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冻结债权能否被抵销需查看执行中执行异议是否得到妥善处置——深圳某某

2024-11-16 0

案件详情:

2012年8月深圳某某集团与浙江某某公司就投资合作电视连续剧而签署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未向深圳某某集团返还投资款,深圳某某集团也未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节目版权费。2016年双方分别发起诉讼来主张各自权利,在此过程中,浙江某某公司的债权人某某传媒公司基于另案的生效仲裁裁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基于某某传媒公司的申请在2017年1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向深圳某某集团进行送达,主要执行内容为就浙江某某公司对深圳某某集团享有的到期债权630万元进行冻结,同时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告知深圳某某集团可以申请执行异议。但深圳某某集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作出任何处理。浙江某某公司起诉深圳某某集团的案件经过二审终审,2018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民终223X号生效判决,该判决确认深圳某某集团需要向浙江某某公司支付630万元。而深圳某某集团诉浙江某某公司的案件在2019年1月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初97X号一审判决并生效,该判决确认浙江某某公司需要向深圳某某集团支付566万元。后深圳某某集团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19年5月30日,深圳某某集团向浙江某某公司通过公证邮寄送达债务抵销的方式,行使了566万元的债务抵销权。2019年11月11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执行裁定并向深圳某某集团进行送达,要求深圳某某集团将其对浙江某某公司的到期债务630万元支付至法院执行账户,但深圳某某集团认为债务抵销后仅剩余60万元左右的债务,遂将60万元左右汇入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账户。对于剩余的560万元部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做出执行裁定,直接划拨了深圳某某集团账户内的款项560万元。

此后,深圳某某集团在划扣款项后的15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后经过审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了驳回深圳某某集团执行异议的请求。深圳某某集团在复议期限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经过复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深圳某某集团的复议请求,撤销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划扣的560万元退还给深圳某某集团。


律师策略: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王承恩律师、李超律师接受深圳某某集团委托,担任其执行异议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前后,王承恩律师、李超律师充分研判执行及执行异议相关的程序及判例,统筹安排,提出如下代理方案:

一、提前安排公证债权文书送达,主张因债务抵销而使部分债务归于消灭,无论这种抵销执行法院是否认可,但至少可以起到一定的阻碍执行进展的效果。

二、本案执行法院强制划扣银行存款的行为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就之前执行法院发出的多份执行裁定书,深圳某某集团已经多次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却未作出任何处理,显属不当。基于执行法院强行划扣银行存款的行为,深圳某某集团应该立即提出执行异议,即便执行异议被驳回,还应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三、就债务抵销的问题进行全面的实体分析,无论是从债务形成时间还是从债务性质属于主动债务还是被动债务等问题进行论述,深圳某某集团的债务抵销应该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此外,为了能够说服承办法官,王承恩律师和李超律师充分发挥大数据检索的作用,从法律及判例两个层面寻找有利论点,最终查找到的最高院司法判例支持了深圳某某集团的债务抵销权的论点,进而形成了完整的异议方案。


案件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金华中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浙江XX公司对深圳XX集团的到期债权后,深圳XX集团能否对该债权主张抵销。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但需以该到期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或该他人无实质异议为前提。本案中,深圳XX集团在异议期内以其“对浙江XX公司不负任何到期债务”等为由,对金华中院作出的(2017)浙07执28X号之五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执行异议,金华中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但金华中院未作审查,致使(2017)浙07执28X号之五执行裁定的效力一直持续,显属不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请求抵销需满足两个条件,即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及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浙江XX公司与深圳XX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均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均属金钱债务,性质上亦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深圳XX集团主张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金华中院在深圳XX集团提出执行异议后未经审查就作出处理,致使该裁定冻结案涉到期债权的效力一直延续,但冻结仅是程序上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债权债务的真实、有效存在。在两份生效裁判确定深圳XX集团和浙江XX公司互负债务及深圳XX集团主张抵销的情况下,金华中院仍强制执行浙江XX公司对深圳XX集团的全部到期债权并采取扣划措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7执异X号执行裁定和(2017)浙07执28X号之十四、十五执行裁定。


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强制执行,执行措施表现为通过执行裁定的方式对债权进行冻结等,但这里的执行效果因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而有所区别。如果是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则即便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无法抗衡该执行措施,但如果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则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则可以起到抗衡该执行措施的效果。基于此,对于未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第三人行使债务抵销权就不存在障碍。该案的裁判理念对于冻结债权在执行过程中的抵消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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