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电子商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009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上线运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凭借交易成本低、交易效率高等优势,在许多行业的结算支付中被广泛应用。但随着恒大集团等头部房企爆出电子商票兑付危机,围绕着电子商票的追索诉讼也呈海量增长,如何兑付电子商票以实现债权成为诸多持票人重点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对电子商票中票据追索权的概念、行使的前置条件、追索范围、管辖法院等问题予以梳理,以期为以后类似情况的处理提供一些思路和指引。
一、票据追索权的概念
票据追索权系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行使付款请求权而被拒绝或不能获得承兑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而使付款请求权出现障碍时,向票据债务人(包括出票人、前手背书人、承兑人以及保证人)请求偿还票据及其他法定金额的权利。票据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其中,拒付追索是指票据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时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拒付追索较为常见,企业破产尚属少数,故本文所讨论票据追索权的内容也围绕拒付追索之情形展开。
二、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置条件
(一)按期提示付款
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
电子商票到期后,持票人应当先行向票据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即请求按票据记载金额进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即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持票人未于前述期限内提示付款,则持票人直接丧失向除出票人及承兑人之外主体进行追索的权利。鉴于此,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在电子商票系统中进行过提示付款操作,系最终是否能够获得兑付之前提和关键,未按期提示付款将丧失对前手(出票人及承兑人除外)的追索权。此外,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但需要注意,法定休假日及大额支付系统的非营业日并非与电子商票系统非营业日完全一致。因此,笔者建议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尽早完成提示付款操作,避免因逾期提示付款丧失对其他前手(出票人及承兑人除外)追索权的风险。
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线上提示付款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由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追索权需要通过线上系统行使,线下寄发纸质函件不发生追索效力。
【案例】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济源市丰泽特钢实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74民终188号
法院认为,虽然济源丰泽公司又于2019年7月26日分别向钛业公司、航天新立公司邮寄送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通知”,7月29日航天新立公司市场与产业发展中心处长郑萧要求将该邮件放入快递柜,邮件查询单显示已签收,但该追索权的行使并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济源丰泽公司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票据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电子商业汇票则明确要求电子汇票交易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强调电子商业汇票的外观主义与要式性,以保证电子商业汇票具有高度可流通性。
(二)提示付款被拒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由此,行使追索权的重要前提就是取得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付证明。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言,持票人遭到拒付的事实体现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右上方票据状态处记载的内容,如,票据状态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此时表明持票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可行使追索权。但票面记载内容不同则可能体现出不同状态,笔者结合相关案例整理如下:
票据状态一:提示付款待签收
此种状态是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接入机构也未代承兑人作出应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案件都将此种状态视为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持票人可行使追索权。
【案例】胜利油田万和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滨州市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鲁05民终1295号
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后,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未及时足额付款,亦未出具拒绝付款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导致票据一直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滨州辉鸿公司在提示付款后至2019年1月24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这种“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持续状态,已经构成实质上的拒付行为,此时滨州辉鸿公司应认识到付款被拒绝,应依法及时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状态二:提示付款已拒付
此种票据状态是由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所致。此种状态下,可在提示付款期内再次操作提示付款,票据状态会重新滚动发生变化,但不要轻易撤销到期前提示付款的操作,若撤销后再次提示付款已超提示付款期,票据状态就会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司法实践中,存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亦被法院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追索权的案例。
【案例】遵义市湘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汨罗市坚梁林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湘06民终1767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7月21日,坚梁公司在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仅提前了一天,且其提示付款的请求因未得到答复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银行于2020年7月27日回复承兑人拒付情况时已经在法定的提示付款期间内,坚梁公司在此情况下确无必要重新提出提示付款的申请。因此,坚梁公司在票据到期日前的2020年7月20日提示付款的行为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其已经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
票据状态三:逾期提示付款
因持票人应在票据到期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承兑人不签收或拒付时,持票人就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如持票人实际在票据到期日前就已提示付款,承兑人也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此后,持票人于提示付款期满后再次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提示付款操作,此时系统中的票据状态虽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但结合系统的操作记录,承兑人已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持票人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
【案例】吉林集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里国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888号
法院认为,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即只要承兑人未在票据到期日前拒付,持票人即享有对所有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持票人虽系提前提示付款和逾期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中核工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鉴于承兑人中核工公司均在到期日起十日内,即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持票人博湖农商行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吉林集安农商行、龙里国丰村镇行的追索权。
三、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追索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鉴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及拒付证明等均可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故司法实践中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的范围主要为票据金额及利息。
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可解释为“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案例】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江苏海纳智光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伯高车辆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渝民终1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一审法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海纳科技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利益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票据权利时效较短且要式性的特点,使得持票人比一般债权人更易丧失权利,为匡扶利益失衡状态,基于公平原则和衡平观念,特设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制度,即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般的民事债权请求权,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制度——时效期间为3年,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票据权利时效期间届满之日起起算,而非从拒付之日起起算。
【案例】泉州联安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再审案 (2017)闽民申1898号
法院认为,本案中,联安公司主张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返还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金额40万元相当的利益的请求权,农行莆田城南支行则认为联安公司的主张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对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联安公司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否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之规定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汇票到期日为2008年8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票据时效的规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因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故联安公司于2010年8月2日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受到了侵害,其自此可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联安公司于2015年才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主张权利,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若按联安公司的主张,诉讼时效从其托收遭拒之时起算,则意味着其可在票据权利消灭之后无期限任意时点主张权利,这显然与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相悖,故一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五、票据追索权纠纷的管辖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商票的票据追索纠纷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票据支付地以商票上载明的为准,未载明的,以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支付地。由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要素,与纸票相比,最大的区别是取消了付款行这一记载,票据有付款人名称,但没有记载付款人的地址,而是记载了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地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纠纷是以付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付款人开户银行所在地法院管辖?笔者认为,票据支付地是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是付款人开户银行地址,应以该开户行的地址所在法院进行管辖,只有在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人开户行地址时,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来确定管辖。
此外,因某些案件波及范围广,涉及票据权利人众多,出现“暴雷”或深陷债务危机的特殊情况,为方便案件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可能下发集中管辖的通知。故建议持票人根据案件处理的时间成本、交通成本、沟通成本等因素,合理选择票据权追索纠纷的管辖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