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公德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4-12-01 0
案??由 合同纠纷 案??号 (2016)渝0106民初10092号  
  • 韩公德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韩公德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7-12-29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6民初10092号
原告:韩公德,女,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隆昌某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鸿业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595758661T。
法定代表人:张建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72021K。
负责人:胡斌,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江,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静楸,重庆鉴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公德与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公德、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素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曾凡江、邹静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公德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浙江兰溪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更名浙江兰溪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设立未经国家批准,其私自定做“汇丰贵金属”电子盘软件,在网络上开展“现货白银”业务。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组织机构上采取会员制,通过会员单位欺诈客户开户入金炒白银。在资金进出方面,由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签订了数据接口和结算方面的协议,由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沙坪坝支行为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交易席位号,提供数据签到和结算服务,协助被告汇丰中心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交易保证金;在交易管理上,由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统一提供贵金属交易客户端,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行情报价、风险警示,在客户账户风险率达到一定限额时对客户账户强行平仓。2013年11月,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会员单位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业务员通过虚假和欺诈宣传,诱骗原告在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处开户炒“现货白银”。交易之前,原告需要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开通网上银行,并开通E商贸通业务,利用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向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账号存入保证金。交易通过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和建设银行共同开发的“汇丰贵金属客户端”电子盘软件进行。根据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业务规则,投资者只需用合约价值一定比例的金额(1%或2%等)便能在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电子盘软件里进行对手交易。交易过程中,原告需要为每笔订单支付“手续费”“延期费”等费用,交易系统自动扣划买卖盈亏。2013年11月11日起,原告开始向汇丰贵金属交易审场管理公司存入款项用于买卖白银。在多次交易的过程中,采取的是T+0杠杆交易方式。原告账户下共产生交易订单46笔,交易“白银”46手,无一例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易为目的。因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通过交易软件非法操控价格等原因导致原告交易账户被强行平仓。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净亏损金额为14762.31元。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展的网络炒“银”业务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非法和无效交易。建设银行作为一家上市商业银行,非但没有对告汇丰公司的非法业务提供数据接口,提供交易席位,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共同分享客户因投资“现货白银”而产生的损失,亦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等法律的规定,具有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商品贵金属交易,不是原告开户及交易的相对方,原告交易的相对方是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原告以合同纠纷诉请确认开户及全部交易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经合法设立,经营范围按营业执照范围经营,有有效的经营资质和资格,我公司属于合法经营;3、我公司从未授权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我公司与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不具备关联性,原告将我公司和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业务混淆,原告诉状所称的交易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交易无效的情形;4,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辩称:1、建行与原告之间仅存在储蓄合同关系,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建行沙支行申请开户,同时对前述账户申请开通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短信通等电子银行服务,双方签订了建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及电子银行客户服务协议,原告在开卡后默认卡内本、外币活期和定期储蓄等账户的基本功能,境外交易等功能,随后,原告登陆建行网上银行,通过在线签约的方式与我行、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原告依托建设银行的结算网络用支付渠道为原告提供业务服务的电子商贸管理平台,通过建行的电子商务结算平台为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提供资金结算的服务,我行仅仅是根据前述约定,为原告提供资金结算网上服务,而该服务仅是建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2、原告通过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项目白银交易,属于自助投资行为,我行在风险提示、业务说明上已尽到自己的告知义务,原告是在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授权的会员单位的业务员的指导下进行相关业务操作,建行为协助该客户端,也未提供交易席位,更未协助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划拨和分配客户的交易保证金,建行已在E商贸通协议第十五条的第四款向原告作了风险提示,希望原告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让其清楚认识到自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从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市场名称及交易证显示其交易的商品各类看,我行根据前述反映的情况看,只知道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从事的是现货交易,我行没义务也无能力去一一甄别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客户的资金,原告将其银行账户收支所对应交易的合法性、真实性的甄别义务和责任强加到我行身上,既不公平合理也无法律规定;3、我方认为原告方总共产生了46笔交易,当其在第一笔交易后未收到现货后,其就应当提出书面异议,且其继续交易,我方认为其明知其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其仍然保持侥幸和投机的心理持续发生多次交易,我方认为即使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也不应对其第二笔承担责任;4、我行并没有与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进行任何的恶意串通,无论原告与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交易行为和交易合同是否有效,我行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设银行开户信息卡、汇丰贵金属交易规则复印件(来源于网上打印)、国务院2011年38号文件(该文件庭后再提交法庭)、参数表网上打印件、客户交易报表电脑打印件、银行流水、杨涛的公证书、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上打印件,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淅政发(2013)2号文件、入市协议及国腾公司经营主体、原告登陆交易账号进行操作的相关证据、原告资金流水,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提供了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建行填写的个人开户及电子银行申请表、原告出具的电子银行签约回执、2016年9月6日打印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3日,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经浙江省兰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投资、建设。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更名浙江兰溪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浙江产权交易所等65家交易场所经营资格的通知》(浙政发(2013)2号),确认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是该次检查验收后予以保留的交易市场之一。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通过发展会员单位的方式招揽客户到其网络交易平台炒“现货白银”。(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号公证书显示,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下设有105家综合类会员单位,其中包含的361号会员单位有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www.ccdzme.com提供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介绍、交易规则、兰溪汇丰贵金属交易市场现货白银交易参数表及“汇丰贵金属客户端”软件供客户下载,进行交易。其上市品种有白银批发lkg、白银批发5kg、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lOOkgo白银批发50kg、白银批发lOOkg的交易单位分别50kg/手、lOOkg/手;报价单位为元(人民币)千克;最小变动价为1元/千克;实物交收方式为:最收申报制;交易时间力周一早6:00至周六早4:00;凌晨4:00至6:00为结算时间;实物交收申报时间为交易曰内10:00-16:00;实物交收品级为:成色为99.95%,符合国标GB/T4135-2002的白银产品;实物交收地点为会员营业网点所在地;履约保证金由会员自定,不高于交易品种价值的40%;交易手续费为成交金额的0.6‰;仓单位管理费为建仓时成交金额的0.1‰/天,交收方式为实物银锭。