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

2024-11-27 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苏州北路20号上海中心大厦1218室。

  法定代表人:李伟鼎,公司董事长。

  作者:滕建国,上海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作者:徐芙蓉,上海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土地资源管理局,地址:上海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玉田,局局长。

  作者:陆银华,上海市虹口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副局长。

  代理人:蒋蓉,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上诉人上海宏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不服上海市政府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发生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以下简称上海市房产局)。上诉至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结。

   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8日,中美联合信托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上海新城房地产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上海市虹口区房屋综合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沪置(1992)第13《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出让合同(以下简称A地块出让合同)上海市房产局.规定: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支付420.58万美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用于取得上海市吴淞路31号A座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期限为1992年8月15日至2042年8月14日。1993年2月24日,经当地工商批准,信托公司、新城公司、开发公司投资组建合资宏城公司。管理部门。上述A地块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宏城公司。 1994年9月10日,鸿城公司与上海市房产局签订了沪图(1994)第75《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出让合同(以下简称B地块出让合同),规定:鸿城公司收购上海市吴淞路31号。编号小区B座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不予退还。同日,宏城公司与上海市房产局签署《A地块出让合同备忘录》声明,双方同意将A地块土地使用期限延长至2043年10月8日,与土地使用期限相同地块 B.同年9月9日、10日,鸿城公司分别与非党虹口区政府签订了《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约定了虹口区政府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金额费用和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在履行宏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的上述合同、协议过程中,宏城公司发现被转让土地上存在人防工程。

  1996年10月,虹城公司诉称虹口区政府违反《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拆迁期限,并在拆迁过程中发现存在民防工程在转让的土地上。遂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终止拆迁合同,并要求虹口区政府返还已支付的搬迁费,并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勘察费。 1998年9月1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 1、宏城公司与甲方纠纷虹口区政府关于上海市吴淞路31号B座的通知。 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合同》有效,将继续执行; 2、判决生效后10日内,虹口区政府向虹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645,912.13美元; 3、虹口区政府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虹城公司受让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损失130,146.91美元; 4、宏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虹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虹口区政府委托搬迁费7170美元。 、505美元,自1997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十分之三的滞纳金缴纳共计7,170,505美元。宏城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申请追加上海市房产国土局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1999年10月11日作出(1998)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宏成公司二审时申请上海市房产国土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该合同存在争议,属于另一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中的第三人。由于虹口区政府未在合同规定的14个月内完成拆除工作,虹城公司有权基于抗扰抗辩和同时履约抗辩的原则延期付款。虹城公司提起诉讼后,虹口区政府声称一审法院开庭时拆迁才完成,双方对拆迁范围存在争议。因此,法院作出判决前,开庭日期不能视为终结日期。 ,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宏城公司付款日期。一审法院判决宏城公司自1997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10000元计算赔偿共计7170505美元。 3.滞纳金缺乏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年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 2、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沪高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修改为:虹城公司应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虹口区政府委托搬迁费7,170,505美元。影响。

  2000年9月11日,宏城公司依据本院(1998)民中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未告知其存在民防工程。其转让的土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终止与上海市房产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要求上海市房地局退还土地出让金,并赔偿其因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上海市房产局提供了宏城公司于1995年1月12日和同年9月6日签署的虹口区民防办出具的《停止施工通知书》和《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复印件,作为证据证明宏城公司已提起诉讼。已到期。

