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争议评审制度(Adjudication[1])是英国法[2]下工程争议解决机制的三架马车(Adjudication,Arbitration,Litigation)之一。在英国法下,工程争议评审制度(Adjudication)非常具有特色,它为加快工程争议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机制。实践也证明,这一创新制度是可行并且有效的,也得到了立法和司法的支持和推广。本文介绍了英国的Adjudication制度的沿革、分类,以及管辖、效力和司法实践等法律问题,以期对国内的类似实践有所借鉴。
一、争议评审的历史沿革
英国最早使用Adjudication一词是在1970年代的JCT合同中。自1994年Sir Latham勋爵提出,到争议评审立法的落实再到具体的实践,以及司法的保障,也已经历了近20年的时间,并且取得了非常好的实效。根据报告,在英国,有超过90%的工程合同纠纷是通过争议评审方式最终解决的。
在普通法上,英国法院也从一开始的抵触到现在的支持,并衍生出一系列的判例法以明确评审制度的适用规则,为争议评审制度的实施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英国上议院更是在1996年颁布了《住宅保障,建设和重建法案》(以下简称“住宅保障法”),在法案第二部分首次以立法形式确定了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其后并于1998年颁布实施了关于工程合同适用争议评审制度的实施计划。
2009年,新的《地方民主,经济发展和建设法案》颁布,该法案专设一节(该节内容在下文中简称“工程合同法”)对原来的“住宅保障法”中关于工程合同的内容进行了重大修改和调整,同时原有的评审制度的实施计划也被修订,并已经于2011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法案的规定,2011年10月1日之后签订的合同都将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英国争议评审的分类
英国法下的工程争议评审分为合同约定的争议评审和法定的争议评审,两者相辅相成,又相互补充。
第一类即是基于合同约定的争议评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将争议提交评审员解决。这个也是基于合同意思自治的基本需求和考虑。也正是因为这一点,所以不论是新法还是旧法,都强调争议项下的合同必须是书面的(in writing),以避免就合同本身的存在性发生纠纷进而影响争议解决。如果没有书面合同,除非事后达成仲裁协议,否则争议将交由法院裁判。甚至,“住宅保障法”和“工程合同法”都允许当事人约定将评审决定作为最终的解决方案。
法定的工程争议评审也即“工程合同法”及配套的争议评审实施计划。也就是说,工程合同应当包含有工程争议评审的条款,如果没有此类条款,那么,按照“工程合同法”实施计划的规定,“工程合同法”中关于工程争议评审的内容将适用于该工程合同。法案共分8条规定了工程合同以及工程争议评审的相关内容。比如,对可适用“工程合同法”的合同种类进行了列举,在支付方面,“工程合同法”要求工程合同中应当规定支付的通知程序(notice of payment),确定支付的金额(pay notified sum),明确pay-when-paid/pay as paid条款的无效性,以及在业主未支付情况下承包人的停工权(suspension for non-payment)和解约权(termination of payment due)等。
其中第108条再次重申了合同双方将争议提交评审的权利(the right to refer disputes to adjudication)。同时,“工程合同法”实施规则也进一步明确,签订书面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在任何时候(at any time)将争议提交评审员解决。
“工程合同法”及其实施计划的适用范围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境内所有的工程合同,考虑到法律体系的差异,苏格兰地区则进行适当的变动和修改。
三、争议评审的管辖权和效力
关于争议评审的管辖权(Jurisdiction),首先是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如同当事人双方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的途径一样,这是私权的首要体现,英国法也是极大的尊重了这种权利。其次,争议评审的管辖权来源于立法和司法的许可和认同,包括“住宅保障法”,“工程合同法”以及仲裁院,法院在实践中的支持。
英国首次涉及工程争议评审决定的是1990年的Cameron v Mowlem[3]一案,在该案判决书中,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工程争议评审员的决定不具有类似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性,而应属于双方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的协议。
尽管1996年 “住宅保障法”确立了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但是并没有就评审员决定的法律效力提供明确的规定。在“住宅保障法”实施后的1999年,英国高等法院TCC[4]法庭受理了第一个关于工程争议评审决定的执行力问题的案件。在Macob Civil Engineering Ltd. v. Morrison Construction Ltd一案中,Dyson法官指出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目的在于提供快速解决争议的途径,这就使得评审员所做出的决定应该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除非该争议最终被仲裁,诉讼或双方的协议所改变[5]。至此,工程争议评审决定的法律效力才被司法界所认可,并在上诉法院后续审理的一系列案件中被引用。
