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价格违法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救济

2024-11-08 0

2022年3月以来,上海市疫情期间出现了一些价外加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市场乱象。对此,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连续下发《关于疫情防控期间认定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关于规范疫情防控期间“社区团购”价格行为的提示函》《疫情防控期间电商经营活动合规警示》等指导文件,加强了对“借疫生财”行为的监管与查处。

 

在监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开展行政监管与处罚实的同时,我们不妨也从民法的角度去思考该等价格违法行为会否对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以及合同当事人如何救济等问题。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

 

价格违法行为主要由《价格法》进行规制,并规定于《价格法》第12条(超出政府指导价销售)[1]、第13条(不明码标价、收取标价以外的费用)[2]和第14条(操纵市场价格等七种不正当价格行为)[3],其中,在本轮疫情中突出的典型价格违法行为如下:

 

疫情期间价格违法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救济


二、价格违法行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经营者在上述销售行为中,虽未正式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形式的买卖合同,但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而经营者实施上述四类价格违法行为不仅会因违反《价格法》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而且还可能会导致相关买卖合同的效力随之受到影响。

 

(一)价格条款可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1. 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一般判断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11]的规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原则上无效,只有在例外的情况下才有效。

 

主流观点认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会产生无效的后果,而违反管理性规定的则不会导致无效,但在具体判断时,很难凭借简单的标准来分辨某一规定属于管理性还是效力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12],应当按照以下三步法来判断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而判断是否会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

 

(1)第一步,判断是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属于倡导性规定或者任意性规定。如果是强制性规定,还要进一步区分是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还是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只有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才可能是管理性规定,而私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也不都是效力性规定,违反权限性规定、赋权性规定的后果就不是无效。

 

(2)第二步,判断规范的对象,即在属于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判断强制性规定规制的对象是意思表示本身、主体的准入条件,还是合同的缔约方式、时间等合同要素,亦或是合同的履行行为。

 

具体而言,如果合同内容违法,表明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所要禁止的,原则上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主体或要素违法,表明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该法律行为本身,但在认定合同效力时,不能一概认定合同有效或者无效,仍然应根据案件类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是履行行为违法,则不影响合同效力。

 

(3)第三步,即便在初步认定合同无效后,仍要衡量法益以最终确定合同效力。

 

对于因内容违法而原则上认定无效的行为,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反之,对于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行为,则要通过法益衡量考察是否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 价格条款可能因违反《价格法》而无效

 

我们尝试通过上文的“三步法”来判断本文讨论的四类价格违法行为是否可能导致合同无效。

 

首先,该四类价格违法行为分别规定于《价格法》第13条第2款和第14条第3项、第4项、第6项,条文中均包含“应当”“不得”的表述,且《价格法》第40条和第42条明确规定了对于违反《价格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经营应当“责令改正”,据此我们理解,该四类价格行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相关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其次,我们认为相关规定的规范对象不是合同内容本身,而是合同的要素。因为《价格法》并不禁止商品买卖这一法律行为本身,而是要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控,与“期限”“数量”违法(常见的情形如,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在禁售期内转让股权,租赁合同超过最长的20年期限等)类似,“价格”违法应当属于“合同要素违法”的一种类型。

 

再次,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如果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势必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尽管相关经营者将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仅能起到惩罚出卖人一方的作用,如果对违法价格条款的效力仍予以肯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合同项下的利益仍处于失衡的状态。换言之,应当通过认定价格条款无效,来避免双方继续履行失衡的价格条款,从而才能起到保护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另外,上海高院近期发布了《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上海高院问答三》”),针对“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时,合同效力如何确定”这一问题,上海高院认为,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13]。而上海高院在解答这一问题时则引用了《民法典》第153条和《价格法》第14条作为法律依据。类似的,在(2014)泉民终字第1201号案和(2020)湘民申336号案中,法院认为《价格法》第13条第2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确定的价格无效。

 

