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假冒商业资料性质的认定——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

2024-11-27 0

 判断要点
  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与服务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判断商品和服务是否相似的关键。 “特定联系”的认定一般应当以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自然联系为依据。不能仅仅因为提供服务时使用了某种产品就认定商品和服务相似。
  【案件事实】
  原告Lazars公司是“饿了么”平台的运营者,在第35类、第39类服务中享有“饿了么”、“”等注册商标权。原告通过该平台运营在线配送服务,由注册骑手实际送货,约定骑手装备必须从原告官网购买。被告邓某是原告的代理人,同时经营一家微店店,名为“饿了么用品专营店”。被告通过淘宝等渠道购买非原告的“饿了么”骑手装备(服装、头盔、腰包、饭盒)及其他物资(如镜子等小礼品)后,将其出售给原告。微店里的商品。所有这些商品均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庭审中,被告更改了店铺名称,并下架了涉案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开设网店并销售涉案商品,构成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认为其行为属于销售商品行为,不构成对服务商标的侵权;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将其网店命名为“饿了么材料专卖店”,以服务商标的方式使用,属于服务商标。与原告批准的商标使用一致。 35类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这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销售的各类商品与第35类、第39类服务不存在天然联系,不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骑行装备的装饰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产品装饰。被告明知是侵权商品而购买并大量销售,构成帮助生产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73万元。
  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1.是否存在“特定联系”是判断商品和服务相似的关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和原商标局《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服务商标意见》)第四条规定,商品和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与服务有“特定联系”的商品通常是提供服务时使用的物品。然而,并非所有提供服务时使用的物品都是与服务有“特定联系”的商品。还应考虑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程度。一般而言,对于能够直接反映服务内容的商品,由于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天然联系,使相关公众普遍将两者联想起来,因此可以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但对于不具有自然联系、仅因服务商标持有人的使用而产生关联的服务用品,不能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本案中,被告出售的骑手装备不仅可以在提供快递服务时使用,还可以作为其他服务领域的工作装备,或者根据物理特性干脆用作衣服、箱子、头盔等。的货物。被告销售的商品包括除骑行装备外的气球等,与快递服务无关。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快递服务不存在“特定联系”,商品和服务不构成相似。另外,根据我国商标法,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在核准注册的类别之外受到保护,但需要经过特定的认定程序,跨类别保护并非全类别保护。如果原告的服务商标仅仅因为使用在相应的商品上而无限期扩大其保护范围,则未经过驰名商标认定程序的服务商标将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甚至更大的保护。 -驰名商标,并且原告的商标将被不当扩大。保护范围导致不同商标保护机制之间界限不明确。因此,应当采用更加严格的标准来认定类似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这个角度来看,不能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与本案原告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似。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服务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首先,商标侵权的本质在于破坏商标来源的识别功能。就销售服务商标标识侵权而言,仅是单位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提供相同或者类似服务的过程中使用该标识。 ,有可能破坏商标识别来源的功能。其次,根据《服务商标意见》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带有他人服务商标标识的物品,只有经营者在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才会被视为侵权服务商标标识。本案中,如果被告销售的商品未经原告许可,被他人用于快递服务,且被告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则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假冒服务商标的侵权行为。但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未经原告许可将被他人用于送货服务,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销售服务商标侵权。事实上,原告的商业模式使得未经原告审核的骑手无法收到原告平台的配送订单。即使佩戴“饿了么”设备,也不能以原告的名义提供配送服务。基于上述理由,购买被告网店涉案商品的人一般是原告的代理人或注册骑手,涉案商品也将用于原告提供的服务。当然,也可能有少数买家出于收藏目的而购买。可见,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识别涉案商标来源的功能。
  3。被告的行为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原告在其官方网站上销售骑手装备,这些装备的统一外观属于产品装饰;上述外观作为原告提供服务时的整体形象,也构成服务装潢。现有证据证明,原告在骑手装备上使用的统一装饰具有较高声誉,构成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和服务装饰。由于被告的行为是销售商品而非提供服务,故本案上述装潢属于商品装潢性质。被告明知是骑手的装备而购买,然后大量出售,从而占领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但对于被告销售的其他商品,由于原告认为,有些商品从未生产和销售过,有些商品只是小批量生产并赠送给合作伙伴,因此这些商品不应作为具有某些特征的商品装饰而受到保护。影响。
  本案号:(2018)沪0115民初62504号、(2019)沪73民中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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