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科经典案例 | 不予支持发包方自供材料款造价审计漏审后的另行扣除——

2025-03-03 5

案情简介

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柏懿婧律师接受原告某建设集团的委托,担任其与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发回重审后一审阶段的原告代理人。

2009年12月15日,原告某建设集团(承包方)与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发包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某建设集团承建甲方安徽某置业公司发包的某花园A区工程第四标段A-1西区11#、12#楼及所属区域地下室工程施工等;合同还约定: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确认后甲方(即发包方)一个月内累计向乙方(即承包方)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单个质保项目的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7日内,即支付相对应的质量保证金(无息)。

该工程经某建设集团承建后,于2014年8月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现质保期已满。

2016年1月28日,发包方安徽某置业公司委托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核,作出了(2016)字第068号《审计报告》,2016年1月23日经发包方、承包方共同确认审计造价为75449118元。

由于原告(承包方)多次催告要求被告(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未果,2017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480052.32元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即工程造价的5%,3772455.9元),并从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为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针对原告诉请进行答辩并举证称:

1.涉案工程质保金为4234688元,并非原告计算的3772455.9元,该质保金已经由被告实际缴纳给合肥市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市建委工程质量保证金)专户,举证了质保金函及往来结算票据;

2. 2017年1月6日反诉原告自行委托合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安徽某置业公司仅欠某建设集团工程款96879.1元;

3.2017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就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并无返还保证金义务,仅仅有义务在《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申请表》上签字并盖章,配合原告在建委办理相关退还质保金手续的义务。

同时,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提出反诉,诉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委托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作出的审计报告中遗漏了发包方自供的加工材料款项,该款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当予以退还。另,在涉案工程保修期间,反诉被告不能依约履行保修责任致使反诉原告就工程维修项目产生了大量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反诉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其反诉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722990.9元,并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722990.9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至款清时止;

2.判令反诉被告依法向反诉原告承担因不能依约履行维修责任而产生的损失;

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

1.2017年1月6日反诉原告自行委托合肥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安徽某置业公司仅欠某建设集团工程款96879.1元;

2.2017年7月12日反诉原告委托原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证明该造价咨询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字第068号《审计报告》未将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即甲供材料款予以计入,并提出双方结算时应当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

1.某建设集团与安徽某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

2.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关于扣减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的说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在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字第068号《审计报告》是在征求双方意见后并经双方确认后作出的,应作为定案依据,在该报告出具后一年半之久又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且未提供相关的辅助证据就认定扣除发包方自供材料款819870元,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分说明的效力,故对安徽某置业公司要求扣除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即甲供材的诉请,不予支持;

3.安徽某置业公司是否返还相应的质保金。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但双方新签订的2017年3月8日《协议书》就涉案工程的保修责任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的实质本意是重新明确了某建设集团承担工程的保修义务,而非不完全返还保证金。按照协议书要求,某建设集团于2019年8月1日前应向安徽某置业公司提交80万元的质保金来约束某建设集团。纵观本案,如果安徽某置业公司不返还某建设集团数额较大的质保金明显有违常理,且不符合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本意,但《协议书》约定某建设集团提交80万元的质保金理应得到严格遵守,可从质保金中扣除该80万元,在条件成就后再行返还。

综上,某建设集团诉请中的质保金3772455.9元与拖欠工程款707596.45元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安徽某置业公司辩解应扣除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请,故不应扣除。另安徽某置业公司辩解质保金为4234688元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以采信。因双方协议书已经明确了某建设集团应支付80万元质保金来作为维修责任的保证,应从3772455.9元中扣除。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3680053.35元及利息(以3680052.35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安徽某置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在重审后一审中,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提供了关于其自供材料款的新证据:《CLA纤维膨胀剂供应及施工合同》,购买膨胀剂的转账凭证3张。

随后,柏懿婧律师在发回重审后接受了本案原告的委托,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依然是安徽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质保期后,安徽某置业公司应将质保金支付给某建设集团,安徽某置业公司是否应返还相应的保证金。对此两点争议焦点的认定,重审后的一审法院依然延续了原一审法院的认定结论,并最终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全款及利息,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策略

柏懿婧律师发现本案在一审中确未查清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原告在其诉请中的工程款金额组成并不明确,被告主张的反诉金额构成也不明确。通过调查公司账目,明确了诉请金额的构成,制表如下:

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如下:

1. 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即甲供材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

