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行编号】主席令第37号
【发布时间】1986-04-12
【实施时间】1987-01-01
【功效属性】有效
【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目录
第一章基本原理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公民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节监护权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户
第 5 节 个人合伙
第三章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企业法人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四节合资
第四章民事诉讼与代理
第一节民事诉讼
第二部特工
第五章公民权利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 2 节索赔
第3节知识产权
第四节个人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违约民事责任
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七章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本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总结民间活动的实践经验。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规定公民、法人之间以及平等主体的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政策执行。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民(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民自出生起至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条 公民享有平等的公民权利和能力。
第十一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公民,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或者授权人代理。法定代表人同意。
十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担任民事活动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符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法定代理人经人民同意。
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公民以户口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居住地。
第二节监护权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之一担任监护人:
(1) 祖父母;
(2) 兄弟姐妹;
(三)其他近亲、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经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监护权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父亲、母亲工作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工作单位或者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 配偶;
(2) 父母;
(3) 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其他近亲、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且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同意的。
对监护人的指定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权,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犯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造成被监护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可以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人民法院根据其健康恢复情况,根据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宣告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的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期间从战争结束后计算。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近亲属、朋友管理。监护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监护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监护。
失踪人应缴纳的税款、债务及其他费用,由保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认下落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其死亡:
(1)失踪满四年的;
(2)因事故下落不明,距事故发生已过去两年。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期间从战争结束后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认其未死亡的,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死亡宣告。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公民或者组织依照继承法取得财产的,应当返还原财产;原财产不存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
第二十六条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工商业经营并依法经批准登记的公民,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设置字体大小。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者。
第二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动产承担;如果是家庭经营的,则由家庭财产承担。
第 5 节 个人合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物资、技术等,共同经营、合作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就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资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使用。
合伙企业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同所有。
第三十三条 个人合伙可以设立商号,依法经批准登记,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个人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权执行或者监督。
合作伙伴可以提名负责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其各自的财产负责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超过其份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设立时产生,在法人终止时消失。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资金;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三十八条 根据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九条法人以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以外的活动。
第二节企业法人
第四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本金,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经主管机关批准并登记。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人资格的,须经工商部门批准登记。并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应当在批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大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登记并公告。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时,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法人终止:
(一)依法撤销的;
(2)溶解;
(三)依法宣告破产的;
(4)其他原因。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有关机构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法人,以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承担法人责任外,还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
(3)逃避资金或者隐藏财产以避免债务的;
(四)解散、撤销、宣告破产后擅自处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未及时申请登记、公告,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节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十条 具有独立经费的机构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符合法人资格,依法无需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批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节合资
第五十一条:企业之间、企事业单位之间合资,组成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人条件的新的经济实体。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各方应当将各自拥有或者管理的财产用于经营活动。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企业或者企事业单位合营企业按照合同独立经营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并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章 民事诉讼与代理
第一节民事诉讼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 表示正确;
(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采用特定形式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同意外,演员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依法独立履行行为的;
(3)一方以欺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真实意图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2) 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无效。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的,双方取得的财产应当追缴返还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加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满足所附条件时发生效力。
第二部特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经双方同意,应当由本人履行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委托代理人代理。
第六十四条代理人包括委托代理人、法定代理人和指定代理人。
受托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委托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委托代理人的书面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委托人应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被代理人未经代理权限追认、超越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终止后行为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否认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给委托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代理人与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明知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仍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及第三人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受托人明知其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委托人明知受托人的代理行为违法而不表示反对的,委托人和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以及多项责任。
第六十八条 受托代理人需要委托他人为委托人的利益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事前未征得委托人同意的,事后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委托人不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其委托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他人为他人利益行事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代理机构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毕的;
(二)委托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放弃委托的;
(3) 代理人死亡;
(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法人作为委托人或者代理人的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终止:
(一)委托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委托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指定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撤销指定的;
(五)因其他原因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监护关系终止的。
第五章 民权
第一节 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者对自己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取得财产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的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国家财产属于全民。
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抢夺、私分、截留、毁坏。
第七十四条 劳动人民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人民集体所有,包括:
(一)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
