇公司的收据。我单位接受的金宇公司的煤炭发票是王某提供的。

我们公司财务账上还欠王某1681370元,供销科的账上还有1506.2吨的货没有在财务下账。对金宇公司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没印象。我们公司和王某的货款结算印象中是开过票的按票面上的,没有开过票的按含税价是每吨900元。1506.2吨我们让王某提供发票,他一直没有给开,所以我们没有给他结账,他不是人不在,就说别的理由推诿。他送了货来没有给他货款,他说很快就给开过票来,可是他拿走142万承兑汇票后一直没有开,我们也一直没有给他结清货款。1506.2吨的煤炭是按900元每吨算的。

王某和我们公司涉及有河北金宇公司、荫营煤矿、永兴商贸等单位,这些单位除了那1500多吨没有结算清楚,其余的都已经结算清楚了。

5、同乐公司会计朱某的证言证实:我们是和一个叫王某的唐山人联系的,他是一个二道贩子,金宇公司是他联系的。我们做业务实际是和王某做的,他用哪里的资质,就提供哪里的资质。王某给我的开票单位是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我们现在还欠他一百五、六十万,别的已经以转账或者承兑汇票的形式结算清楚了。我们最后给金宇公司的一笔转账是2014年2月19日,转到了河北金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户上,金额是300000元。还有承兑汇票的方式。王某以金宇公司的名义欠的是一百五、六十万,要是算他拿走的承兑的话,就欠不了多少,其他涉及金宇公司的账都清着呢。王某找我们要过供煤的钱,我们给了他派来一名司机叫晶晶的20万现金,王某取走这些钱没有提供发票。

6、证人牛某的证言证实:王某从井陉发煤,王某让我帮他在那里发煤。2012年天冷的时候,我和王某在我们唐山一个叫唐某的在井陉县做煤场的人那里看煤,然后从山西荫营矿那里发煤到井陉,然后再从井陉找车从煤厂发货到唐山乐亭的一个化工厂。通过一个叫聂红星的认识了做物流的王倩,再后来通过当地一个姓马的人联系上了井陉的刘某1,从刘某1那里拉煤,让王倩组织车辆给我们运输。我们从刘某1那里发煤,刚开始是我负责那里发煤,后来王某把他舅舅安排过去了,我们在一起呆了一个星期,我看王某可能对我不太信任,就不在那干了。前一阵刘某1和我联系过,说是王某联系不上了,欠了不少货款,我刚回来也联系不上。

7、同乐公司谷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给我们公司供应煤炭,还有1506.28吨的煤炭没有结账。

8、同乐公司刘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同乐公司主要的原料是煤炭,产品是液氨、甲醇。我们要求的是无烟煤炭,都得是块煤,热量低的不行,不符合我们的生产工艺,煤质不达标就不能生产出液氨产品来。我们的原料都得化验,不合要求的原料不能用。

9、承运司机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四人在2013年到2014年1月份往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送过货。在井陉县鸿运磅房上面一个煤场装块煤,拉到同乐化工厂,质检人员验货,合格之后到货场卸货。我们是在一个老头的监督下拉的好煤炭,没有往车上装过矸石,老头不会干,而且到了厂里还有质检部门验货,合格之后才卸货,每车都得验。途中更不可能掺过矸石,我们挣的是运费。我们卸完货后会和王某通个电话,没有见过。我们都是白天卸货。

10、金宇公司会计于晓明证言证实:刘某1是金宇公司东关煤场块煤负责人,东关煤场负责人是李某3平。这些摊点只负责生产不负责经营,都由金宇集团公司统购统销。同乐公司的货款回来后,没有给过刘某1,都贵公司统一分配使用。售出煤炭的价格由老板王某3根据市场行情确定。

11、东关煤场负责人李某3平证言证实:我和刘某1是同事,我主管东关煤场,刘某1主管东关煤场块煤销售。我们这些摊点都是金宇公司的生产部门,都由金宇集团公司统购统销。价格由集团公司统购统销。

12、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4年4、5月份我和刘某1去唐山找王某要钱,王某没联系上,联系上老边后,找到化工厂,财务姓朱的告诉我们还欠160多万元。人家不和我们对账,走了。2014年6月12日又去了,后来我给老边录了点音。我和刘某1共去过四、五次唐山。

