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知情权保护——以融资租赁债权为例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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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匡双礼、董雯、刘志君、王雪妍、郝梦玲摘要: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享有的知情权是行使监督权、质询权、表决权等各项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债权人与信息披露主体之间的地位差异,以及债权人的行权意识淡薄、行权成本高等原因,债权人的知情权在破产程序中未得到充分保护。本文拟以融资租赁债权申报为例,从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保护范围、知情权行使现状等方面进行分析,探讨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重要性,并对出租人行使知情权提出相关实务建议。对于某些概括描述的租赁物,如通过现有线索,有可能确定为真实存在且可特定化的,管理人应该积极提供核查条件,以满足债权人的知情权。对于管理人拒不提供租赁物现场核查条件的,债权人可以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支持债权人的相应诉求。关键词:破产 债权人 知情权 融资租赁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处置僵尸企业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法院受理的企业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笔者通过深度参与多个破产案件观察到,债权人在参加破产程序时普遍存在参与度不高,对自己享有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有所忽视,无法深度跟进破产案件审理进程,消极等待债权人会议安排和清偿方案等问题,致使破产案件的审理对债权人而言流于形式。然而,债务人破产是影响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大事件。若债权人不能充分行使其权利,则无论是对债权人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还是对破产制度意义的实现,均会造成不利影响。知情权作为债权人的重要权利,是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基础。经过我国长期的破产司法实践,债权人知情权有了基本的保护,但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本文拟以融资租赁债权为例,探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知情权的范围?(一)知情权的含义“知情权”一词,学者们普遍认为是1945年在美国被提出,意思是民众享有通过新闻媒介了解政府工作情况的法定权利[1]。另有学者在文章中指出“所谓知情权是在实质性不对等的法律主体之间,通过请求信息公开来实现的对自己有直接或间接利益的权利。”[2]总而言之,知情权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一方主体享有的从另一方主体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信息的权利和自由。(二)破产程序中知情权的性质及意义有学者认为“按照知情权适用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它可以分为公法性和私法性的知情权。从范围上讲,公民知情权包括公法上的知情权和私法上的知情权,前者是针对行政、立法或司法机关而言,后者则主要是指诸如消费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中作为弱势群体一方的公民知情权。私法上的知情权,即民事知情权,其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形式是平等的,但对信息资源实质上占有的不平等才昭示了权利主体知情权的必要性[3]”。基于破产程序中的知情权涉及到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务人等诸多主体,因此,破产债权人兼具公法上和司法上两种知情权。由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与管理人、债务人等之间必然会因法律地位不同而产生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只有依法要求管理人、债务人及有关人员、重整投资人等向债权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才能保障债权人各种程序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三)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的法律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了债权人会议行使的职权包括核查债权、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监督管理人、选任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通过重整计划、通过和解协议、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和分配方案等。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是债权人行使知情权一个非常重要的通道。通过前述《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案件中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批准、是否继续营业等重大事项以及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申请破产清算等方面具有决定权;破产重整中一些具体的经营权由管理人行使,同时赋予债权人对管理人监督的权利。(四)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知情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知情权在破产案件中兼具公法性和私法性。在现有《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内,债权人行使知情权的通道主要是以要求相关主体进行信息披露的方式进行。根据《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可分为法定披露信息及按需披露信息。法定披露信息是指《破产法》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按需披露信息是指按照债权人的要求就相关信息进行披露。1.法定披露的信息(1)人民法院需要披露的信息根据《破产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信息、受理破产的时间、申报债权相关事项、管理人的信息、相关主体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要求、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等进行公告。