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原创 | 刑辩律师要善于运用矛盾律

2025-01-09 0

(本文来源于谭淼律师刑辩心法 ,作者谭淼)


遵循矛盾律是正确思维的必要条件,而违反矛盾律则将导致谬误横行、诡辩丛生。我们应当善于运用矛盾律,揭露谬误和诡辩,让对话和论辩回归理性。

一、矛盾的语词分析

对国人来说,“矛盾”这个语词就像是一个“熟悉的陌生人”。说其熟悉,是因为我们从小就知道“自相矛盾”这个寓言故事;称其陌生,则是因为在我国语境中,它有多重含义,不深究则不明了。

首先,“矛盾”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德国古典哲学,还是在马克思主义哲学中,“矛盾”都是一个核心范畴,是反映事物内部或事物之间对立统一关系的哲学范畴,而对立统一规律则是辩证法的核心规律;

其次,“矛盾”是一个政治概念。在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将“矛盾”进一步提升为方法论,将矛盾分析方法运用于分析中国革命和中国社会,由此衍生出社会主要矛盾、人民内部矛盾、阶级矛盾等政治概念;

再次,“矛盾”还是一个日常生活概念。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第七版)的解释,作为名词,矛盾是指认识不同或言行冲突而造成的隔阂、嫌隙,例如:他们俩的矛盾很深。作为动词,矛盾泛指事物互相抵触或排斥,例如:自相矛盾。作为形容词,矛盾是指具有互相排斥的性质,例如:去还是不去,他心里很矛盾。

故有论者称[1],“矛盾”本身是一个并不复杂的词汇,但是由于它一身兼具哲学概念、政治概念和日常生活概念等三重角色,也就变得复杂起来了。

在刑事司法解释中,“矛盾”亦是一个高频词汇。仅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为例,“矛盾”一词共出现过16次。在该司法解释中,“矛盾”一词大致有两种用法:其一是指某个证据与其自身“自相”“矛盾”;其二是指某个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1、“矛盾”的第一种用法分析。

例1.关于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矛盾”的第一种用法,特指同一主体前后言行不一的现象。在该条司法解释中,“矛盾”实际上是指同一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其本人的庭前证言内容“不一致”,至于这种“不一致”是否达到“自相矛盾”的程度[2],则需要作一番实质性判断。 

2、“矛盾”的第二种用法分析。

例1?.关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例2.关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例3.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问题。该司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矛盾”的第二种用法,相当于证据学上的印证概念。孤证不为证。一个证据是否真实,不是由其自身所决定的,而是取决于其与在案其他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如果无法形成印证,就会被定性为“矛盾”。值得注意的是,在刑事司法解释中,印证是一个中性词,而“矛盾”则是一个略带贬义的词汇。

二、矛盾律的基本要求

为了保证思维的一贯性,我们必须遵守矛盾律。矛盾律的基本内容是:在同一思维过程中,两个互相矛盾或者反对的思想不能同时为真。换言之,一个思想及其否定不能同时为真。矛盾律公式是:并非(A而且非A)。公式中的“A”表示任一命题,“非A”则表示与A具有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的命题。因此,“并非(A而且非A)”是说:A和非A这两个命题不能同真,亦即其中必有一个命题是假的。

矛盾律的逻辑要求,就是对于同一对象不能同时作出两个互相矛盾的断定,即不能既肯定它是什么,同时又否定它是什么。换言之,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思想必须前后一贯,不能自相矛盾。违反矛盾律的逻辑错误,就是自相矛盾。

先秦《韩非子·难一》记载,“楚人有鬻盾与矛者,誉之曰:吾盾之坚,物莫能陷也。又誉其矛曰:吾矛之利,于物无不陷也。或曰:以子之矛陷子之盾,何如?其人弗能应也。夫不可陷之盾与无不陷之矛,不可同世而立。”其中“吾盾之坚,物莫能陷”实际上断定了“所有东西都不能刺穿我的盾”这一全称否定命题,而“吾矛之利,物无不陷”实际上又断定了“我的矛能够刺穿我的盾”这一特称肯定命题。由于他同时肯定了两个具有矛盾关系的命题,必然陷入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和尴尬境地。