13、孙某3根证言2014年和刘某1去过一次唐山,当时好像见过一个姓边的人。

(三)被害人陈述

1、河北金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王某3的陈述证实:我公司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址是井陉县蔡庄村,法人代表是我。我公司在井陉县有煤场,负责人是刘某1。我公司和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的贸易往来我知道一点,具体情况由刘某1负责。我公司和同乐化工的贸易出现问题,有一个叫王某的联系业务人员把货款拿走一部分,该公司还不直接给我们结剩余的账款,我们已经安排刘某1报案了。经公司财务部门查询给同乐化工公司开具了27份发票,贸易往来是18000余吨煤炭,还有1600余吨没有开发票。

2、刘某1的陈述:我来报案,我公司被人诈骗了300万元。2012年记不得什么时间了,我通过别人认识了一个叫王某的唐山人,他到我们公司天长的煤场看过煤炭,觉得我们的煤炭指标符合他们需要的标准,就和我洽谈煤炭方面的生意。2012年年底2013年年初,我们经过商洽后开始煤炭贸易往来,直到今年1月份,他说他们的乐亭县同乐公司急需大量的煤炭,让我赶紧组织安排。因为以往我们往来还是清楚的,我自己也没想那么多,赶紧安排人员进行洗煤。王某自己安排车辆分别在1月5日开始至1月23日共从我公司煤场拉走煤炭3296.2吨,马上过年了,我赶紧联系王某结账,他说再等等,款还没下来,不行过了年再说,因为2014年1月31日是阴历年,我也没再追。过了年3月份,我又和他联系,他不是不接电话就是说厂里资金困难正在申请一笔贷款,款一下来就给我们公司钱。又过了一阵,我和王某联系不上了,我又给王某盯着发煤的边某联系,说不行的话,先去厂里面把账对对,边某说别去,厂里也没人。就这样,我们又等了等,还是和王某联系不上,2014年6月份,实在没办法,我们自己到乐亭县同乐公司了解情况,才知道这个公司没有这个人,他只是人家的一个供货商,我们和人家厂里想对对帐,人家不接待我们,我们继续和王某联系还是联系不上,我们又多次到同乐公司核对,直到今年9月份我们又到了这个化工厂,人家才向我们透露,王某已经以我们公司名义从公司拿走了140余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来又和王某联系,电话关机。我们又找了在煤场监管发煤的边某,他说他也联系不上。我们只好报案。我们没有和王某签过合同,我们是和同乐公司进行的贸易,王某是该厂的业务员。根据我们之间达成的协议,我们给过他几份煤炭购销合同,他说是回厂里盖了章再给拿回来,结果也没给拿回来。当时因为煤炭都正常进行着,所以我也没有太在意。今年1月份,他说厂里需要大量上煤,我就说还是先把合同签了,我们按商量好的,又出了份合同,他还是说他先拿着回公司盖章再给拿过来,结果到最后也没拿过来,我们只有单方面盖章的合同文本。我们约定合同标的物是我们公司的水洗块煤,单价950元每吨(含税),数量是24000吨,质量标准是作为买受人的同乐公司在现场验货装车,包装标准的散装,我们不负责损耗,买自己提货,结算方式是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结算。运输方式是汽车运输,买方装车后我们不负责其它事宜。王某没有委托书。因为是熟人介绍的,而且当时在2013年的时候我们都货物往来资金往来都挺正常的,发了货时间不长就给钱了,开始还都是走的银行转现金账,后来到去年11月份开始给承兑汇票了,都挺正常的,所以没太在意。是井陉县马峪村的马某2介绍认识的,马某2还负责给王某盯着在我们煤场发送煤炭,还有王某的舅舅边某,在煤场住着,负责发煤,车辆都是他们组织的,从煤场装上货我们就不管了。王某一般不到煤场,安排马某2和边某盯着煤炭的质量,负责装车。乐亭县同乐公司的人说王某不是他们厂里的人,只是他们公司的一个供货商,我们和人家对账,人家也不和我们对,他们对王某,说这些货是王某送来的,他们冲王某结账。以前同乐公司是直接给我们公司转账,后来的承兑汇票是王某以我们公司的名义取走的,给人家打了收条,但是因为没有我们公司出具的收据,该公司至今还挂着账,我们公司从来没有给王某出具过结算委托书。我们有王某签合同时给我们提供的同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我们也给王某提供过我们金宇公司的资质,还有从我们煤场发货时的过磅单和发送煤炭的底册,都能证实我们去年发煤14780.37吨,今年1月份发送了3296.2吨。