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并非真实存在。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三年之久,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2017年7月12日,在反诉被告起诉后,才找原审计单位出具所谓的《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已经一年半之久,缺乏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被告证据证明力较低。原被告双方之间采用的是固定价格结算的方式,并且在原《审计报告》中并没有审计过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在反诉被告起诉后,审计单位称造价包含发包方自供材料款,但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款项应该在哪一扣减项或变更项中,很明显证明效力过低。

如果反诉原告主张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真实存在,应当指出在涉案工程中,发包方自行提供材料供应商的供货单、混凝土公司的收货单(膨胀剂应添加至混凝土中再在施工中使用)、涉案工程的用量证明等等凭证,而被告补充的《CLA纤维膨胀剂供应及施工合同》,购买膨胀剂的转账凭证3张均存在重大证据瑕疵:该合同第1.1条工程名称为某花园,但原告施工的是某花园A区工程第四标段A-1西区11#,12#楼及所属区域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该证据并不能代表被告采购的CAL膨胀剂用于案涉工程,该合同关联性较低。转账凭证的附加信息是“1000吨膨胀剂货款”,但被告反诉时举证原审计单位在《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称所谓的膨胀剂用量为273.29吨,显然此转账凭证与被告另一证据冲突,且前后矛盾,且并不能证明该膨胀剂用于案涉工程,该转账凭证的关联性也较低。

另外,安徽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为被告常年委托的审计单位,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该说明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认定为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也不符合其他民事诉讼证据类型,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说明中关于273.29吨膨胀剂的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以鉴定代审理的企图是不会被法庭支持的。

2.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诉请金额构成、被告反诉诉请金额构成一审法院均未查明

律师注意到,关于质保金反诉原告主张4234688元,居然比原告主张的3772455.9元还多,反诉原告为何有此举?到底双方诉求的金额是如何构成的?通过公司查账,对比被告单方面委托审计涉案工程往来账款的《专项审计报告》才了解了案件真实情况。

关于质保金计算方式的不同。被告实际缴纳质保金时工程尚未竣工审计造价,因此被告是按照双方合同总价的5%缴纳的质保金,为4232688元,而原告主张的3772455.9元质保金是按照工程竣工后审计的造价金额的5%计算,且该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较高的质保金数额意在从欠付款项中扣除更高数额,同时强调其没有支付义务,仅为配合原告要求建委返还质保金的义务,显然最终法院支持原告的计算方式,严格遵循了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

关于双方诉请金额构成的差异。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的法官告知律师,二审法院内部来函要求查明:抛开发包方自供材料款不看,为何反诉原告声称仅欠付96879.17元,加上其声称的4234688元质保金,共计是4331567.17元,与原告诉请的4480052.42元的差额是148485.25元,为什么会形成差额?原来,反诉原告实际还要求扣除散袋水泥款86825.25元和维修费61660元,该两项合计正好就是148485.25元,只不过反诉原告主张扣除的这两项被隐藏在其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里面了。

综上,律师在说服重审后一审法庭不予认可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的扣减的同时,详细计算了本反诉诉请金额的构成,为法庭查明案件大大缩短了时间。最终,重审后的一审判决因为在所有单项质保期到期之后,且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的扣减项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支持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全额,驳回了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文书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本诉原告):某建设集团

被答辩人(本诉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

被答辩人安徽某置业公司反诉答辩人某建设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相关事实与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反诉原告诉请返还工程款722990.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并非真实存在

反诉原告拖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已经三年之久,2016年1月28日出具的审计报告,2017年7月12日,在反诉被告起诉后,才找原审计单位出具所谓的《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已经一年半之久,缺乏真实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2.原审计单位没有理由和立场出具所谓的《关于扣减甲供材料款的说明》,存在做伪证的嫌疑

原被告双方之间采用的是固定价格结算的方式,并且在原结算报告书中并没有审计过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在反诉被告起诉后,审计单位才称造价包含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即甲供材料款,但并没有明确说明该数额应该在哪一扣减项或变更项中,很明显,反诉原告与其委托的审计单位存在恶意串通做伪证的嫌疑。

3.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的扣减没有除情况说明外的其他旁证

如果反诉原告主张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真实存在,应当指出在涉案工程中,材料供应商供货单、混凝土公司的收货单、涉案工程的用量证明等等凭证,而不是一个合同几张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得了的,这些所谓证据根本与涉案工程没有关联性,无法说明采购后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上。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所谓不能依约履行维修责任而产生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被告即便至今已经超过了质保期限,仍然本着诚实守信的态度帮助反诉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零星的维修,反诉原告对此项诉求负有举证责任,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答辩人:某建设集团

