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2024-11-18 0

摘要

《商标法》第十条是关于商标禁注、禁用的规定,其中“(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之一。本文将从法理、实践和比较法角度对这一规定进行探讨,旨在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以期为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商标法,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良影响

一、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是关于商标禁注、禁用的规定,其中“(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该条款的核心内容之一。这一规定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具体把握“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这一标准,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和困惑。本文将从法理、实践和比较法角度对该规定进行探讨,以期为完善我国商标法律制度提供参考。

二、法理基础

法律原则

商标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商标权保护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商标法》第十条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是对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商业行为的基本规范。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消费者权益和商业道德的高度重视。同时,《商标法》也体现了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法律原则。这些法律原则对于理解和执行《商标法》第十条具有重要意义。

三、比较法视角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二)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指的商标不得拒绝注册或使之无效:“(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商标。”这一条规定为各成员国制定相关法规提供了国际法依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与我国《商标法》第十条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有异曲同工之处。

然而,由于各国的社会背景、文化传统和法律制度存在差异,对于什么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各国可能会有不同的解释和认定标准。

四、实践应用

(一)具体案例分析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例如,“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判断需要依据社会一般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同时也要考虑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道德观念和价值标准差异。“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则需要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例如商标是否涉及侵权、虚假宣传、等问题:

1.关于烈士名誉姓名案对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判断的影响。

(1)诉争商标为烈士名字存在不准予注册情况。

如朱玉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朱玉伟因申请“杨国福”商标驳回复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诉争商标为文字“杨国福”,朱玉伟明确认可杨国福为革命烈士。经原审查明,杨国福确为革命烈士。诉争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情形。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

(2)诉争商标为烈士名字存在准予注册情况。

如第44362121号“贺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一案中:黄贺成申请的第44362121号“贺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被通过,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原因是“贺成”虽为烈士姓名,但由申请人黄贺成提出注册申请,属于正当行使自己的姓名权,并未产生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

上述两个案例可见商标审查的个案性,不能简单认定争议商标“整体与烈士姓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其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商标为申请人本人的真实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时,可具有突破不良影响的正当性。

2.关于宗教信仰元素的保护对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判断的影响。

(1)非宗教团体或个人将“宗教元素”用作商业标识使用,不仅有失严肃性,从而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影响。

如第12548644A 号“布达拉POTALA 及图”商标无效宣告案,争议商标“布达拉”被认为有害宗教感情,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8日申请并于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与“布达拉宫”相联系,但被申请人并非该建筑管理者,因此有害宗教感情,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3]

(2)对国外的“宗教元素”用作商业标识使用,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将服务与佛教寺庙相联系,进而对我国的宗教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如(2022)京行终4129号 深圳华迈兴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深圳华迈兴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其商标申请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由英文“watmind”组成,其中“wat”的中文含义可翻译为“泰国或高棉的佛教寺或僧院”,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复审服务上,易造成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华迈兴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中,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并非毫无争议,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华迈兴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虽然组合词汇watmind中的英文单词wat具有小众词义,但诉争商标在使用上,可能会使相关公众将服务与佛教寺庙相联系,进而有可能对我国的宗教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由本案可知,在商标注册上应尽量规避涉宗教元素[4]

3.未规范使用成语易被认定为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如(2022)京行申1148号 中山鸿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晋江市华佳食品有限公司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大桔大利”构成,与成语“大吉大利”在字形及发音上相近,诉争商标标志属于未规范使用成语的情形,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对我国的文化教育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属于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茂六合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中山鸿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5]

(二)对实践的反思

虽然《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禁注、禁用规则,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对于什么是“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缺乏明确的标准和细则。

二是,对于商标的审查和监管力度不够,一些不良商标可能得以注册和使用,给社会带来负面影响。

三是,在实践中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存在相异的结论,即:可能存在其他类似情形商标被初步审定的情况,而这并非另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大量类案件难以总结形成客观的判断规律,不利于提高效率。

(三)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对《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与第十条第一款(八)的重点区分。

1.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解和适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强调“欺骗性”的判断以一般公众的认知为标准;

二是进一步强调“来源误认”概念,对服务商标的误认进行阐述;

三是充实适用的具体情形列举,将实践中“与公众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 ”“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教育院校、体育组织、环保组织、慈善组织等机构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未经该机构许可,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 ”“与重要赛事、重要展会、重大考古发现名称(含规范简称)、标志等相同或近似的,未经主办方或主管单位授权,容易导致公众误认的” 等情形列入。

