订立征收补偿协议后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裁判观点

2025-01-07 0

案情概况

县政府因城际铁路工程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并成立了城际铁路指挥办公室,王某等人的住宅在征收范围。镇政府分别与王某等人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王某等人尚未领取补偿款,镇政府为补偿安置资金设置了专款账户,王某等人的补偿款已存入专款账户。之后,城际铁路指挥办公室、镇政府对王某等人分别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补偿决定确定的金额与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一致。王某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审判观点

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按有效的征收补偿协议内容执行,不宜再就同一征收事项又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行政机关为履行协议,按照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再次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可以视为催告履行通知行为,是对征收补偿协议事项的重复处理,未对被征收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仍然是征收补偿协议。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关系

补偿安置协议系被征收人与征收人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具有合意性,系双方为实现征收补偿安置达成的协议,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系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征收人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单方行政行为,但这两者都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通常情况下不会也不应该同时存在。

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主体及责任主体

实践中,签订协议的征收人一方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项目指挥部、村民委员会、征地事务机构等多种,签订的协议的性质也有一定的争议,特别是涉及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村民自治达成的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协议,有一定的争议。因签订的协议性质不同,后续涉及的具体处理程序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的目的看,征收涉及土地性质从集体变更为国有,土地征收行为系行政行为,补偿安置的主体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也应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地方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征地公告方案等方式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等下属行政主体作为征收补偿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行政主体认定为合法的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对于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村委会、居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与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视为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土地征收实施主体委托从事具体补偿安置事宜。

 

 

 

 

 

 

选自: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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