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保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有权直接确认是否存在劳动

2025-02-22 7

案件概要

海南省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9月25日发出《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依据(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244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442号判决书)告知某伟公司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确认魏公司与徐某于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魏公司限期缴纳徐某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人。

某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认定海南省社保局出具的《限期申报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不合法,并依法撤销该通知。

原创意见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代扣代缴。由用人单位从本人工资中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本案中,海口中院生效的第2442号判决书确认,魏某公司与徐某于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魏某公司未支付工资。为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海南省社保局经申请核实,发现某卫公司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并发出补缴通知书。本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魏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徐某未向魏公司提供劳务;在第2442号判决中,徐某没有请求也没有确认判决。 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某公司与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后,徐某提起诉讼,虽确认其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与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因有由于没有前置仲裁程序,上诉也被海口市中院(2017)琼01闽中民163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635号判决)驳回。因此,海南省社保局认定徐某于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与某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证据不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出具的补缴社保通知书。

回顾焦点

海南省社保局发出欠缴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合法吗?

修改句子的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第2442号判决书、第1635号判决书等判决书正文及判决内容包括“有限魏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与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和“双方自2010年9月1日起仍存在劳动关系。”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公司支付工资。徐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未签订无限期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及2011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工资加倍”、“导致劳动关系终止” 2013年3月31日双方之间的关系”,虽然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表示许可。其中有条款称X与X伟公司在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判决书正文和判决事项内容可以清楚地得出这一结论,因此,在此期间,徐某仍是该公司的员工,魏公司仍负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海南省社保局要求益海公司有充分理由、合法程序进行欠缴申报。

关于海南省社保局在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的决策过程中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海南省社会保障局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 1、以前述生效判决为依据,有理有据、法律依据充足; 2、现行法律规定由社会保障部门行使这一权力,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没有规定首先需要仲裁裁决程序; 3、社保部门审查后直接决定,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符合《劳动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认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有权认定受伤职工与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答复虽然是为了工伤认定,但也可以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再审及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察判断

本案是社保经办机构作出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决定,用人单位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本案的焦点在于,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尚有争议的情况下,社保经办机构在催缴社会保险费的决策过程中是否可以直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跟注决定?本案原审法院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意见,判决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一审判决的要点是,根据2442号判决,可以确认魏某公司与徐某在2000年8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海南省社保局有权要求某伟公司补缴社保金。

其次,本案二审判决的要点是徐某于2010年8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向魏公司提供劳务,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魏某的关系。公司自2010年起就一直在一起。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索赔因没有预仲裁程序而被驳回。因此,不能认定徐某在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与魏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海南省社保局补缴社保通知书。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要点是,根据2442号判决书、1635号判决书等判决内容,确认徐某伟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存在。 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并认为,海南省社保局在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的决策过程中,有权直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观察与判断

社保部门通知用人单位补缴社保,属于正常行政行为,但本案有一个特殊事实:徐某在劳动期满后未向某威胁举报201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公司提供劳务,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相关判决书在判决文本中并未明确。根据本案再审和改判,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明确社保部门在行使职权时可以直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收取社会保障金。这个案例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观看判断分析评价如下:

首先,关于2010年9月后徐某与怡海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二审法院根据2442号判决书文本,认为该判决未确认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结合第1635号判决书正文认为,该判决的结果是驳回徐某确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因此,二审法院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生效判决的审查视角与二审法院存在本质区别。最高法院不仅限于对判决文本的审查,而是扩大到“本院查明事实”和“本院根据生效判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至今已存在,工资已支付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等内容足以认定2010年9月是三个月后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

其次,对于海南省社保局是否可以直接确定双方劳动关系的权限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从三个角度进行了创新性的解释和讨论,为类似案件树立了标杆: 、在法律禁止性规定方面,明确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仲裁裁决程序必须且只能确定劳动关系;其次,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类似司法解释中,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认定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认定工伤。劳动关系权力的存在延伸到劳动行政部门在其他行政管理中也应拥有类似的权力;第三,从提高行政效率的角度来看,认为社保部门审核后直接决策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

第三,关于徐某在2010年8月31日后未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缺陷,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并不以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为必要条件的观点,即,虽然徐某在2010年8月31日之后并未实际提供劳务,但魏公司在此期间本应与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由魏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

观察判断警告

本案事实和情节虽然简单,但所涉及的纠纷极具代表性。从用人单位角度来看,本案特殊情况下,劳动者多年未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仍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本案的再审、改判,体现了对职工权益的保护。从劳动者的角度来看,这起诉讼标的是三年的社会保险费,涉案金额并不大。就造成了工人耗时耗力的三级诉讼,时间成本不低。因此,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普通员工,劳动合同期满后,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及时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或者终止,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损失或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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