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坤视点丨国有股权转让程序瑕疵对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

2024-11-04 0

国有股权属于国家所有,转让国有股权属于国有资产转让,因此转让时不仅要遵守《公司法》的规定,还要遵守《企业国有资产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评估、“进场交易”等程序。国有股权在转让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程序,是否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一问题在实践中给很多企业带来困扰。笔者通过搜索案例,总结近几年法院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的裁判观点,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针对存在程序瑕疵的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在转让前须经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的要求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相关规定应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这些程序必将导致合同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相关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在转让前须经评估、审批、“进场交易”的规定,是仅对国资监管方及相关责任人单方面的程序性要求,而对国有资产的受让方而言,则并不必然受其强制拘束。因此,相关规定属于内部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未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经典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42号,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一般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基本事实:陈发树与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已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但在交割时,云南红塔集团有限公司以股权转让事项未获得批准为由,拒绝履行相关转让义务。

争议焦点:陈发树与红塔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协议》依法属于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需经财政部批准才能生效,但因红塔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中烟总公司不同意本次股权转让,报批程序已经结束,《股份转让协议》已确定无法得到有权机关批准,故应依法认定为不生效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对合同生效的要求,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变更,故尽管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有相关约定,仍应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来判断合同的效力。

 

经典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876号,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北信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银城公司与信联公司签订《协议书》,拟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信联公司,信联公司受让的价款以信联公司代为偿债的实际数额为准,不另行追加。此次转让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

争议焦点: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是否必然导致《协议书》无效?

法院认为:银城公司在原审中即主张其与信联公司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违反了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原判决据此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在本案中,《协议书》系于2006年签订,约定涉案土地交易价格为2950万元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银城公司和农行营业部以其在该协议签订之后十年估算的现在市场价值逾两亿作为标准,判断双方当事人在当时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要求认定《协议书》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未对标的企业进行审计评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经典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15号,云南澄江澄阳商务有限公司、骏豪控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事实:澄江县人民政府(甲方)和骏豪公司(乙方)签署《关于解决云南澄江老鹰地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备忘录》,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作为澄江县旅游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协助办理将旅游公司持有老鹰地公司的全部股权无偿过户至澄阳公司名下。此次股权转让未进行评估。

争议焦点:《备忘录》第六条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关于《备忘录》第六条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第一,旅游公司成立于1991年,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属于澄江市属国有企业。其所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属于国有资产。第二、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第六条:“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和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六)资产转让、置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的规定,旅游公司持有的老鹰地公司23.8%的股权系国有资产,属于应当进行评估的范围。澄江县人民政府未对该股权按国务院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即与骏豪公司签订《备忘录》第六条约定,无偿转让旅游公司持有的23.8%的股权给澄阳公司,违反了上述国务院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该股权已经转让给澄阳公司,依据2015年玉溪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23.8%的股权的评估价值为4409.95万元,此转让行为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此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流失的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行为。

 

经典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715号,中国华电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诉天津国恒铁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基本事实:2006年10月8日,华电财务公司与天津国恒公司、华龙证券公司、济钢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约定:华电财务公司向天津国恒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华商基金公司34%的股权,转让价款4100万元。后各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华电财务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及保证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华商基金公司34%股权未经评估,是否导致《股权转让与保证协议》无效?

法院认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条“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该经济行为无效”的规定系部门规章,《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未作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则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国有股权未经评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未进场公开交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经典案例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诉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事实:2007年2月6日,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参与金槌拍卖公司的拍卖会。在该拍卖会上,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委托上海水务公司代为处置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16985320股国有法人股。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上述股权。拍卖成交后,金槌拍卖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分两次向金槌拍卖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2,654,49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了《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

争议焦点: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水务公司签订的《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对于企业国有资产的转让程序和方式,国务院、省级地方政府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均有相应的规定。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进场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严格规范的程序保证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最大限度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避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本案中,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第三人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原告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上海水务公司认为讼争股权属于金融类企业的国有产权,该类国有产权的转让不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观点显然与法相悖。自来水公司认为上海水务公司违法实施讼争股权的拍卖,并依拍卖结果与巴菲特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观点成立。

 

经典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金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基本事实: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

争议焦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认为:安联公司与安恒达公司签订《交易框架安排协议》约定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2011年8月12日《会议纪要》,虽然安恒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因安恒达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应予采纳。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尽管实践中存在主张合同有效的裁判观点,但是鉴于目前尚无对违反国有股权转让须经评估、审批及“进场交易”规定的合同效力问题的明确界定,因此实践中仍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各地法院在裁判过程中除了参考最高法院的判例还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决,因此国有股权转让的程序瑕疵仍可能会影响合同效力。另外,违反规定程序转让国有产权,若转让行为被认定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受贿等情形时,相关责任人可能会存在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在国有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转让方应严格遵守各项程序要求,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尽最大努力保护交易的安全性、合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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