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如果合同中存在该四类价格违法行为,那么由于价格违法必然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因此相应的价格条款极有可能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不过我们注意到,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意见,例如,在(2021)桂民终256号案、(2018)沪0115民初29301号案中,法院认为《价格法》第13条和第14条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否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否定条款效力时,仍然应当保持慎重,秉持“个案判断”的原则。

 

3. 价格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1)价格条款无效不一定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56条[14]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既可以导致其全部无效,也可以导致部分无效。而在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效力可分且相互不影响的情况下,部分无效不会导致其他部分同时无效。

 

首先,价格条款是否属于效力可分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的,应当认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价格条款无效(而不是合同整体无效)。在(2015)民二终字第69号案中,最高院在认定买卖合同的价格条款无效之后,同时认为该虚增价格条款与真实交易条款在内容上可区分,在虚增价格条款被认定无效后,真实交易条款仍然不失其存在的价值,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类似的,《上海高院问答三》的表述为“价格条款无效”,而非“合同无效”,显然也是将价格条款作为效力可分割条款对待。

 

我们理解,价格条款存在效力可分性,但案件纷繁复杂不可一概而论,仍要结合合同的性质,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以及价格条款和合同其他条款的关系灵活判断。如,在(2015)民提字第142号案中,最高院认为,经过招投标程序后订立的合同,如果招投标过程中的报价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可能导致中标无效,因此订立的合同也会整体无效,此时价格条款并不是效力可分条款。

 

其次,价格条款无效是否会导致合同整体无效?关于如何判断产生“全部无效”还是“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有学者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内容存在无效事由究竟导致全部无效抑或部分无效,主要取决于假定的当事人意思。关键是,依诚实信用并且理性考量双方利益,当事人如果知道真实情况,将会作出什么样的决定……如果据此可以确定,除去无效部分,当事人仍然愿意缔结仅包含剩余部分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则应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涉及主给付义务的合同条款无效时,合同应全部无效。比如,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即便买受人的价款义务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其本身也不构成一项独立的合同,无从发生效力。”[15]

 

我们理解,从立法目的来看,《价格法》规制的是不合理的价格行为,目的是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的合法权益,在价格合理的前提下,交易仍旧是被鼓励促成的。因此,只要原本违法的价格条款能够被调整,应当承认合同的整体效力。再从合同当事人角度分析,尤其是保护诚信交易一方的角度,如果认定合同整体无效,尽管买受人因此有权收回全部价款,但同时也负有退还商品的义务,这与买受人的意愿极有可能是相悖的,尤其在疫情期间,人们购买的往往是自身急需的物资,退还并重新寻找购买渠道无异于增添当事人的麻烦;反之,如果确认合同的整体效力,而对无效的价格条款进行调整,不但能够使买受人保有急需的物资,也能够确保买受人支付合理的价款。据此,认定价格条款无效,而不否定合同的全部效力,似乎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意更为相符。

 

综上,我们认为,价格条款往往是效力可分条款,如果认定价格条款无效足以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回归平衡,则不宜认定合同全部无效。

 

(2)价格条款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买受人可要求出卖人返还和赔偿

 

在价格条款无效,合同整体有效的情况下,买卖合同的价格处于未约定的状态,应当依法予以确定。根据《民法典》第510条[16]和第511条[17]第2项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合同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或者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执行。

 

价格条款调整后,根据《民法典》第157条[18]的规定,就买受人此前超出该价格支付的部分,出卖人应当予以返还。同时,由于价格条款无效系因出卖人实施价格违法行为所致,出卖人作为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这与《价格法》第41条第1款的处理规则是相同的,即“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19]的规定,在经营者(即出卖人)拒不退还多付价款的情况下,其需要承担“双重责任”:第一重是行政责任,即价格主管部门将对多付价款予以没收;第二重是民事责任,即该等行政处罚并不会减轻或免除经营者的民事责任,经营者仍负有向合同相对方返还及赔偿的义务。