2009年的“工程合同法”也持一贯的态度。第108条第(3)款要求工程合同中应当明确写明评审员所做的决定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直至该决定被仲裁裁决或者法院判决所改变,或者双方又另行达成了一致的协议。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作为仲裁或诉讼的前置程序,以此先行解决工程争议涉及的技术、经济、管理等专业问题,而将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交由仲裁员和法官裁决。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自Marcob一案至2010年,TCC法庭,英国上诉法庭以及上议院 (现最高法院)[6]受理的针对争议评审的案件每年都不超过50件。1999年为13例,2000年到2003年较多,每年都在40件左右,而2004年到2008年期间,法院受理的针对争议评审纠纷的案件起伏较大,基本维持在20到35例之间。到了2009年,由于受经济形势的影响,纠纷经争议评审后,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案件达到了48例之多。其后2010年,由于“工程合同法”再次重申了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并对之前若干实践操作中歧义或不合法的实务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和细化,故案件又回落到26例。
四、争议评审员的选择和职权
作为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配套条件,合同当事人可以从英国16个专业机构中选取争议评审员,其中最主要的包括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CIA),皇家特许测量师协会(RICS),皇家建筑师协会(RIBA),特许工程师协会(ICE),皇家特许建造师协会(CIOB),以及CEDR等。其人员涵盖了律师,建筑师,工程师,工料测量师等工程领域的专业人士。
按照Latham勋爵的建议,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工程合同的同时,就可以从上述专业组织的评审员名单中挑选评审员,并在合同中写明,这样,一旦发生争议,就可以迅速的进入争议评审程序,而非事后选择,以达到快速解决纠纷的目的。或者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协商同意将争议叫评审员解决。对于单独签订评审协议的情况,笔者认为也应当提前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避免争议发生之后在评审员的选择或其他事项上造成不必要的拖延,而影响争议的快速处理。
有了当事人的选择和法律的保障,评审员才有了决定争议的责任和职权,即公正行事(act impartial),主动查明事实和法律(initiative in ascertaining the facts and the law)和遵守时限处理纷争(28天,特殊情况可延长14天)。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除了律师之外,绝大部分评审员属于非法律专业人士,因此英国法院并不强求评审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特别需要注意的一点是,与仲裁制度不同的是,在评审制度中,评审员并不具有类似于仲裁自裁管辖权(competence-competence)那样的职权,因为从本质上将,争议评审不具有准司法的权力,而且仲裁员和法官可以对评审决定的内容重新进行裁判,尤其是涉及法律问题。
五、英国的司法实践
普通法的实践对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支持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制度层面的支持,即认可评审制度作为争议替代解决机制的作用。法院对于评审员做出的决定除非有特殊理由,一般都不予以改变(如果争议最终交由仲裁解决,亦如此)。
众所周知,英国属于普通法系,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对成文立法的适用和解释造就了丰富的判例法,即所谓的“法官造法”[7]。法官造法在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实践中也同样适用。英国司法界不仅认可了和支持评审制度这一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还确认了工程争议评审员的管辖权,评审决定的效力,并且还通过进一步的法律适用,对成文法案中不明确,容易发生歧义的地方做了更为详尽和务实地阐述。
比如,英国法院在审理工程争议案件时常引用一句话来概括争议评审制度,即“支付在前,争论在后”(pay now, argue later)。这一原则在司法层面确认了争议评审制度是一种官方认可的快速(评审员处理争议的时限是28天)的争议解决机制,进而使得评审制度从私权(意思自治原则)和公权两方面(立法,司法)都得以保障。
其次,在评审制度的具体应用方面,判例法的阐述也非常有借鉴意义。例如“住宅保障法”颁布之前,由于对工程合同没有明确的界定,上诉法院Lord Diplock在Gilbert-Ash (Northern)Ltd. v Modern Engineering (Bristol)Ltd.一案中,将工程定义为“工程合同是一种将货物,工作和劳动力整合在一起的,并且在货物运送和工作完成之时分期支付固定的价格的合同。”[8]然而这个定义太过抽象,实践中评审员不容易把握。为此在“住宅保障法”的制订过程中,立法者在第104条,105条分别列举了数十种类型的工程合同和运营合同,规定了适用或不适用该法的情况,并被“工程合同法”所沿用。
再例如,评审制度启动的前提是合同双方发生了争议,但是成文法本身并没有界定何谓“争议”,并由此引发了法律适用的问题。一开始,在Nuttal v Carter[9]一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进入到既定的程序后才会产生争议,但随后,法院又通过Halki v Sopex[10]改变了之前的界定,判决认为,“争议”一词应当符合通常的理解(common sense approach)。最后,才由Jackson法官在Amec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11]一案确定了界定“争议”的七个标准,才最终得以解决“争议”标准之难题。
最后,关于评审决定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评审员所做的是“有约束力但非终局”的决定。之所以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是因为这是工程争议评审制度建立的初衷和目的,同时为数众多的法官也认同现金流在保障工程建设过程中的重要性,为此需要制约当事人按照评审决定行事。在理想条件下,除非是有必须立即处理的法律争议或例外情形,法院应当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并且,这一救济手段应当在工程实质性完工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的评审决定,那么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英国民事诉讼法第24部分的规定,申请法院做出即时判决,以实现评审决定确定的内容,尤其是付款。