现货白银批发交易参数如有调整,按交易市场公告执行。2013年11月,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会员单位国腾贵金属公司向原告推销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现货白银”业务。在获得原告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等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原告分配了交易账号36100531288****,并提供了初始密码。原告通过下载“汇丰贵金属客户端”进行交易。为了进行交易,原告需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支行开通E商贸通业务,通过网上银行向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存入保证金。原告共向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成功入金9笔,共计78000元。原告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出金8笔,共计63237.69元。原告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14762.31元。期间,原告账户下共产生交易订单46笔,交易“白银”46手;无一例实物交收。根据(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87号《公证书》显示,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有“交易规则”页面,该页面其中载明:第一章“总则”,交易市场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宗旨,组织会员单位开展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第三章“挂牌交易方式”.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是指会员按挂牌价格进行贵金属产品买入或卖出签订电子购销合同,按约定进行贵金属产品实物交收的一种交易方式。为确保双方电子合同的履行,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履行电子合同前买卖双方可根据贵金属产品特点按照即时价格变动进行相互补偿差价,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贵金属现货挂牌交易当日必须进行实物交割,当日未交割视为交割违约,违约方需支付交割违约滞纳金给守约方;第四章“收费标准”,客户在参与贵金属产品挂牌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仓单管理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手续费标准l千克贵金属品种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50千克、100千克贵金属品种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六,其中交易市场收取手续费的37.5%,其余部分由会员收取;客户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市场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由交易市场代会员统一收取,会员不得再收取客户任何费用;第五章“清算”。挂牌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交易市场和托管银行对挂牌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市场对客户和挂牌会员每笔交易产生的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曰进行资金结算;第八章“风险管理”,交易市场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市场对其买入或卖出的贵金属产品实行强行平仓:(一)交易系统以客户账户买入和卖出贵金属产品的风险率来衡量客户风险情况,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当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由会员单位通知客户需要追加电子合同保证金(此提醒只是作为会员的人性化提示,并不构成会员的义务),否则客户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的贵金属产品,直至客户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客户账户风险率≤50%时,会员将客户剩余持仓电子合同进行全部强行平仓。迸入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交易市场服务”页面,在其子页面的“风险管理”中有《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在第一章“总则”中约定交易市场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警示制度;现货延期交易的预付最低交易保证金为成交金额的8%。
再查明,2013年11月,原告通过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网站向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信息等基本资料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交易账号和初始密码。后原告向指定银行账号汇入交易资金并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下载了“汇丰贵金属交易系统”软件,该软件为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开发并使用,原告的涉案交易均系在该软件的交易平台上行的,且均系以与交易商案外人国腾贵金属公司的名义下单,但原告与国腾贵金属公司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原告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8日为由提出原告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系年逾七十的老年人,涉案交易双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原告称其在2016年因有其他人维权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说法具有可信度,因此,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因原告与案外人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行为引起,属买卖合同纠纷,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仅向双方提供了交易平台,且该交易平台属于现货延期交易,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其买卖交易,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商品现货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由买卖双方进行公开的、经常性的或定期性的商品现货交易活动,具有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或互联网交易平台。”第九条规定“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协议交易,是指买卖双方以实物商品交收为目的,采用协商等方式达成一致,约定立即交收或者在一定期限内交收的交易方式。本规定所称单向竞价交易,是指一个买方(卖方)向市场提出申请,市场预先公告交易对象,多个卖方(买方)按照规定加价或者减价,在约定交易时间内达成一致并成交的交易方式。”第十条规定“市场经营者不得开展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禁止的交易活动,不得以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但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公布了白银的交易参数、交易规则、风险控制管理等,且其提供的交易软件也是根据原被告上述公布的规则定制的,韩公德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只能选择买入、卖出以及手数,并不能对所交易的白银的其他参数进行选择,也就存在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买卖交易的其他条款进行了固定,其行为符合标准化合约模式。而且,本案涉案交易采取的是保证金交易模式,韩公德的所有交易均无需支付全额货款,而只需交纳商品价值一定比例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涉案交易均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各自的权利义务,未发生白银实物交收。从表面看,韩公德的交易行为是通过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交易平系统与案外人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白银买卖。但实则是涉案交易并不以白银实物交易为目的,而是通过白银的市场价格波动,双方以对冲平仓来获取差额利益为目的,且在该交易系统中,韩公德的交易并非以与浙江国腾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进行的合约交易,而是多客户集中交易。由此可见,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交易系统并非是现货或现货延期交易,而是符合期货交易的特征,涉案46笔交易均应认定为期货交易,而非现货交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期货交易应在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未经批堆,在其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违反了国务院《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所涉交易行为当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韩公德因从事涉案交易产生资金亏损本金14762元,尽管表现为交易账户中的亏损,但该资金全部由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收取和分配。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有返还义务。至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与其会员单位如何分配收益系其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交易无效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韩公德要求确认其在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并要求被告汇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返还投资本金人民币14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只是为韩公德开通网上银行,韩公德通过建设银行与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接出入金只是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的一种功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也不是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现货白银交易的一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对涉案交易无效并无过错,故韩公德主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辩称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公德在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贵金属客户端”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无效;
二、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公德投资本金14762元;
三、驳回原告韩公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浙江兰溪鸿鹄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韩公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叶
人民陪审员  张荣兰
人民陪审员  袁巧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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