2019年7月3日

案件结果

重审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关于发包方自供材料款即甲供材的扣减问题,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反诉原告诉请,故依然不予支持安徽某置业公司要求扣除发包方自供材料款的诉请;关于被告辩称双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了《协议书》,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法院认为,涉案工程所有项目现均已过质保期,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维修,再行扣除80万元约定质保金已无必要。

原一审未查明的148485.25元,是被告安徽某置业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的散袋水泥款86825.25元和维修费61660元,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诉请且某建设集团不予认可,故不应扣除。关于被告反诉诉请中要求反诉原告承担不能履行维修责任的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在单个项目质保期满后,双方应就质量及维修进行结算,然后去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退回质保金。本案中被告已按合同价实际支付保证金4234688元,对该款项被告并未占有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对超过4234688元(4234688元-4480052.35元=245364.35元)的部分,被告实际占有并使用,应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8月9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重审后的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4480052.35元及利息(以245364.3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请,驳回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请。

典型意义

即便发包人要求原审计单位在《审计报告》后再次出具关于漏审扣减金额的情况说明,因原审计报告已然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确认且已经结算,如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仅凭原审计单位的《情况说明》不能推翻原结算结果,增加扣减金额。

扣减项的主张必须具备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能够以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代替审理或举证。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行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核意见作为确定建设工程造价的依据,另一方有异议的,审核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审核人员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审核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中的扣减项包括扣所谓的“散装水泥” 、“维修费” 、“其他维修费” 、“电梯分摊费” 、“资金占用费”,被告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仅凭自行委托的审计机构在所谓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列明,被告企图以鉴定代替举证代替审理,实属被告为避免举证责任,剥夺原告质证权利,为法庭查明案件真相及诉请金额计算带来困扰。

回顾思考

本案发回重审后本律师介入接受委托时,初见双方证据材料,对于质保金计算的差异,各类金额计算的差异感到震惊。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适用的法律也不存在理解偏差,但对于证据的把握,显然原一审中,原被告双方都没能很好地把握。原一审代理律师在起诉时没有列明金额计算方式和构成,被告反诉也没有列明,反而是在其自行委托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隐藏了扣减项,回避了举证责任,提起了令人难以计算的反诉,造成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多个数字的计算难以捉摸,从而导致双方诉累。原告在2017年7月起诉,时隔两年之久才获得定论,原告长期拿不到欠付工程款产生了较大的财务成本损失。

建设施工领域的审计和结算涉及金额复杂,本案中被告委托的代理律师在省内较为知名,诉讼经验丰富,面对重审压力,律师应当注意诉讼技巧,一方面需要敏锐察觉对方企图拖延审理期限的目的,另一方面需要做到从造价到各个扣减项逐一核查的详细梳理,勤勉尽责地核对委托人财务,与对方律师沟通询问,善于将复杂数字制表呈现于法庭之上,方便法官审理,为后续说理铺垫。同时,对于建设施工应有专业知识了解,本案中发包方自供材料为膨胀剂,而膨胀剂的使用应是由混凝土公司进行添加,再将混合了膨胀剂的混凝土运送给承包人施工使用,因此律师也应当了解施工相关专业知识,询问混凝土公司,核实膨胀剂用量。

本案从原一审法院仅支持3680053.3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结果到重审后一审法院支持全部诉请工程款金额4480052.35元及利息的结果来看,委托人对律师代理成果非常满意。

律师介绍

柏懿婧律师,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两岸法律事务部成员、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国际法律事务部特聘顾问。

柏懿婧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获取法学专业学士后求学法国,获取了法国图卢兹第一大学法国公法学士、法国图卢兹第一大学欧盟商法、国际商法专业硕士学位。

在民商事领域,柏懿婧律师现担任6家私营房地产企业和建筑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房地产建筑行业有着丰富经验,成功代理多次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在刑事领域,柏懿婧律师曾多次成功地代理安徽省内影响较大的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等经济类刑事犯罪中被告的辩护律师。

在涉外领域,柏懿婧律师曾多次成功地为大型上市公司提供涉外法律问题咨询服务,擅长提供涉外投资方案等独立法律意见服务,致力于为有涉外法律服务需求的中外客户提供从方案设计到谈判签约的一条龙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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