2.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的理解和适用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

一是根据实践的发展,充实了具有政治上不良影响的情形。2015年7月1日《国家安全法》公布实施,其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指南》结合实践,进一步明确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的标志均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禁止使用的标志。

盈科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同时,在具有政治不良影响部分,总结近年来审查实践,进一步向社会明确与党的重要理论成就、科学论断、政治论述、国家战略、国家政策、党和国家重要会议等相同、近似的标志以及由具有政治意义的事件、地点名称构成的标志均属于具有政治不良影响的标志。

二是将其它各项不良影响的情形整合为对我国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社会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损害公共利益,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并增列商标审查审理实践中典型的不良影响情形。包括标志“与我国整体发展战略关系密切的国家级新区或国家级重点开发区域名称(含规范简称)等相同或近似,有害于我国经济、社会公共利益的”“与我国突发公共事件特有词汇相同或近似,扰乱公共秩序的”等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系对侵犯知名人物姓名、知名机构、重要赛事展会名称等私权利的注册行为适用进行规制;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系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等注册行为用进行规制。 故上述(七)或(八)两项只能取其一适用。[6]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从法理、比较法和实务角度对《商标法》第十条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定义和范围。对《商标法》第十条中所指的有害影响是指商标使用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不良影响,包括但不限于政治、宗教、历史等敏感领域的标志,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标志等,建议通过制定相关法规或司法解释,明确界定“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以便在具体案件中能够更加准确地判断商标的使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应增加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管惩处措施。对于恶意违反该条款规定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并予以处罚。同时要规范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商标注册、使用等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供帮助等责任。

(三)完善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程序性规定,加强对商标使用主体的监管。建议加强对商标使用主体的监管,包括对商标注册人的行为进行规范,以及对商标使用主体的资格进行审查,确保其使用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商标注册和使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恶意抢注和不当使用商标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同时,应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商标注册申请时应当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资格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等要求。

完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强化商标审查类案判定标准。建议完善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包括对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并加大对侵权行为的赔偿力度,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完善商标授权审查的标准细则,避免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细节略有差异而导致结论不同的情况。进一步完善类案经典案例公布,将商标管理方式从“大写意”的蓝图转向具体的“工笔画”。

总之,完善《商标法》第十条中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条款需要从法理、实践和比较法等多个角度进行探讨,并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完善。

在本文中,笔者通过对该条款的探讨,旨在进一步明确和细化该条款的定义和范围,增加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监管和处罚措施,完善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程序性规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社会风尚,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通过分析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含义、适用范围等,我们可以更加清晰地认识到该条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对该条款的明确和细化,有助于更好地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良好社会风尚。希望本文能抛砖引玉,能够对知识产权领域的理论研究和实际应用提供有益的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1] (2021)京行终5551号 朱玉伟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2] 商评字[2021]第0000014910号 关于第44362121号“贺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 商评字[2022]第0000002547号 关于第12548644A号“布达拉POTAL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4] (2022)京行终4129号 深圳华迈兴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5] (2022)京行申1148号 中山鸿茂六合食品有限公司等与福建省晋江市华佳食品有限公司其他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6] 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重点问题一问一答——不得作为商标标志的审查审理

https://sbj.cnipa.gov.cn/sbj/zcwj/202202/t20220208_21771.html

作者简介

盈科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岳蕊律师

专利代理师

武汉大学民事诉讼法法律硕士,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一部副主任。从事知识产权工作十余年,担任广州互联网法院兼职调解员及多家大型公司的知识产权顾问。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达闼科技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天诚家具有限公司、山东禹王实业有限公司等国内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专业服务。强国知产2019年度受认可律师,擅长专利无效、专利民事和行政诉讼、商标布局、商标非诉业务和商标民事和行政诉讼业务。

盈科原创 | 《商标法》第十条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

王幽

律师助理

重庆大学土木工程本科,中共四川省委党校(四川行政学院)区域经济学研究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一部岳蕊律师助理,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版画院原院长王炜助理、法律顾问,历任村主任助理、副乡长、区级开发区副主任等公职,曾在《红旗文稿》《四川党建》《廉政瞭望》发表理论文章,有丰富的区域经济协同发展、基层社区开发的实务经验。加入盈科知识产权一部工作以来,专注于商标、著作权、艺术法等知产领域,积极践行社区普法的公益责任。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