  又查明:根据1993年6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七条、1993年6月15日施行的《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财产登记档案民防工程由市、区民防部门管理,不动产登记档案由市、区房产国土局管理;上海市房产国土局与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对受让土地负责。告知受让方自然条件,包括地表以下设施,确保受让土地无缺陷。据虹口区人防项目管理办公室档案卡显示:虹城公司出让的A地块有人防工程,建筑面积69平方米; B地块建筑面积分别为76平方米和42平方米。人防工程,三座人防工程总建筑面积118平方米。上海市房产局与宏城公司签订《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履行出让土地现状告知义务。宏城公司也未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民防工程拆迁审批手续,其出让的A、B地块也未实际开发建设。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118平方米民防工程拆迁费用进行评估对A、B地块进行分析,得出的结论是:A地块拆迁,B地块118平米人防工程造价为4951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房产局代表国家将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合同形式转让给宏城公司。双方因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权利义务发生纠纷,属于平等当事人。对于民事纠纷,上海市房产局要求以行政合同方式解决纠纷,对此不予支持。上海市房产国土局就宏城公司诉讼提供的证据已过期,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法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使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提供的虹口区民防办约谈通知能够证明虹城公司已于1995年1月12日获悉争议土地下有民防工程。然而,早在1996年11月1日,宏城公司就曾提出质疑。因此,上海市房产局认为宏城公司的诉讼已经终止。原因无法成立。可以认定,上海市房产国土局转让给宏城公司的该块土地存在瑕疵,上海市房产国土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1998)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之间的《拆迁合同》等协议有效,继续履行。而《拆迁合同》是本案B地块土地出让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宏城公司主张解除本案涉案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因此,宏城公司请求解除B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宏城公司索赔经济损失,人防工程拆迁费用为49511.98元,应由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承担。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宏城公司在委托拆除、大型市政配套设施等方面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洪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其闲置土地开发工作的原因之一,洪城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民事责任。上海市房产局提供的土地存在缺陷,且土地使用权价值较高,可以延长土地使用权以补偿折价。根据该判决: 1、延长宏城公司收购的A、B地块土地使用权年限,即自2002年1月1日起50年; 2、上海市房产局补偿宏城公司居民防盗工程拆迁费用49511.98元; 3、宏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其中宏城公司承担71,410.32元,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承担50万元;评估费3000元由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承担。

  宏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市房产局出让的A、B地块存在人防工程,导致其无法实现预期经济效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好处。上海房产局应赔偿土地出让金、拆迁费、工程设计费、利息等经济损失;中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A、B地块拆迁人防工程费用为49,511.98元,并非实际发生费用。 ,费用数额按照实际拆除造成的成本损失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上海市房产国土局回应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宏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与上海市房产国土局签订的《A地块出让合同》、《B地块出让合同》协议,宏城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已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用于城镇建设。建设和土地开发。上海市房地局按照合同交付出让A、B地块,宏城公司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解除土地出让合同并延长A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请求B由宏城公司作为诉讼转移。宏城公司未就土地使用期限缩短造成的损失提起上诉。因此,宏城公司提起上诉,要求上海市房产国土局赔偿其土地出让金及利息。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海市房产局与宏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法律关系。在鸿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的《委托拆迁和市政配套合同》、《虹口区大市政配套费的合同》履约中,由于虹口区政府逾期拆除B地块,导致鸿城公司出让的A地块开发建设被推迟。为此,本院(1998)民中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虹口区政府向宏城公司赔偿2,645,912.13美元。宏城公司因A地块土地使用年限缩短而损失130,146.91美元。虹城公司与虹口区政府签订的拆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宏城公司主张上海市房产国土局支付其拆迁费和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属于防空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拆除必须由土地使用者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除。宏城公司尚未向有关民防部门提出拆除该民防工程的申请,该项目用地尚未开发建设。此外,本院(1998)民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宏城公司在委托拆迁及重大市政配套设施等方面也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宏城公司的违约行为也是本案的原因之一。其土地开发工作闲置,宏城公司主张上海市房产局赔偿工程设计费、工程款等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已办理民防工程拆除审批手续,且民防工程尚未实际拆除的,以一审法院委托中南会计师事务所的民防工程评估结论作为上海不动产市国土局向鸿城公司支付人防工程拆迁费用,鸿城公司以工程费用为由,主张上海市房地局支付人防工程拆迁费用,理由是:中南会计师事务所对未实际发生的成本进行了评估,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裁定,上海市房产国土局在履行两人签署的《A地块出让合同》和《B地块出让合同》时,未告知宏城公司出让土地上的人防工程现状派对。法院判决,上海市房产国土局应赔偿宏城公司因转让而取得的A、B地块使用权期限,即自2002年1月1日起的50年,上海房产局国土局已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实际发生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410.30元,由宏城公司承担。

  此判决为最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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