我们往同乐公司发送的煤炭里面没有掺矸石,掺了矸石人家怎么能用呢,而且他们公司的王某还安排人员在我们公司盯着装车就是监督质量和分量的,装车的是他们的人,过磅运输的也是他们的人,我们只负责生产。王某没有说过发送煤炭的质量出现了问题,煤炭的质量都是他们看好的,有问题的他们不装车。

我和王某之间口头商量每次同乐公司给我们把货款打过来,我们扣除我们的实际煤炭价格和增值税税费就是他的提成或是好处费。每次都是他们付了货款我们开了发票后给他的,每次不一样,一般是随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2013年7月份以后煤炭价格稳定,王某的提成好处费为每吨10元,因该在7月10日借款12万元,应从中扣除。总的发货数量是18076.57吨,2013年7月1以前的发货开票数量是4358.62吨,后来的发货数量是13717.95吨,其中1651.78吨没有开具发票。2013年6月份,同乐化工厂给我们付款是按930元每吨的价格付的款,让我们开票开的是1100元的单价,这样发煤炭分别是200吨、159.7吨,2013年6月26日、27日,王某通过给个人卡上付足税款两次分别是7530元、6013元,这两笔钱是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的。

以前提到过的给王某的好处费,其实不是什么好处费,而是我们给同乐公司补的差价,只不过按王某的要求转到了他的卡上。因为王某是同乐公司的业务员,他要求开具发票是按一定的金额去开,我不清楚原因,但是煤炭市场有煤炭市场的行情,我们公司销售煤炭是按本地的市场价格波动来定价的。我记得2013年前半年,王某让我公司开具的发票单价,也就是开始合同约定的和市场有一定的差价,我们就按发票开具价格减去市场实际价格给他补差价,所以才有了所谓的“好处费”。在2013年前半年时,年初价格和实际开票价格差距基本一致,后来价格降了一点,好像到后半年以及2014年以后王某就要求按市场价格实际开票了,而且合同也和以前签订的价格不一样了。刚开始和同乐公司签订合同时,煤炭市场基本就是签订合同时的价格,后来市场出现波动,实际价格降了,但是按合同我们还是开的合同时的票价,因为有了合同价和实际市场的价格差,所以才给同乐公司补了差价,而且按公司业务员王某的要求转到了其个人账户上的,后来煤炭价格和合同实际价格基本稳定,就没有再给补差价了。我们公司是和同乐公司做业务。如果是和个人之间做业务,哪有不交预付款和定金或是装好车之后就付款的,正因为我们是和同乐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且煤炭也是运输到了该公司,我们才会将煤炭先交付对方,然后让他们货到付款。若是个人,这么大的量,谁敢把煤炭交给他,万一人出了意外,岂不是把我们公司坑了。当时王某提供了同乐公司的资质,虽然运输环节不是我们公司负责,但是我们了解到我们的煤炭就是到了同乐公司我们才敢这样的,而且任何一家公司的煤炭销售绝对没人敢将这么多的货物交给个人。

刘某1在2018年3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称:我是金宇公司东关煤场块煤区业务经理,不独立经营,由金宇集团公司统购统销。给王某的好处费,从过磅费中列支。关于2013年7月1日给王某提成13200元,上次我说发货267.42吨,这个吨数我记错了,实际是667.46吨,以增值税发票为准。这样,2013年7月份之前共给同乐公司发煤5872.02吨,给了王某好处费11笔共计153210元,已经结清。2013年7月份以后,煤炭价格稳定,含税价是950元吨,王某的提成好处费为每吨10元,因他在7月10日向我借款14万元,应从中扣除。

