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很多公务员将自己的工作只当作饭碗,而不是事业,这样工作效果自然就带有了儿戏的色彩。其实,法律上对政府公务员的要求也是很严谨和苛刻的。
美国《管理程序法案》于1946年通过的,它详细规定了政府规则制定的过程,以及这个过程如何确切地在政府的执行机构得到贯彻。
政府在宣布某项规则或行政性的裁决之前,要举行听证会,要陈述证据、传告证人,进行完这些程序之后才能做出结论。整个过程要有正式的记录,这些记录被保存下来,做出的结论有可能由法院进行法律审核和检查。
英国行政法中有“不良行政”的概念,它是指政府公务员在行政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偏见、疏忽、漫不经心、延迟、不称职、不理智、任性、卑鄙和武断等等。这些情形就造成了不公正、不公平、不应出现的困境和比法律救济后还要大的损失的“后果状态”。表现在具体的行为上,包括:不愿意将当事人当作有权利的主体;态度粗暴;不愿意或拒绝回答合理的问题;因疏忽没有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观故意以误导或不充分的方式和内容回答问题;忽视合理有效的建议;拒绝给予救济;不告知当事人拒绝的理由和依据;行政的程序错误;在管理上缺乏对遵守充分程序的监管;在产生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没有适当地调整那些僵化的规定并缓解和控制因遵守僵化规定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英国的《公民宪章》将公共服务及服务的质量提升到“至上”的高度。显然,政府公共服务的水平、能力、程序及质量是社会公平非常重要的基础。
如果每位公务员都以专业的职业人员来约束和要求自己,上述所描述的不良行为和现象就会很少发生。基于公务员自身素质和专业能力的低下,再加上主观上的轻视和懒惰,使工作中的行为具有随意性、情绪性和非专业性,然而,作为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看似很小的事情,很小的疏忽,但却给当事人造成以法律救济手段解决都无法弥补的损失,这就是“不良行政”所产生的侵权的法律后果。
这种后果直接造成社会成本的加大,当事人(企业)因为没有机会行使充分的权利而只能采取法律救济手段,因而就产生了救济成本;因为被延误而造成了商机的丧失,因而就产生了再等商机的机会成本的加大。
而作为“不良行政”的主体,政府部门也会因为增加解释、说明、救济等行为而产生附加的成本。因而,就造成了很多运行链条上成本的巨大增加。这是全社会的负效率和负效益,因而,公务员的专业化高质量的行政行为是社会高效率运行的基础。