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解读丨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在港承认及...

2024-12-23 0

 

 

随着中港跨境婚姻愈趋普遍,与之相关的家事纠纷亦日趋常见。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资料,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香港家事法庭处理的近七万宗离婚案件中,涉及内地婚姻的案件约占当中18%,即平均每年超过4,000宗。

 

如双方家事纠纷未能达成协议,便有机会将相关家事纠纷诉诸法庭。但是中港跨境婚姻由于涉及香港与内地两种截然不同的家事法,加上两地不同的法律体系,诉讼各方在寻求两地的家事纠纷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中可能遇到不可避免的困难。在《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第639章) (以下简称“《条例》”)生效前,除少数例外情况,香港家事法庭普遍不认可也认为毋须执行内地法院就婚姻及家庭事宜所作出的判决。

 

为解决以上因两地法律体制上的差异所导致的问题,以及为促进香港与内地之间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及家庭事宜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在2017年6月20日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后香港就该《安排》进行本地立法(即《条例》),该《条例》已于2022年2月15日正式生效。

 

《条例》主要包括三部分:

 

1. 在香港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2. 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及

3. 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一、在香港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如相关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是在(a)《条例》的生效日期(即2022年2月15日)当日或之后作出;及(b)在内地生效,则相关判决的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申请登记令,以登记相关判决中的指明命令,或登记相关判决中的其中一项或多于一项指明命令。相关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例子包括:关于子女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的命令、批准离婚的命令、撤销婚姻的命令、关于夫妻之间扶养、子女抚养费、以及婚姻双方财产分割命令等。

 

然而,相关判决的另一方也可以在法庭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将相关判决的登记作废,当中情况包括:

 

1.《条例》第 1 或 2 分部的任何条文不获遵守;

2. 相关判决的答辩人没有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

3. 相关判决的答辩人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但并未获得合理机会,作出陈词或就有关法律程序答辩;

4. 相关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5. 相关判决是在某法律程序中作出的,而在该法律程序获内地法院受理之前,已有法律程序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在香港法院或法庭展开;

6. 香港法院或法庭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

7. 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相同的各方之间的同一诉讼因由,作出判决,而有关判决已获香港法院或法庭承认;

8. 承认该指明命令或强制执行该指明命令,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或

9. 该判决已依据按内地法律进行的上诉或再审,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二、在香港承认内地离婚证

 

和在香港登记内地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的程序相似,如相关内地离婚证是在《条例》的生效日期(即2022年2月15日)当日或之后发出的,相关内地离婚证所指明的离婚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命令承认相关内地离婚证,以用作申请再婚、申请其他福利、办理遗产继承之用等。

 

然而,另一方也可以在法庭指定限期内向法庭申请将该命令作废,当中情况包括:

 

1. 相关内地离婚证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的;

2. 相关内地离婚证属无效;或

3. 承认相关内地离婚证,属明显违反香港的公共政策。

 

三、利便在内地承认和强制执行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同样地,作为双边安排,就着香港法院作出的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香港判决的当事一方可提出申请,由相关的香港法院发出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以证明该判决是在婚姻或家庭案件中作出并在香港生效。相关证明即可利便香港判决的一方依据《安排》寻求内地法院承认及执行该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四、香港法庭就中港跨境婚姻的常见问题及《条例》的应用

 

(1) 香港法庭就中港跨境婚姻离婚命令的管辖权

 

每当涉及中港跨境婚姻,最常见问题为双方是否能在香港法庭申请离婚。

 

香港法庭就离婚案件的管辖权可参阅《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第3条之规定,当中列明如属下列情况,一般而言香港法庭对离婚法律程序具有司法管辖权:

 

1.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以香港为居籍;

2. 在紧接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之前的整段3年期间内,婚姻的任何一方惯常居于香港;或

3. 在呈请或申请提出当日,婚姻的任何一方与香港有密切联系。

 

另外,如内地法庭已就离婚案件作出批准离婚的命令(或撤销婚姻的命令),根据《条例》的最新安排,判决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申请登记令,以登记该内地判决中的指明命令。

 

(2) 香港法庭就离婚案件作出有关婚姻双方涉及内地财产的分配命令

 

如香港法庭就离婚案件作出有关婚姻双方涉及内地财产的分配命令,根据《条例》的最新安排,判决一方可提出申请由相关的香港法院发出该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相关证明即可利便香港判决的一方依据《安排》寻求内地法院承认及执行该香港婚姻或家庭案件判决。

 

(3) 内地法庭就离婚案件作出有关婚姻双方涉及香港财产的分配命令

 

如果内地法庭就离婚案件作出有关婚姻双方涉及香港财产的财产分配命令,根据《条例》的最新安排,相关判决一方可向香港区域法院家事法庭申请登记令,以登记该判决中的指明命令。

 

然而较为复杂的情况是,《条例》并不直接限制一方根据《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 IIA 部(在香港以外获准离婚等之后在香港要求经济济助) 要求根据香港法律再进行财产分配。换言之,即使内地法庭已经颁发离婚并进行财产分配的命令,如果一方对于此财产分配命令有所不满,同时如果香港法庭对于相关申请有管辖权(条件类似离婚诉讼的管辖权),这时,对于内地财产分配命令不满的一方仍有可能在香港根据 《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第 IIA 部申请额外的经济济助令,要求根据香港法律再进行财产分配。因此,就同一婚姻财产分割争议在两地法院提出重复诉讼的问题将依然有机会存在。

 

五、结语

 

随着《条例》生效,两地法院可相互承认和执行有关婚姻家庭案件的判决,实施双边安排,从而提供指引以解决与中港跨境婚姻相关的家事纠纷,符合跨境婚姻各方的利益。然而,《条例》仍属全新的立法机制,我们会密切留意《条例》的相关发展及应用,特别是《条例》是否能在实际操作上解决离婚案件重复诉讼的问题,并为读者带来有关《条例》最新发展的资讯。

 

请注意:本文章仅就题述项目作一般概述,并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作法律咨询,请联络本所律师。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