2018年4月25日刘某1当庭陈述:2013年6月份,同乐化工厂给我们付款是按930元每吨的价格付的款,让我们开票开的是1100元的单价,这样发煤炭分别是200吨、159.7吨,2013年6月26日、27日,王某通过给个人卡上付足税款两次分别是7530元、6013元,这两笔钱是通过工商银行给我汇的。关于7530元、6013元这两笔税款,200吨x37.65元吨=7530,和159.7x37.65元吨=6013。销项税额是按10.65%计算,每吨煤税费为97.65元-60=37.65。给王某的回扣是60元吨。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2014年10月27日9时许,刘某1报警称,2014年1月,我们金宇煤炭公司和唐山人王某口头约定往唐山市乐亭县的一家化工厂发送煤炭,价格为950元吨,该公司发送完价值3130000元3296.2吨煤炭后,和王某失去联系,经和接收煤炭的化工公司查询,才知道王某已结算了1600000元的货款后不知去向。

2、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未盖有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公章的煤炭购销合同、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段四新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金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法定代表人王某3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3、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王某收取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收条,内容分别为“今收到同乐化工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00000)二十万元整,王某,2013年12月31日”、“今收到乐亭同乐化工厂承兑汇票一张,面额三十万元整,票号21712189,收到人河北金宇公司边某,2014年1月27日”、“收到同乐化工承兑肆张,票号24958936壹拾万,21071283贰拾万,24256690壹拾贰万,24311385壹拾万,共计伍拾贰万整,金宇公司边某,2014年1月18日”、“收到乐亭同乐化工承兑汇票贰张,共计肆拾万元整,票号20909058,23294464,河北金宇公司,边某代收,2014年3月10日”、“今收到乐亭同乐化工有限公司煤款(200000)贰拾万元整,王某,2015.4.29”。

4、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与同乐公司账务往来说明、往来明细表、承兑汇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发煤18076.57吨。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31日,单价1100元吨(含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单价950元吨(含税),价税总计17945104.3元。已开增值税发票总额:16272354.8元,数量16539.45吨,同乐公司支付14670984.8元,欠款1601370元。未开票并经发货人签字确认收货数量为1651.78,金额为1672749.5元(含税价)已开票及未开票总计欠款金额为3274119.5元。

5、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刘某1于2012年1月10日起任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驻天长镇东关煤厂负责人”的证明。

6、河北金宇煤炭运销集团有限公司与井陉县天长镇东关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东关村委会将本村座落在城北岭的原砖厂租赁给金宇公司做煤炭加工场地,租赁期限为2008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租赁费票据。

7、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案件材料。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载明,王某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2月22日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28日开庭审理,同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

8、井陉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内容为“我局通过技术侦查措施将使用李某1身份证号登记的号码为186××××6626的王某抓获,并扣押该正在使用的手机两部,另一部号码为151××××3139,里面的信息显示该还在使用户名为李某1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是62×××70进行资金往来交易,李某1经多方查找未能找到,该使用的137××××5050手机号码在王某被抓获后由他人使用”的办案说明。

9、同乐公司提供的涉及王某、金宇公司的供货账。

10、井陉县公安局调取的王某银行账户交易往来记录、话单明细及承兑汇票。

11、金宇公司发往同乐公司煤炭汇总表,共计发煤450车,18076.57吨。

12、石家庄市矿区国家税务局为石家庄天誉富康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售煤发票明细。

13、王某1提供的手机录音:刘某1说:再有就是王某在我那里的借款数。边某说:这个对着了,那个王某他得一辈子承认。刘某1说:借了14万元,顶了一部分账,连个条也没有打,这就够信任了吧。边某说:啊这个差不了,顶账顶了一部分。

14、公安干警段某书写的侦办经过。

15、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

16、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

二、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边某2018年4月25日当庭证实:刘某1是鸿运煤场的老板,王某是让我去刘某1的煤场安排装煤。我是打出租直接找到鸿运煤场,道边有一个电线杆,上面有一个牌子竖着写鸿运煤场,牌子是蓝底白字。我自己监督的所有的煤炭全是三铲好煤和一铲煤矸石的比例。王某让我加的煤矸石,然后我限制刘某1少装煤矸石,煤矸石不能高于这个比例。掺煤矸石是为了多挣钱。公安机关在提审我的时候,段警官问我这个问题,我说我清楚掺煤矸石的问题,段警官跟我说,你们掺这个东西是违法的,我就害怕了,开票的事情就把我拘留了,我很恐惧,当时把掺煤矸石的情况我说成了掺次煤。其实,我说的次煤就是煤矸石。是王某给我钱,是给我打费用,具体有吃饭、抽烟、住旅店等日常消耗,工资没有给过。我与刘某1的关系很好,然后让他多掺点煤矸石,让我照顾他,他偶尔给我一条烟、给过一双鞋、一个他自己使用的笔记本电脑,快过中秋节了他给了我3000元,另外我女儿结婚,他给我了200元是随礼的。快过年了,刘某1带朋友到唐山去,那次王某接待他们,去了中大国际,早上起来给了我两个信封,里面是两笔款,一笔是后期的一车给我提30元,共计1650元;另一笔款是5000元,我认为刘某1是感谢我照顾他,他多加煤矸石时我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刘某1提供的销售清单,我认可煤的吨数,不认可煤的价格,因为我不管价格。