 

(二)价格条款可能因涉及欺诈、显示公平而处于可撤销的状态

 

根据《上海高院问答三》问题10,价格违法行为除了可能成为合同的无效事由,还有可能因涉及欺诈或显失公平而导致合同处于可撤销的状态。

 

1. 如涉及价格欺诈,受欺诈方有权主张撤销

 

“价格欺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则对“价格欺诈”的典型情形进行了列举,如,“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等。根据前述规定,本文讨论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即《价格法》第14条第4项),以及抬高商品或服务等级(即《价格法》第14条第6项)将落入“价格欺诈”的范畴。

 

在“价格欺诈”之下订立的合同,很有可能同时构成《民法典》第148条[20]规定的欺诈情形。在此情况下,受欺诈方有权主张撤销权。如,在(2018)冀06民终3715号案中,被告2017年5月21日销售金立M6香槟金4GB+64Gb版移动联通电信4G手机活动页宣传为“苹果7plus红色特别版”、产品介绍也为“苹果7plus”的行为被北京市东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为违反《价格法》第14条第4项,构成利用虚假的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法项下的欺诈,对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同时,在受欺诈方是消费者的情况下,消费者还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21]的规定,要求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即主张“三倍赔偿”(三倍金额不满500元,则按照500元赔偿)规则。如,在上述(2018)冀06民终3715号案中,法院在准予消费者撤销买卖合同的同时,支持了其关于“三倍赔偿”的主张。

 

需要说明的是,“三倍赔偿”的主张不以撤销合同为前提,消费者同样可以在保留所购产品的同时要求退还差价,并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主张“三倍赔偿”。如,在(2017)沪01民终8143号案中,原告仅提出了赔偿请求并未要求撤销合同,法院在该案中认定了商家“虚构原价”的行为构成欺诈,并支持了消费者关于赔偿的请求。

 

2. 如交易存在显失公平,受损害方有权主张撤销

 

如果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且该等不合理系因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致,则受损害方可以援引《民法典》第151条[22]关于“显示公平”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本文讨论的四类价格违法行为,均可能伴随“显示公平”的合同订立背景而构成可撤销事由。

 

如,在(2021)沪0113民初8326号案中,原告以8万元投资了美容院项目并处于盈利状态,但始终未能获得收益的偿付。在原告向被告追讨收益的过程中,被告门店工作人员让原告边做美容项目边等负责人回店协商,在做美容过程中,两三个工作人员向原告推荐产品,极力劝说原告将8万元的出资款转换成店内美容项目,因原告做美容时未穿衣再加上被告的极力劝说,故将8万元的投资款转换成了被告店内的美容项目。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门店内接受美容、按摩服务时无陪同人员且未穿衣服,在双方人员数量的差异及原告处于未穿衣服的特殊状态下,易造成其心理紧张、无法做出冷静、合理的判断。此外,该协议中约定了8万元转换成18次店内项目,以此换算,每次服务项目价格高达4,444元,远高于市场合理价格,显失公平;且协议内容仅约定了对原告的相关权利限制和责任承担,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该协议处分的金额达8万元,但内容简短、行文粗糙,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钱款的处置十分草率,有悖常理。最终,法院综合分析了协议签署时原被告双方的身心状态、协议对价公平性、协议其他条款的合理性,认定该协议显示公平,支持了原告撤销合同的诉请。

 

