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随着社会利益纠纷的不断复杂化,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以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案件层出不穷,如虚拟债权债务、假破产、假离婚诉讼,甚至还有通过虚假的诉讼逃避应当履行的法律责任。这些扰乱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不仅严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损害了司法形象。
诉讼诈骗是如今司法实践中很常见的一种犯罪行为,它充分暴露了社会诚信的缺失和道德的沦丧,已经成为危害人民财产和司法公信力的一大“毒瘤”,理应得到严厉打击。但是当前在理论界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有很大的争议,又加之刑法以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由此造成司法部门对于诉讼诈骗行为的定性不一的混乱局面,这种不统一的做法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据了解,造成司法机关对于诉讼诈骗定性不一的原因,跟最高检政策研究室于2002年10月24日给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的一份答复有关,具体文件名称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8号。该答复的内容为: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有人认为,这个《答复》从立法角度来说,根本就不具有法律的效力,本不应当成为办案的普遍适用依据,但在目前这种司法环境下,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类似这些《答复》,看得比法律还重。
依据该《答复》,使得诉讼诈骗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或者构成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从而出现在法律规制方面的空缺,即只强调了诉讼诈骗行为对于司法活动秩序的侵害,却完全忽视了对受害人财产的严重侵害,并出现如采取伪造印章外的其他方式进行诉讼诈骗,即使后果再严重,也不构成犯罪的法律真空。
正是有了这个规定,很多恶意诉讼参与者,有恃无恐。他们认为,赢了官司一本万利,输了谁也不能拿他怎么办。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的悲哀!
同时,也正是因为这个答复对于打击虚假诉讼存在着严重的漏洞,很多专家学者对此并不认同,甚至一些基层司法机关人员认为,这个《答复》实际上束缚了他们对虚假诉讼的打击。本来可以依据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对这些违法者进行处罚,但由于这个“答复”的限制,很多案犯被认定无罪。一些被无辜卷入虚假诉讼的受害人,却因为案件无法被定为刑事案件,权益受到极大损害无处申诉。
如今一些地方已经开始纠正因这个《答复》所带来的偏差。如浙江、江苏已经分别出台了防范和查处虚假诉讼的规定或意见,明确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虚假诉讼,骗取公私财物的,按照诈骗罪处理。另外,浙江高院还整理出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如何定罪处罚—浙江高院虚假诉讼犯罪案例汇编》,里面汇集了很多虚假诉讼的已判案件。浙江省最高院院长齐奇曾说过,诉讼诈骗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很大浪费,社会危害极大。他认为,诉讼诈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要比普通诈骗犯罪更为严重,应当纳入刑事犯罪范畴。考虑到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诉讼诈骗行为定性的重大分歧,他建议,应当在立法中专门规定独立的诉讼诈骗罪,以统一认识和法律适用。
虚假诉讼的泛滥,也被全国人大法工委列为民事诉讼法大修的重要内容之一。去年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就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在法律层面对虚假诉讼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尽管,民事诉讼法和一些地方的规定或意见,对虚假诉讼的行为做出了相应规定,对打击虚假诉讼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由于最高检的这个《答复》的存在,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在打击虚假诉讼上畏手畏脚,有些法官以此为借口,放任甚至直接参与虚假诉讼,在社会上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
因此,有关立法机关或者出台政策的部门,应当顺应时势,不断完善和清理不合时宜的法规、政策,以免使这些不合理的法规、政策成为违法犯罪者们的“保护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