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脱密期的时间长于法定通知期,是否有效?
2025-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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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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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于2013年5月21日入职D银行,任资产业务的客户经理一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的劳动合同。入职后,D银行与伍某签订了一份《保密协议》,双方约定鉴于伍某为D银行的重要员工,已知或可能知悉D银行商业秘密、重要工作信息并对D银行的竞争优势具有重要影响,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同意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伍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履行D银行规定的脱密管理,脱密期限为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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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伍某于2017年8月29日申请辞职,最后工作至2017年9月28日。D银行经过稽核、问责等程序后于2018年1月5日为伍某办理了解除时间为2018年1月2日的退工备案登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1月2日正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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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认为《保密协议》中关于脱密期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法律规定脱密期可以延迟办理退工。其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辞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于2017年9月27日解除劳动合同,D银行应在解除劳动合同七日内为其办理退工手续,然而D银行于2017年1月16日才向自己出具退工单并返还劳动手册,显然应支付延迟办理退工手续给伍某造成的损失,故伍某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D银行支付2017年9月29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延误办理退工手续造成伍某无法就业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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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银行则认为因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伍某提出辞职存在六个月脱密期,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并未超过脱密期,不存在延迟办理退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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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仲裁委最终裁决不予支持伍某的请求,伍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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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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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相关规定,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由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在特定情况下就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进行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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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伍某系银行从业人员,用人单位根据行业特殊性及员工履职过程中可能掌握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情况对欲离职员工设立问责机制并与劳动者另行约定脱密期并无不妥,亦于法无悖,故该《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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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案双方当事人自《保密协议》之后未再对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另行约定,双方应当遵照保密协议之约定执行。伍某提出离职后,D银行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审核并实际对其名下业务进行了问责,在上述程序结束后立即为伍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伍某因此主张双方之间约定无效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且D银行在双方约定的脱密期内为伍某办理了退工手续,并不存在故意延迟退工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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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法院驳回了伍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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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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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沪02民终7189号
判决时间:201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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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HR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