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全球气候变暖情势日益加剧的大环境下,人们对引起气候变化的主导诱因“碳排放量”赋予越来越多的关注,2020年12月25日,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并规定该试行办法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碳排放权交易的放开有利于增加市场的流动性,有助于节能减排,特别是在执行案件中,这意味着能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针对这一新兴问题,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这一问题予以分析: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法律法规基础,碳排放权的交易制度,碳排放权是否具有可执行性以及碳排放权被强制执行的困境。
一、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
2011年10月,我国启动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国家发改委下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选定了被称为“4+2+1计划”的七个试点省市启动项目试点,即批准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四个直辖市以及湖北省(武汉)、广东省(广州)、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的试点工作。上述七个试点地区分别以地方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制定了相应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定,建立了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其中《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较有代表性。该《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交易品种、交易地点和交易方式,例如该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深圳排放权交易所是本市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的指定交易机构。
第五十四条规定:交易所开展的碳排放权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碳排放权交易品种。
2014年12月,为了推动建成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国家发改委发布了首个碳排放权交易法律规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试点地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运行提供了有效指导。
2016年12月,四川和福建两个非试点地区的碳市场也相继开市。
2017年12月,全国统一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方案(发电行业)》的印发为标志开始建立。
2019年3月29日,在七个省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基础上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从而使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制度由此推向法律层面。
2019年12月25日,国家财政部发布了《碳排放权交易有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作为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市场交易日趋活跃,规模逐步放大,大量的探索性工作为构建全国统一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奠定了基础,为促进本地区发展而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为碳排放权交易法律法规体系的建成做了铺垫。
2020年12月25日,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规定生态环境部将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及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
此外,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主体。
综上,大量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出台为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法律体系的形成做了铺垫,为碳排放权交易系列工作的进行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持。
二、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具体内容
结合上述法律法规,可以总结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实质上主要包含了以下四部分内容:
第一,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第二,碳排放权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
生态环境部根据国家温室气体排放控制要求,综合各方面因素,制定碳排放配额总量确定与分配方案,在国家生态环境部的基础上,由省级主管部门向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排放单位分配规定的年度的碳分配额,即为“碳排放配额”,相当于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合法”排放温室气体的总量。1单位配额相当于1吨二氧化碳当量。
第三,关于碳排放权的监管,设区的市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的报告的核查结果,确定监督检查重点和频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监督检查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额清缴情况,相关情况按程序报生态环境部。排放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分配配额的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清缴上年度的碳排放配额,清缴量应当大于等于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结果确认的该单位上年度温室气体实际排放量。如果经确认的实际排放量超过配额的部分,排放单位需要向有剩余额度的企业购买,多余部分可以出售,也可以在后续年度使用。
按照各试点地区的地方法规的相关规定,如果排放单位未能按时完成配额清缴义务,生态环境部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施予罚款等行政处罚、通报公布违法行为或取消该单位的政策支持待遇等。
第四,关于碳排放权的交易机构及交易方式,按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可知,由生态环境部组织建立全国碳排放注册登记机构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三、在执行案件中,是否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碳排放权额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第十条规定碳排放配额是所有权人的资产,从而明确了碳排放权的物权属性。《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五章详细规定碳排放权配额的登记制度,从而明晰了碳排放权的产权边界,具有物权确权效力和公示效力,因此碳排放权是一种新兴的财产性权利。
另生态环境部已制定《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详细规定交易平台及交易方式等详细交易机制,因此单从相关法律法规上判断,碳排放权是具有可执行性的。
但是实践中,对于碳排放权的执行却并不尽如人意。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截至2021年3月23日,碳排放权被强制执行的案例仅有八例,且皆分布在辽宁省抚顺市。(2019)辽04执194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能港发电有限公司名下的碳排放指标”,(2019)辽0403执49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查封碳排放指标两年”。因此,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相关法院已明确碳排放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执行措施仅限于被查封,具体后续怎么拍卖变卖等执行处置措施尚未明朗。
综上,从法律法规和司法实践两个层面而言,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碳排放权。
四、强制执行碳排放权的实践困境
尽管我国现在已有针对碳排放权交易的法律法规,对碳排放交易的办法作出指引和规范,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相关的执行判例,但目前实践中的执行措施仅限于查封,具体后续怎么处置并没有但实际上在执行案件中想要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碳排放权额度,可能还存在诸多困境,具体原因如下:
第一,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尚处在建立阶段,致使强制执行存在一定的阻碍。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可供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交易平台,目前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措施仅限于查封,无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的处置措施,因此,目前碳排放权交易平台尚未正式建立,使得碳排放权无法正常被强制执行。
第二,缺乏统一的监管,影响被强制执行的进度,虽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六章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碳排放权交易进行监督和管理,但就我国目前而言,碳排放权交易的运行管理与监督交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无法实现一个专门针对碳排放权交易完整流程的监管,此外,缺乏法律与专门监管部门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主管部门权力涉及资质许可、市场准入、及交易行为监督等方面,若没有专门的法律或监管部门的监督,极容易导致滥用职权、权力寻租等重要方面,这显然加剧了市场运行及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不平稳性,使碳排放权交易和强制执行缺乏稳定的市场环境,必然影响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进度。
第三,流动性不足,增加了碳排放权强制执行的难度。目前绝大多数试点碳市场现货交易日常成交量都偏小,日成交量往往在万吨左右。但日成交量只有数百吨的交易日也不少见。如此微弱的流动性不但难以吸引金融投资机构开展稳定活跃的交易,也加大了市场被操控的风险,因此碳排放权被强制执行的可操作性存在一定困难。
第四,价格信号尚未清晰一致。虽然《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
但目前各个试点碳市场碳价水平及其走势均差异很大,虽然有地区发展及产业结构等的差别,在同一个经济体里出现了几个水平悬殊的碳价信号,且都距离政府期待的合理碳价水平很远。如何形成稳定、清晰、一致和有效的碳价信号,是未来碳金融市场推进的重点。
五、结语
综上可知,虽然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的法律法规正逐步健全和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效果却不是很理想,因此需要我们共同探索如何让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更加活跃,进一步推进对碳排放权的强制执行以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