(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其他集体所有的财产。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村委会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归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处置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必需品、文物、图书资料、森林、牲畜、生产资料以及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抢劫、毁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七十六条 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
第七十七条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权分为共有权和共有权。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享共同财产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义务。
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都有权要求分割或转让其份额。但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拥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十九条埋藏物、不明物的隐藏物,属于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移交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如发现遗失物品、漂流物或失散的家畜,必须归还失主,所产生的费用由失主报销。
第八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全民所有单位依法使用,也可以由集体所有单位依法使用。国家保护其使用权和受益权;使用单位有权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义务。
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或者国有集体使用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依法在合同中约定。
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一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单位使用,也可以由单位使用依法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保护其使用和受益权;用户有义务对其进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
国有矿床可以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开采,也可以由公民依法开采。国家保护合法采矿权。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集体使用法,公民、集体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依法在合同中约定。
法律规定的国有矿藏、水流,国有、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
第八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依法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三条 房地产相邻当事人应当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交通、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并且公平合理。给相邻当事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节 债权
第八十四条 债务是当事人之间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拥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承担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五条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六条 债权人有两个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配。债务人有两个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债务。
第八十七条 一方有两个以上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享有连带权利的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其义务;各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各债务人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连带义务人清偿自己的份额。
第八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全面履行义务。
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地点或价格不明确,根据合同有关条款无法确定内容,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执行。国家质量标准没有的,按照通常标准执行。
(2)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3) 演出地点不明。以货币支付的,应当在收款方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物应当在履行方所在地履行。
(4)价格协议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执行;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服务的报酬标准执行。
合同未约定申请专利权的,完成发明的一方有权申请。
合同没有约定科技成果使用权的,当事人有权使用。
第八十九条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协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1) 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将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的价值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3)一方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另一方支付保证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押金应当用于支付或者追回。缴纳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收到保证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保证金。
(4)一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会费且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扣留该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作为折扣或者出售该财产的价款先行偿还。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其在合同项下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或者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必须征得合同对方的同意,并且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法律规定应当经国家批准的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获取不正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将所获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人。
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提供管理或者服务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由此发生的必要费用。
第三节知识产权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并有依法签署、出版、出版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六条 依法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七条公民对自己的发现有发现的权利。发现者有权申请发现证书、奖金或其他奖励。
公民有权就其发明创造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申请荣誉证书、奖金或者其他奖励。
第四节个人权利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按照规定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依法使用和转让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公民同意,不得将公民的肖像用于营利目的。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以及其他干扰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公民权利。
第六章 民事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无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当事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债务必须清偿。债务暂时不能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可以分期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零九条因阻止、制止侵犯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赔偿。
第一百一十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违约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应当与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相当。
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损失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一方因另一方违约而遭受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合同的变更或者终止,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上级机关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对方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由上级机关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处理。
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受到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减价补偿。
因此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行为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科学技术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请求停车的权利。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损失、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支付丧葬费以及死者生前的赡养费。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法人的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运输方、仓库有责任,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作业以及其他对周围环境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路边、通道挖坑、修理、安装地下设施,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建设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放置、悬挂的物体倒塌、坠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业主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责任。除非那些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因紧急疏散造成损害的,由造成危险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是自然原因造成的,紧急疏散人员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紧急疏散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疏散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 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从自己的财产中赔偿。不足之处,由监护人适当补偿,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第四节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有:
(1)停止侵权行为;
(2)排除障碍物;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态;
(6)修理、重做、更换;
(7)损失赔偿;
(8)支付违约金;
(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10) 道歉。
上述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组合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改正、没收财产和违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第七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第八章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定居国外的,他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适用定居国法律。
第一百四十四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四十八条扶养适用与被扶养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第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五十条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一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特点,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单行条例或者规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依照法律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法生效以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主管机关批准开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已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 可以不再办理法人登记,即具有法人资格。
第一百五十三条本法所称的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五十四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从规定时开始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 , 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 有业务时间的, 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
第一百五十五条民法所称的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届满" ,包括本数;所称的 "不满" 、 "以外" ,不包括本数。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