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在民法典中有哪些具体规定?

2024-10-08 0

关键词:种业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举证妨碍、民法典

裁判要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国家粮食安全及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重大意义。在侵权人存在举证妨碍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合理推定侵权获利,并适用民法典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恶意侵权行为进行严厉打击,以净化种业市场秩序,保护种业科技创新。

基本案情: 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种业公司”)是水稻新品种“金粳818”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某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该水稻新品种。农业公司在微信群内发布交易信息,收取会员费后提供种子交易信息,并安排送交无标识的种子。种业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农业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农业公司作为侵权种子的交易组织者和决策者,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鉴于农业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账簿,法院参考其宣传资料,综合考虑侵权情节,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农业公司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且试图通过包装标注其他商品粮来掩盖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诉请。

专家评析: 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打击种子套牌侵权的典型案件,体现了强化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司法理念。种子被誉为农业的“芯片”,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推动农业科技自立自强具有战略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把种源安全提升到关系国家安全的战略高度,实现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

在本案中,审理法院在侵权人拒不提供交易记录、相关账簿的情况下,依法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参考其宣传的交易额合理推定侵权获利达到100万元以上,并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种子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按照计算基数的二倍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为200万元,实际赔偿总额为基数的三倍。这一判决对于切实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维权难度大、赔偿数额低的问题,形成对恶意侵权行为的强有力威慑,彰显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具有积极示范作用。

本案判决体现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新增的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精神,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适用惩罚性赔偿提供了一般规则。这一制度的引入,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通过严厉制裁恶意侵权行为,可以有效地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种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总之,本案的裁判结果不仅体现了法律对种业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有助于推动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法治化进程,促进农业科技创新和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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