2、证人李某12016年7月26日当庭作证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的司机,和王某在2013年年底一块取过20万的承兑汇票,拿汇票的时候我和王某在车上,王某打电话,话筒声音大,我听见王某称对方“会芳大哥”,拿的这20万承兑是利润,就不给刘某1了,刘某1在对面也认可了。另外,不记得是2014年还是2015年,取过一次现金20万元,是同乐公司财务室朱会计给的现金,我当时在下面等着。我见过刘某1,我一共来井陉三、四次,我跟王某一块过来吃饭时见过刘某1。

李某12017年5月18日证明材料:2014年6、7月份刘某1带六七个人来唐山找到王某,段某拿出警官证说:“刘某1报案说王某侵占金宇公司300万元,这次就是了解情况,不做笔录”。过了一个月左右,刘某1又带来5、6个人来唐山找到王某,在闲聊中王某把账本给段某看,段某对王某说不要激动我们也只是了解一下交易经过。又过了大概一个月,王某和我说段某他们又来了说叫他配合他们到化肥厂取证,后王某和我说去化肥厂说说,王某进了化肥厂,我在外面等着。第二天我和王某去了酒店找他们,段某和王某说我们已经掌握了你合同诈骗的证据,如果你同意,把化肥厂账上的欠款转让给金宇公司这事就当过去了,这时有个人还说,我们也掌握了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段某想做笔录,被王某拒绝了,我们就走了。后来他们又来了几次与我们见面主要谈化肥厂欠款的事,段某也给王某多次打电话说破财免灾吧。过了几天,段某几个人又来唐山说要把王某带走,我们听完很生气,就和刘某1发生了语言冲突,被他们拉开了。从那以后我就听到王某与段某的几次通话。

李某12017年9月28日材料:因为开票受制约,2014年底我和王某想自己办个营业执照,2015年2月份通过孙某1办下了营业执照,叫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在王某家对面的高层楼租了一间办公室正准备给钢厂发生铁、焦煤,正在联系阶段,2015年6月份王某被抓走了。

李某12018年1月16日当庭作证,我了解到刘某1经常来唐山找王某,听说还有一个姓段的,我当时在车里。大概来过三次,说同乐公司的煤款不让王某管了。我想证明这是王某的生意。2015年初我们自己开了个公司,叫鑫鼎商贸有限公司,办理营业执照预留了我的手机号,王某是实际负责人。王某被判处缓刑后每个月去报到一次,然后让王某跟他们保持联系,都是我拉他去的。

3、证人孙某1当庭证言证实:我是王某的发小,我知道王某给一个化工厂供煤。2015年我们联系更紧密,从来没有联系不到的情况。我帮助王某开了鑫鼎商贸有限公司,王某实际控制着公司。他被抓的前一两天,我还和王某联系,他用的是186、133的两个手机号。

4、牛某2015年8月9号证言材料证实:大概在3000多吨后,刘某1主动找王某谈合作,他说我还能帮你增量,教王某用铲车掺矸石,帮王某增加利润,说实话,王某开始发煤时一粒矸石也没掺过,经刘某1教后,王某就同意掺起了矸石,当时我还想,王某得挣多少钱啊?还曾经眼红过,就这样让我住刘某1煤场监督煤质,王某还嘱咐我看好按3:1掺矸石,别多掺。装车一般都是在晚上装,一装就是半宿,我根本看不清装的都是啥。我还担心过,如果装太次太烂的煤,王某在化工厂收煤那里,就得费脑筋啦。以上内容归纳几点:1、唐山朋友-马某2-刘某1、王某掺矸石前的利润不太大,但刘某1帮王某按3:1掺矸石后,他的利润就大了3、煤炭增值发票是刘某1提供的,金宇公司在哪我们都不知道,金宇公司的人一个也不认识。