三、矛盾律在刑辩实践中的运用

违反矛盾律是一个严重的逻辑错误,人们都会自觉避免此类错误。因此要想发现此类错误并非易事,非经一番深入思考不可。

首先,笔者举一个规范层面的自相矛盾例子。

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2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一规定的立法原意是说,只要是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也不论幼女本人是否自愿,均可构成强奸罪。刑法这一规定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特殊情况而规定的,彻底否定了幼女的性决定权,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

但同时,嫖宿幼女罪又承认了幼女拥有性自主能力,有权“卖淫”。1997年刑法第360条第2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构成嫖宿幼女罪主观上是否需要具备明知要件的解释》(高检发释字〔2001〕3号,2001年6月1日)规定:“行为人知道被害人是或者可能是不满十四周岁幼女而嫖宿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嫖宿幼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嫖宿幼女罪承认幼女拥有性决定权,而强奸罪彻底否认幼女拥有性决定权,因此我国刑法在这个问题上是自相矛盾的。为了解决这一逻辑错误,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在立法层面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从而实现了逻辑自洽。

其次,笔者再举一个事实层面的例子。这是笔者在2021年办理的一个诈骗案件,被害人称其向被告人交付财物的目的,是希望被告人帮其“摆平”自己涉黑一事。而被告人始终矢口否定此事,称其只是帮助被害人“打听”此事。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害人向被告人请托的事项,是“打听”,还是“摆平”。在本案中,被害人陈述是定罪的关键证据,那么如何去否定其陈述的真实性呢?无巧不成书,笔者发现另一法院的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被害人还向当地县委书记行贿,其目的竟然是“打听”自己是否涉黑。换言之,被害人面对同一个问题,先后向两个人送钱。而按其自己的说法,向县委书记送钱是为了“打听”自己是否涉黑,而向本案被告人送钱的目的则是为了“摆平”自己涉黑一事。但从时间先后来看,被害人是向本案被告人送钱在先,向县委书记行贿在后。按照通常的办事规矩,一定是先打听后摆平,而不能反其道而行。按照形式逻辑的矛盾律,本案争议焦点中“打听”与“摆平”两个事实,其中必有一假。既然本案“被害人”的行贿案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认定是“打听”,那么同为审判机关,本案法院为了避免在事实问题上出现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就只应认定为“打听”,而不应认定为“摆平”。

以笔者的有限经验来看,判断此类自相矛盾逻辑错误的关键在于确定是否属于同一主体。自相矛盾寓言的寓义在于,“所有东西都不能刺穿我的盾”与“我的矛能够刺穿我的盾”这两个命题是针对同一主体“我的盾”而言的。因此,同一律是我们明确矛盾的基本前提,可以说没有同一性,就没有真正的矛盾。何为同一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狭义上来看,同一主体就是单一主体,即自相矛盾寓言中那个既卖矛又卖盾的人。这种情况往往较易判断。所谓广义,是指主体不是单数,而是复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判断,这些处于复数状态的不同主体在更高的层面上是否可以归结为同一个主体呢?譬如我国上下各级法院都同属于审判机关这一系统之内。笔者在办理这个刑事案件时,就是打开思路,另辟蹊径,将不同法院视为同一个主体,再去考察这两个不同法院在同一事实问题的认定上是否可能有出现违反矛盾律的风险。思路决定出路,笔者最终还是发现了重大事实问题,取得了理想的辩护效果。

四、结语

形式逻辑的三大基本规律,是同一律、矛盾律和排中律,它们的作用都是保证人们的思维具有确定性。这三大基本规律具有内在联系: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思想要保持自身同一,不能犯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矛盾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同一思想不能既肯定它又否定它,要求思想前后保持一贯,而不能自相矛盾;排中律则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对两个互相矛盾的思想必须明确地肯定其中之一是真的,而不能犯模棱两可的逻辑错误。实践中,这三个基本规律从来不是单独使用,而是综合发挥作用,只有同时满足这三大基本规律,思维才能得以保证其一贯性和确定性。

参考文献

[1] 李双套:《马克思主义如何理解“矛盾”》,载于《学习时报》2022年6月13日第2版。

[2] “矛盾”一词如果单独使用,就是一个哲学概念。在日常生活中使用时,则通常使用一个固定词组,即“自相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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