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
根据该条规定,债务人停止计息了,那保证人是否应该停止计息呢?笔者认为保证人仍应当继续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
《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停止计息。但该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保证人可以停止计息。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依据的《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根据《担保法》21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规定可以看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利息。
《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破产法》124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受影响。
《破产法》调整的是破产债权,对于利息的停止计息问题以及依法清算终结的债务不再承担清偿责任,针对的都是债务人。而保证人仍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
故不能依据《破产法》46的规定得出保证人也应该停止计息。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第44条的解释是什么呢?大家对它的理解又是怎么样的呢?下面,中国人才网小编分享一篇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的解读,欢迎大家借鉴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解读如下
随着破产企业的递增,破产程序操作实务中遇到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值得思考。
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内容,在破产程序中,如果债权人的债权有保证人担保,且在保证期间内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这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最大保护。
但在实践中,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适用也遇到了几个疑点,接下来,笔者将以点到面论述的形式,揭开44条的神秘面纱。
一、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的初衷
首先,保证这种担保方式可以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如果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人必须先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为一般保证;如无明确约定,则为连带责任保证。
其次,根据担保法17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如果债权人没有先向主债务人进行追诉而直接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时,保证人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
但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又是有限制的,比如担保法17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遇到人民法院受理主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从法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此时债权人已经取得了生效的胜诉判决,且进入执行程序,只是因为破产程序导致执行程序中止,该种情况下,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被剥夺,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同时,立法者也考虑到了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后,债权人没有做出任何主张甚至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是否应该剥夺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答案是肯定的,《担保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意味着只要人民法院受理了主债务人破产的案件,无论债权人是否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均归于消灭。
担保法司法解释44条,剥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实质上是立法者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是对法律体系间逻辑和秩序的完善。然而,这种“补丁”解释,也正是由大陆民法典修订工作的滞后性而导致的。在《德国民法典》第77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中,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支付不能程序已经开始的,先诉抗辩权就被排除;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6条第3项中规定,当主债务人受破产宣告时,保证人不得主张先诉抗辩权。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民法典直接统领性规定了在进入破产程序时,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被剥夺,并不需要生效的胜诉判决并已进入执行程序这一条件。
唯有如此,方能最大程度保障破产程序中的受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程序中是否可以同时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主张权利
44条第一款: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这一款的适用,其前提是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并且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
这一款的运用方式是,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法律并没有限制两种权利不可以同时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二条“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具体审理并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如需等待破产程序结束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所以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不仅仅可以向主债务人申报债权,也可以起诉保证人。只不过,在认定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时,人民法院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的明确,应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获债权人会议通过后,方可明确。
三、就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
44条第二款: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
在第二款中,破产程序终结是保证人承担6个月保证责任的起算点,但该起算点确有歧义,此处的破产程序终结以何日为准?是破产程序终结裁定做出之日或送达之日?
在这里或可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企业法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九条如何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未受清偿的部分,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其他法律、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由于实践中对破产程序终结时间的界定存在分歧,有可能导致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为切实保护债权人向其他债务人主张权利或申请执行的权利,债权人的权利期间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
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角度出发,以破产程序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是对债权人权益的最佳保护。
四、时间诉讼的问题
1、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首先,笔者要在此文明确的是,在保证法律关系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是两个概念,不可混淆。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其意义是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直接主张权利的期间,如果过了保证期间仍未主张,则视为保证权利消灭;
诉讼时效的意义是如果超过,则债权人丧失胜诉权。诉讼时效时间长度是两年,但是因为区分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由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具有先诉抗辩权,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略有不同。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时的诉讼时效中断
在实践中,往往会涉及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的情形,并且,往往在转让时会约定与转让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保证债权同时转移。
此时,就会涉及到一个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如果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权人就会丧失胜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公告形式主张权利,应当被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应限于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二是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良资产“十二条”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国有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
综上,在破产程序中,对于保证债权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十分得当的,这也是相对公平和利益考量的综合结果。
破产程序中,保证债权本身就属性复杂,牵涉多方主体,处理难度大。所以在法律适用的顺位上,应当深入思考考量。而维护多方利益平衡恰是万变不离其宗的一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