牛某2018年4月17日证明材料证实:王某让我到鸿运煤场给他发煤,鸿运煤场的老板是刘某1,大约发了三四千吨后,王某告诉我以后发煤按三铲块洗煤配一铲煤矸石的比例。在2015年8月份的证明里我就说过这得挣多少钱啊。

牛某发的短信,“王某买的是刘某1个人的煤,洗煤场的名字叫鸿运煤场,就在马路边磅房前面的电线杆上挂着,一个长方形的牌子(泵房名字忘记了),煤场就在磅房的后面。我说的都是真实的,愿担法律责任。”电话号码:133××××9325。

5、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2015年刚撤暖气时,王某租用我房屋开公司租期一年。

6、鑫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缴纳房租票据。

7、同乐公司2015年7月23日证明:多年来供应商边洪福同志一直给我厂供应原材料,工厂直接对她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账,后来由于边洪福同志年龄大了,将此项业务转交给她儿子王某同志继续供本厂的原料煤,工厂同样只对王某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账,不对其他人。

8、同乐公司2013年4月30日车号冀E×××××的过磅单,载明托运单位为王某。

9、唐山市路南区司法局友谊司法所情况说明,王某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由我所进行社区矫正监管。

10、边某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拉煤数量的证明。

11、殷某平证言材料:我在同乐公司保卫科工作,大约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公司院内碰到王某,互相打了个招呼,我问他今天干啥来了,他说带着井陉的人找老板对对账,随后,我问他什么时候还发货,他说过些日子就发,说完他就进了办公楼。

三、根据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

1、乐亭县同乐化工有限公司关于金宇公司有关情况说明,载明,同乐公司于2016年3月停产,2017年1月完成资产重组,重组方承诺公司承担以前的债权债务。账面显示金宇债务190余万元,负责该业务的王某取走142万元承兑汇票。《对账单》和《还款协议》是在账面基础上出具的,并不知道原来业务的具体情况,煤炭业务的具体供货方是谁,该142万元应当归谁,我们一概不清楚。对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账单》和《还款协议》五公司不认可,宣布无效,撤回。

2、唐山市路南区司法局友谊司法所出具“调查取证回复函”载明,王某于2014年7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4年9月-2015年6月由我所进行社区矫正监管,期间王某本人来我单位定期见面报道,并提交书面思想汇报材料,另,据王某本人向司法所电话报到情况记录显示,王某2015年6月17日最后一次与司法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沟通。

3、农行井陉支行出具的金宇公司账户明细信息结果表,载明同乐公司通过乐亭县农村信用社转账付款给金宇公司的情况。此表未载明金宇公司与刘某1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金宇公司与同乐公司煤炭交易主要经办人的刘某1和王某,二人均认可所交易的煤炭中有王某的提成或好处费,但提成或好处费数额多少各说不一。

同乐公司购买的18076.57吨煤炭中,刘某1只向王某支付了其中4358.62吨煤的提成或好处费,其余的提成或者好处费确实未与王某结算。

被告人提供的证人边某当庭作证其监督装运的九千余吨的煤炭中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牛某证言证实最初的三四千吨煤未掺煤矸石,之后王某让其每三铲煤掺一铲煤矸石,同乐公司屈某证实王某所供的煤中掺有矸石,三个人的证言与王某供述的其与刘某1商定好掺煤矸石获取高额利润相互印证;

而公诉机关提供证人马某2、宋某、孟某、徐某、李某2等人证言证实煤炭中未掺有煤矸石的主张与收货方证人屈某证实因煤炭中掺有煤矸石故而终止煤炭交易的实际情形相矛盾,本案无法排除被告人王某从交易掺矸石的煤炭中获得好处费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从同乐公司支取的142万元承兑汇票里面没有王某的好处费或利润的情形,无法排除王某主观上是截留自己应得的好处费或利润的主观故意,故认定王某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证据不足。

本案尚无足够证据排除系由双方经济纠纷引起之可能,被告人王某从同乐公司截留的涉案142万元之归属明显存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永生

审判员刘彦

人民陪审员蔡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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