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制作证明在民商事诉讼中的适用规则 —...

2024-11-12 0

 

在大量审判实践中,诉讼当事人会提交案外人公司制作的证明文件作为证据,一般该证据的证据名称为证明、公司证明或情况说明等(以下简称“公司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发布的《新证据规则》[1]第九十二条从形式要件和认定规则两方面对包括公司证明在内的“私文书证”作出规定,本文拟参考前述规定及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笔者实务经验,对公司证明的证据种类、形式要件、适用规则等法律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公司证明属于哪种证据?

 

1.1

书证or证人证言?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均规定了该两种证据类型,但没有具体定义和区分。学理上认为,书证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形式,指以文字、符合、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证人证言则指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所作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陈述,一般是以口头方式表达的,并要求证人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询问和质证,对相关的作证背景作出回答,但若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因此,由于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标题及表面与证人作证行为类似,书证和证人证言都能以书面形式存在,故两种证据类型在一定情况下确存在相似性,容易引起混淆。

 

从《民事诉讼法》、《民诉法解释》[2]及《新证据规则》规定的编纂体例、司法实践及重点条款解读三方面来看,均可以推论出公司证明应属于书证。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按照顺序列明证据类型,分别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应地,《民诉法解释》及《新证据规则》按照该顺序,对证据的具体运用规则进行了规定。其中,《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是涉及公司出具证明最直接的规定,而该条明显位于书证部分(第111-115条),之后是视听资料及证人证言相关规定;同样,《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是涉及公司出具证明最直接的规定,该条位于书证部分(第91-92条),之后是电子数据及证人证言。

 

其次,结合民事案件法庭调查程序性规定[3]和审判实践,法院对于公司证明的举证一般要求当事人出示,并非按照宣读证人证言的方式进行处理,亦可推论法院对该类证据的倾向性认定亦为书证。

 

最后,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最高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中对《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解读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尽管表面上看类似于证人作证的行为,但由于是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事实证明作用,其性质上属于书证。”[4]

 

1.2

公文书证or私文书证?

 

《新证据规则》分别在第九十一、九十二条第一次直接规定“公文书证”和“私文书证”的认定规则。所谓公文书证,一般指国家机关依据公务职权所制作的书面文件,而私文书证则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书证。因此,公司出具的证明文件可以归类为私文书证应无异议。

 

实践中,无论民事诉讼中书证属于前述哪种类别,都需要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本质属性出发进行认定,但无疑公文书证因由国家机关制作,本身具备权威性。因此,私文书证(包括公司证明)在形式要件和法院审查方面的要求更高,此节在《新证据规则》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均有所体现,以下将从公司证明的形式要件和法院认定规则两方面具体阐述。

 

公司证明的形式要件

 

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公司证明的适用规定包括:

 

《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前述条文的渊源最早可追溯到《92意见》(目前已失效)[5]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以上两条规则基本沿用该规定;其中,《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则更为具体,要求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实践中,单位负责人的定义会比较宽泛,在公司层面,一般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结合前述规定及诉讼实践,笔者认为公司出具证明的基本格式及要件如下:

 

  1.  标题为“证明”或“情况说明”;

  2. 主文就拟证明事项进行陈述,一般先介绍公司的身份,再叙述拟证明案件事实,最后添加出具该证明的公司及制作人联系方式;

  3. 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4. 落款处添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一栏,并由其签字或盖章;

  5. 落款处添加证明制作人一栏,并其签字或盖章。

 

当事人运用公司证明的注意事项

 

公司出具证明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常见,在最新《民诉法解释》发布之前,法院对于公司证明的形式效力审查并不严格,往往仅加盖公司盖章便认定该证明的真实性。在《民诉法解释》发布之后以及本次即将施行《新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可以预见法院将来对于公司证明的形式要件审查必然趋于严格。因此,对拟提交该证据的诉讼当事人而言,首先必须做到前述本文第二部分阐述的法定形式要件。

 

其次,即便公司证明符合形式要件,也只是满足证据的表面真实性。至于其所载内容是否属实,是否与案件实质有关联,是否足够被法庭采信的问题,则需要当事人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与制作人充分沟通出具与争议要点相关的证明内容;此外,审判实践中,由于诉讼当事人与其提交的公司证明制作单位往往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找第三方供应商出具证明),法院在审查该类证据时通常慎之又慎,在没有其他关联佐证证据可以支持的情况下,法院不会凭一张公司证明单独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当事人在提交公司证明时,应当有意识地提交与公司证明相互佐证的其他关联证据,达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最终由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从而认定公司证明的待证事实。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了人民法院有权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这种调查核实证据与调查收集证据不同,是法院审核证据的内容。法院可以根据审理的需要,在有必要时要求制作人员出庭作证,保证关于该证据的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同时也对诉讼当事人及制作单位可能存在制作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制。因此,诉讼当事人及制作单位应当充分知晓伪造证据的法律后果,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如实作出相关证明,否则轻则面临案件败诉,重则面临法院采取的司法惩戒措施乃至伪造证据的刑事责任。

 

[注]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法释〔2019〕19号】。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3] 《民事诉讼法》第124条。

[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78页。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2015年2月4日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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