笔者认为,若从探究Latham勋爵最初建议立法支持和推广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本意的角度出发,其主要的还是针对中期付款,以快速解决机制处理纷争,以保证资金流转的通畅和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所以不会强求评审决定在查明事实和法律层面的准确性,并明确评审决定是“有效力但非终局”这一论断。
六、争议评审在国际工程合同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工程合同法”不仅重申了争议评审制度,而且对工程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
比如,工程合同法第108(2)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写明诸如:(1)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评审员决定;(2)给予指定评审员的时间以及7天答辩的时间;(3)要求评审员在28天内做出决定,或可延长14天;(4)允许评审员对决定中的错误进行更正;(5)写明评审决定的内容在被仲裁员或法院最终裁判之前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等条款内容。
我们都知道,在英国工程界,业主,承包人,建筑师,工程师等都偏爱使用标准化的工程合同。JCT,ICE,NEC等合同都有关于工程争议评审(DAB)[12]的内容与立法配套。在英国“工程合同法”颁布实施后,为配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的变更,各专业机构也对各自制定的合同条款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这样的争议解决机制在2017版FIDIC红皮书设置的争议解决方式中也有所体现。2017版FIDIC红皮书第21.4条规定,“如果当事双方之间发生一个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争端提交争端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规定,任何不服争议评审委员会决定的一方(If a Dispute arises between the Parties then either Party may refer the Dispute to the DAAB for its decision)”。根据第21.4.4条的规定,该方在收到评审决定后28天内向另一方提出不满意通知(NOD,Notice of Dissatisfaction),通知应写明这是一份“不满意通知”,明确不满意的事项和理由,并同时抄送评审委员会和工程师。当然,也应当注意到,2017版FIDIC红皮书的这一点与英国法下的争议评审机制有些许的差异,那就是在英国法下不允许就评审决定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13],而2017版FIDIC红皮书第21.4条则允许一方仅针对部分评审决定的内容提出异议。
针对一方未能遵守争议评审决定的情况,2017版FIDIC红皮书第21.7款进一步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执行争议评审决定,不论该决定是否具有最终约束力,另一方均可将该项不执行评审决定的行为提请仲裁裁决。仲裁庭有权通过简易程序或其他快速程序,做出中期或临时措施、裁决,指令其执行该决定。并且,对于有约束力但非终局的评审决定,该项中期或临时措施、裁决还应明确合同当事人在争议标的项下的权利应当保留到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之时。
七、中国法的借鉴和存在问题
近几年,中国国内也在研究和借鉴英国的争议评审制度,以及其他争议替代解决方式。
贸仲和北仲[14]都已制定和颁布了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以及示范性的争议解决条款,应该说非常具有开创意义,相信这一举措也将对工程领域的纠纷解决起到重要作用。此外,笔者亦注意到国内新颁布的一些示范性的施工合同中也在积极争取和推广类似的解决机制,比如,2012年版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其中的24.3条就有非常详细的关于争议评审的内容。但是,评审制度在中国的具体运用仍然存在不少法律障碍。
首先,从法律上将,工程争议评审的作为争议解决的手段,其性质并没有任何立法或司法上的界定,由此带来的问题就是评审决定效力的不确定性。这只是一种调解方式还是说具有强制效力的实现权益的手段?对当事人而言,这种不确定性必然影响其是否采用评审机制的决心。
其次,现行的中国建筑法对工程合同的定义和分类并不十分清晰。在贸仲和北仲的评审规则中,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以及其它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合同(北仲的评审规则还包括项目管理合同、代建合同)。但是这也仅仅是仲裁机构对之所作的界定,在由立法和司法予以明确之前,其内涵和外延仍有待进一步商榷。而是否属于工程合同,则直接影响到评审制度的适用性。
再次,就现有的规则来看,评审员多是在仲裁机构的专家名单中选择,其单一性的选择渠道对保证争议解决的公正性和独立性是个考验。比如在当事人选择仲裁为最终解决方式的时候,评审员能否成为同一争议的仲裁员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第四,关于评审决定的性质和执行问题,按照目前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在即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司法支持的情况下,笔者趋同于将之理解为当事人在第三方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此则可以与司法体制相衔接,即按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194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以便获得对相关评审决定的效力支持。
最后,关于评审决定之后的权利救济。实务中,也有人比较担心,如果评审决定最终,那么在出现错误决定的情况下,该如何补救?
