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月初,王某通过微信询问被告人刘某某有没有美沙酮,被告人刘某某说过几天看看,能不能弄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实当时其已经从北京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第七门诊所含出两瓶美沙酮,本来想自己喝,但是想到认识王某多年抹不开面子,就决定帮助王某。2018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燕保龙泉家园小区东南侧火车道附近,将两瓶装在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内的粉色液体(内有被告人刘某某从北京市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第七门诊所含出的美沙酮)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两瓶粉色液体被起获,经称重,两瓶液体净重1037.26克,经鉴定,两瓶液体中均检出美沙酮(含量分别为6.39mg/g、6.57mg/g)。
律师意见:
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正权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阅卷,了解了案件事实经过后,按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思路进行无罪辩护。胡正权律师认为,在本案中,刘某某一直认为美沙酮是可以治病的药,出于朋友间的帮忙才把美沙酮交给王某,刘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举报人王某的陈述不属实;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涉案的1300元是民警事先交给王某,王某突然将钱塞到刘某某手里,事先蹲守的警察出现,刘某某本能将钱塞到自己裤兜里;涉案美沙酮数量有疑点,称重用的瓶子与起获的瓶子不同,公诉机关指控的重量是毛重,涉案美沙酮的净重应为995.17克;涉案车辆是刘某某哥哥的私家车,不应认定为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刘某某的行为是一对一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美沙酮含量较少,应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过程或结果:
庭审中,法官综合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辩护人意见等相关资料,认定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并认为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9日起至2033年1月8日止。没收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在案扣押的车辆虽然是被告人刘某某来门头沟区时所驾车辆,但因该车系案外人刘光辉的合法财产,故该车法院院不予处理,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律师说法:
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据此,贩卖毒品罪是指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是贩卖毒品,即构成贩卖毒品罪。
信凯专业刑辩律师总结该类犯罪的辩护要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毒品扩散的范围小,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
5、侦查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案件,存在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且在控制下交付毒品,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6、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7、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主观方面是否具有明知道所运输的是毒品。
(2) 被告人是否是受他人指使,胁迫,雇佣的。
(3) 被告人是否是偶犯初犯,所起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
(4) 涉案毒品的数量和金额影响量刑。
(5) 被告人如何到案,是否存在主动投案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