(2)管理人需要披露的信息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人实施的部分行为应当向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包括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全部库存、营业的转让;借款;设定财产担保;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放弃权利;担保物的取回;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3)债务人及债务人工作人员需披露的信息债务人作为对企业信息掌握最全面的主体,其工作人员作为掌握信息的实际主体更是重要的信息来源,允许债务人及其工作人员向债权人提供信息,对债权人而言是最便捷和高效的,然而我国破产相关的法律并未作出规定。在英国的破产立法中,负有信息披露的主体包括现任以及曾经的负责人、公司发起人、正在公司工作的人以及接管人认为能够提供所需要的信息的人。日本破产法也规定,当破产人为法人时,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其理事、董事、执行官、总管、监事以及清算人,破产人的雇员在等到法院许可时也应承担披露义务[5]。前述域外立法均是我国破产法可借鉴内容,可以将债务人、债务人股东、债务人工作人员均纳入信息披露的主体范围。《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文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二、结合某航项目探讨债权人知情权行使现状我国法律对破产程序中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债权人权利已进行了规定,但实践当中,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比较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债权人与管理人之间沟通不够顺畅、部分管理人不配合债权人行权,加上债权人行权意识弱、行权成本高等多种因素导致破产案件中债权人的知情权难以落实。以某航集团破产案件为例,笔者所在律所作为多家租赁公司代理人参与债权申报过程中,发现某些租赁债权被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因主要为:管理人认为租赁物自始不存在,或者虽自始存在但当前已经毁损、灭失、混同或者被处置,租赁物虽然当前存在但无法特定化,管理人根据评估机构的核查结果无法对应上租赁物,因为新冠疫情无法提供更多便利供出租人进一步核查等等。但在破产案件中,现场核实对租赁物特定化具有重要意义。前述租赁交易中,虽然只对租赁物做了概括描述,没有租赁物的唯一识别码,但租赁公司仍然可以通过租赁物固定资产编号、购买合同编号、购买租赁物发票上载明的租赁物详情、关单号等线索,以现场核查方式合理识别租赁物,实现概括描述下租赁物的特定化。实践当中,租赁公司就此与管理人进行沟通,但共性问题是管理人拒绝提供核查条件,不开放租赁物核查通道,很多租赁公司因信息不对等,导致无法核查自身租赁物的是否真实存在并可特定化。面对管理人拒绝开放核查通道的行为,有些租赁公司出于各种因素考虑,选择了“沉默”。然而,管理人拒绝开放核查通道,除债权人知情权受损外,还会给租赁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最终以普通债权人的身份受偿。另外,破产案件多会涉及到跨地域的问题,比如某航集团位于南方某省,而大多数租赁公司分布在全国各地,跨地域、疫情等因素带来一系列沟通问题,也都影响了租赁公司对债务人以及资产情况的了解核实,由此导致租赁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成本大为增加。上述种种原因都导致了法律虽然赋予破产债权人知情权等诸多权利,但实践中债权人却面临不知如何行使权利、不愿行使甚至无法行使等一系列问题。这些问题需要通过破产制度的不断完善、债权人通过单个或者集体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以及管理人积极配合等方式逐渐解决。三、对当前租赁公司在某航破产重整案件中行使知情权的建议(一)要求管理人披露固定资产台账、航材库信息、开放租赁物核查通道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出示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核心,其现时状态直接影响着租赁公司的债权能否被确认为有担保债权进而优先受偿。虽然租赁物在权属上归属于出租人,但多数情况下,仍然在债务人的财务资料、管理系统和实物资产中可以体现,故租赁物相关信息属于上述条款中所述“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因此,租赁公司无论是基于所有权人,还是基于债权人的身份,都有权要求管理人披露相关信息。据本所了解,以航材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交易体量巨大,而此类业务中的融资租赁债权多数被确认为普通债权、暂缓确认或甚至被认定为民间借贷。笔者建议,此类租赁公司可要求管理人为债务人提供便利,通过固定资产台账、航材库、财务系统、航材管理系统等,以便租赁公司核查作为租赁物的航材的现时状态,进而确定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可特定化。另外,有部分租赁公司以港口设施作为租赁物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租赁公司亦可基于所有权人和债权人的双重身份,要求实地核查租赁物。(二)如管理人拒绝披露信息和核查租赁物,租赁公司的救济途径:向受理破产法院申请提供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该条透露出来的流程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请行使知情权,管理人作出决定是否同意,如不同意,管理人应作出解释说明不同意的原因,如债权人对该等原因不服,可向受理破产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提供。在某航集团破产重整中,如管理人拒绝提供相关航材库信息、拒绝核查租赁物的申请,租赁公司可向破产法院申请行使知情权。值得注意的是,如租赁公司对管理人不同意行使知情权的理由不服,仅能向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提起诉讼。实践中,债权人因行使知情权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均被驳回起诉,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6]中,法院认为,债权人如认为管理人未能满足其行使知情权的需要,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作出决定的方式获得相应救济,而不是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而驳回债权人的再审申请。四、结语破产案件中债权人充分行使知情权,了解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负债状况,使破产企业透明化,才能尽最大可能减小信息不对称而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才可达到债权人对管理人及整个破产程序监督的目的。在某航破产重整项目中,在租赁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租赁公司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赋予债权人的知情权,了解租赁物的现时状态,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思维,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