正因为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评审制度能否在工程业界推广,能否得到司法界的认同和支持,恐怕还需要很长的一段时间,更需要实践来证明。其中的关键问题是如何将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与仲裁、诉讼制度衔接起来,即要保证争议评审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又能确保其能得到仲裁员和法院的支持。毕竟,英国法下的评审制度与一般的争议替代解决方式不同,评审员的决定直接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除了对评审决定的支持外,也更需要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当然,随着评审制度的推广运用,英国本土也在担忧一个问题,即规范化和程序化的规定评审,是否会将争议评审引入到准仲裁或类似的处境。虽然,现在中国在学习和借鉴这一体制时不存在这个问题,但是,长远来看,如果制度执行不到位,该制度的特点和优势将无法体现。
八、小结
英国工程争议评审制度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也并非单打独斗才得以成行,从上述可以看出,英国的工程争议评审制度作为除仲裁,诉讼之外的争议解决方式,它有着一系列的完整的保障体制,包括从合同条款到司法,立法的实践。
而为什么要适用争议评审制度(why adjudication),可能是我们借鉴这一体制首先需要考虑的出发点。同时,如何确保评审制度与仲裁的差异性,又能与仲裁,诉讼相衔接,达到快速解决纷争的目的,可能还需要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1] Adjudication没有完全对应的中文翻译,有翻译为审裁,有翻译为评审,评审员所作的决定(Decision)有别于民事判决(Judgement),以及仲裁裁决(Award)。贸仲和北仲都颁布了“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故本文亦将Adjudication译为争议评审,力图与之接近并易于理解。
[2] 这里的英国法,应理解为普通法和成文立法,除有特殊说明,下文亦同。
[3] Cameron v Mowlem(1990)52 BLR 24。
[4] 全称为Technology and Construction Court,国内有将其翻译为科技和建筑法庭,专门处理英国的科技类和建筑类工程合同纠纷。
[5] Macob Civil Engineering Ltd. v. Morrison Construction Ltd [1999] B.L.R.93 at 97。
[6] 2005年司法改革后,英国最高法院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开始运作,承担原上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司法权,受理英格兰和威尔士的终审案件。
[7] 严格来说,法官造法的说法并不科学,法官释法到更为贴切,本文仅为行文方便,而采用此表述。
[8] Gibert-Ash(Northern)Ltd v Modern Engineering(Bristol)Ltd [1974] AC 689 HL at 717。
[9] Edmund Nuttall Ltd v R.G. Carter Ltd [2002] EWHC 400 (TCC)。
[10] Halki Shipping Corp v Sopex Oils Ltd[1997] All ER(D)130。
[11] Amec Civil Engineering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ransport [2004] EWHC 2339(TCC)。
[12] 即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国内有人讲类似的Dispute Resolution Board,Dispute Review Board,Dispute Board等都解释为争议评审,但是在英国法层面上讲,只有DAB称之为工程争议评审,前者与后面几个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最基本的一点就是DAB的决定具有强制约束力,而后两者则不具有。前述三者统称为争议替代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以区别于仲裁(Arbitration),诉讼(Litigation)。限于篇幅以及本文的主题,其中的各种方式的区别在此不予详述。
[13] Redworth Construction Ltd v. Brookdale Healthcare Ltd [2006] EWHC 1994(TCC)。
[14] 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规则的起草说明》中也没有具体明确其评审制度的性质,只是倾向于为DRB,并将效力问题交由当事人约定。但是这样的话,实际上也没有完全解决效力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