需要注意的是,“显示公平”的构成需要同时满足上述客观要件(即双方权利义务显著失衡)及主观要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如果当事人仅仅认为交易价格不合理,但对方在合同订立之时并没有任何乘人之危的主观状态,则不构成“显失公平”。如,在(2020)粤0605民初33275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且双方交易的系在公开市场销售的产品,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完全可以向其他卖家了解同类产品价格信息后,决定是否接受本案交易价格,原告在议价过程中不存在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3. 行使撤销权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155条[23]、第156条和第157条的规定,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行为均自始无效,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无效后则将产生由行为人返还财产和赔偿的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一些价格违法行为可能既包含无效事由,又包含可撤销事由,尽管从法律效果来看完全相同,且实践中此类案例较为少见。但不可否认的是,二者在证明要件上存在差异,仍然存在讨论的价值。有学者认为,一般而言,当法律行为无效时,撤销没有实际意义。只有在具有重大实益,尤其是涉及第三人时才可能有撤销的必要[24]。因此,我们理解,在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竞合的情况下,宜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并针对个案的特点进行判断。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对建议

 

减少价格违法行为,既需要经营者的诚信经营,也需要主管部门的依法监管,还需要公众提升安全意识与防范能力。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对买受人的建议如下:

 

(一)事前预防:谨慎交易

 

1. 谨慎选择,理性消费

 

购买商品和服务时应当保持一定的警惕性,注意辨别典型的价格违法行为。尤其在疫情期间,更要保持理性,按需消费,充分了解各类团购、接龙、优惠活动规则,注意货比三家、比质比价,谨慎选择商家以及各类“盲盒产品”,主动拒绝购买来历不明的商品。

 

2. 核实身份,保留凭证

 

在交易过程中,应当注意核实交易相对方的身份,明确售后服务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同时,也要注意留存合同、购物小票、发票、宣传单照片、与商家的沟通记录等,以便维权时作为相关证据,也便于市场监管部门的后续核查和处置。

 

(二)事后救济:及时维权

 

1. 投诉举报

 

如发现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且无法通过协商解决,应当及时联系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及时拨打12315、12345等热线电话,由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及价格主管部门介入查处。

 

而且,我们注意到,在出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若买受人后续提起民事诉讼,则在主张出卖人存在过错这一要件的成立上,较容易获得法院的认定与支持。

 

2. 诉讼维权

 

根据上文的分析,四类价格违法行为可能构成合同的无效事由或可撤销事由,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条款无效或请求撤销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价款并赔偿损失。

 

需要注意的是,提起确认效力之诉不受到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的限制,而提起撤销之诉则将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52条[25]的规定,因主张欺诈、显示公平而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实践中,若当事人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则通常会认为当事人在投诉、举报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26]。

 

另外,如果买受人有意行使撤销权,我们建议买受人中止履行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可能会被认定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进而导致撤销权消灭。

 

注释:

[1] 《价格法》第12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2] 《价格法》第13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1款)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第2款)

[3] 《价格法》第14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4]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fBjZfVeZS-X-10UOnS8gfg。

[5]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TsvV8M5Yk0JvNesfD0TwGw。

[6]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LESVLBy0laziw7SgoXKLuA。

[7]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fBjZfVeZS-X-10UOnS8gfg。

[8]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FyOxc6vKuT-ZHiBMo6BlKQ。

[9]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u5bJyeVf5FaI4KF-xIHuJg。

[10] 参见上海市场监管发布的典型案例,网址为:https://mp.weixin.qq.com/s/26ZDeJ9xeGkOZ_TjjAbvDw。

[11]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1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2款)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57页至第760页。

[13] 《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系列问答三(2022年版)》问题10:疫情期间以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如何认定合同效力?答:原则上应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当事人对疫情期间的基本民生商品、防疫用品等相关物资哄抬价格,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应认定该价格条款无效。当事人基于欺诈、胁迫订立合同,或者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对方危困状态等致使合同显失公平,对方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支持该撤销请求。

[14] 《民法典》第156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15] 杨代雄著:《法律行为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9月版,第379页、第382页。

[16] 《民法典》第510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17] 《民法典》第511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18]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9]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16条: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三条规定中的违法所得,属于价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经营者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第1款)经营者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2款)

[20] 《民法典》第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1]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2] 《民法典》第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3] 《民法典》第155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24]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版,第287页。

[25] 《民法典》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第1款)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2款)

[26] 参见(2016)粤01民终586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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