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合同中的诚信义务:夏小星与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案的法律分析

2024-11-01 0

“在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夏小星与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涉及特许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加盟费用退还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加盟者享有哪些权利和义务?如何理解合同解除的条件?加盟费用退还的标准是什么?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加盟者权益和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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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夏小星与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夏小星于20191024日与和氏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支付了品牌保证金和加盟费,但后来因合同条款无法接受,未实际开店营业。法院认定和氏公司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夏小星未实际经营加盟店,未给和氏公司品牌商誉造成损害,支持夏小星要求退还部分加盟费和保证金的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和氏公司退还夏小星加盟费、保证金共计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分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豫01知民初1551

原告:夏小星,男,19731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国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才,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夏小星与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氏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和氏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155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429日作出(2020)豫民辖终26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6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夏小星、被告和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品牌保证金2000元,加盟培训费9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人于20191024日加盟他公司,后因本人回家仔细看合同发现他公司存在多条无法接受的条款,其中一款是他公司强行要求加盟者购买和氏冷敷贴。合同注明不管加盟者跟顾客发生任何纠纷都与他公司无关,一切后果由我自己承担。他公司一方面要求我买公司产品,一方面出了事情又不承担责任,这是我例举其中好多条的一条,所以才不敢加盟。要求被告归还加盟保证金、加盟费,加盟费收据写明9000元是培训费,我在他公司交了钱就马上要求退加盟培训费用,更没有去培训。请求法院帮忙讨回公道。

被告和氏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经营活动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的合法行为;2、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已向原告披露公司经营模式及药品配方、提供免费培训、进行门头设计及协助选址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加盟费;3、原告对被告不断辱骂恐吓,要求赔礼道歉。

当事人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提出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质证后,根据可确认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认定如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事实:

夏小星(乙方)与和氏公司(甲方)于20191024日签订《加盟合同》一份,其中主要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品牌保证金二千元/店及甲方加盟费九千元/店,便可长期享受和氏修脚堂专供、技术训练、运营指导服务。加盟费收取后,概不退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期后,按甲方和氏修脚堂统一标识标准,完成其店面及门头装修,并将实际店面照片及时发于甲方,交甲方审核,审核合格后的照片,甲方留存作为退还保证金的依据及宣传之用。甲方为连锁加盟商提供质量合格的合氏产品;甲方应对乙方派来的员工进行免费的技术培训;××症咨询,以保持和氏修脚堂应具备之高质量服务。

20191024日,夏小星通过微信向和氏公司转账10900元,核实公司出具金额为9000江西南昌加盟培训费和金额为2000品牌保证金的收据各一张。同日,和氏公司通过微信向夏小星发送脚汗脚气药配方及和氏公司秘制的灰指甲药、刺瘊一号药、鸡眼二号药、垫甲黄药面、水泡型手足癣(外敷)药、脚臭脚汗药的调用方法,并交付夏小星和氏公司编写的培训教材一本。

2019116日,夏小星向和氏公司发微信称我这个加盟修脚店铺停止不开了,我把这些材料寄回你们公司。至本案起诉时,没有证据反映夏小星已开办和氏修脚堂加盟店,亦无证据证明夏小星从和氏公司购买其特色治疗项目药品进行营业。

本院认为,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夏小星本案主张和氏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为主张解除本案加盟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有权请求解除合同,故对夏小星在合同期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在无合理理由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夏小星未实际经营加盟店铺,没有给和氏公司的品牌商誉造成任何损害,故夏小星要求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夏小星与和氏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未实际开店营业,和氏公司虽向夏小星提供了部分配方和编写教材,已履行部分义务,但尚未履行提供主要治疗项目药品及培训员工等合同义务。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氏公司履行义务的价值及夏小星应承担的责任,确定和氏公司退还夏小星保证金、加盟培训费数额共计7000元。和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成本已超出合同款,故对被告主张不应退还夏小星加盟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小星与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

二、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夏小星加盟费、保证金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小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夏小星负担30元,被告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总结】

夏小星与郑州市和氏修脚堂有限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及培训费。法院支持解除合同,判决和氏公司退还夏小星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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